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96年度聲字第172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96年聲字第172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10月26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刑事裁定96年度聲字第172號抗告人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甲○○原名沈安上列抗告人因聲請定受刑人應執行刑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96年10月11日裁定(96年度聲字第172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裁定撤銷。
甲○○所犯附表編號1、2不應減刑之犯罪所處之刑,與附表編號3、4之罪所減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拾玖年拾壹月,褫奪公權拾年。所犯附表編號5、6、7之罪所減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理由
一、按刑法第53條所定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係指二裁判以上所宣告之數罪,均在裁判確定前所犯者而言,若於其中一罪之判決確定後,復犯他罪,即不合上開定應執行刑之規定。因此數罪之宣告刑有二以上之判決,而得併合處罰定其應執行之刑者,以該數罪俱係在首先確定之判決確定前所犯者為限。查受刑人甲○○所犯附表編號2、3、4之罪,均係附表編號1所犯之罪,於74年10月22日判決確定前犯之;而附表編號5、6、7之罪,則係於上開判決確定後之86年間所犯,均於88年7月
22日判決確定。抗告人因而就附表編號1、2、3、4等四罪,附表編號5、6、7等三罪,分別聲請定應執行之刑。惟原裁定將附表編號1、2、3、4、5、6、7等罪一併定應執行之刑,即有就抗告人未聲請定執行刑之罪一併予以定執行刑之違誤。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裁定撤銷,另為裁定。
二、次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
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受刑人甲○○於裁判確定前犯數罪,均係於民國95年7月1日前犯之,而刑法第51條業於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並於95年7月1日施行,修正前刑法第51條第5款規定,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多數有期徒刑,於合併定其應執行刑時,不得逾20年;修正後之同條款規定,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合併定其應執行刑時,不得逾30年。比較修正前後之法律,以修正前之規定,較有利於受刑人,則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適用行為時之法律即修正前之刑法,定其應執行之刑。
三、受刑人甲○○於附表所列日期犯結夥搶劫等罪,分別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確定在案。經執行後現已假釋出獄。
四、茲檢察官以受刑人所犯附表編號3、4、5、6、7之罪,其犯罪時間均在中華民國96年4月24日以前,合於減刑條件,於假釋中視為已減刑,並聲請就附表編號1、2不應減刑之罪所處之刑,與附表編號3、4之罪所減之刑,定其應執行之刑;就附表編號5、6、7之罪所減之刑,定其應執行之刑。
五、經核尚無不合,應予准許。爰依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2項、第8條第3項、第11條、第12條,刑法第2條第1項、修正前刑法第51條第5款、第8款,刑事訴訟法第408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10月26日
審判長法官楊鼎章
法官許仕楓法官劉雪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陳淑芬中華民國96年10月26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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