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2年簡字第568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12月07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2年度簡字第5680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顧家強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速偵字第181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顧家強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貳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除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第3行「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扣押筆錄」更正為「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搜索扣押筆錄」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顧家強年屆古稀,其與告訴人 林家豪 素不相識,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所需,自陳因貪小便宜,即任意竊取他人財物,顯見其對他人財產權益之不尊重,且法治觀念薄弱,所為殊非可取。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徒手竊取之手段、所竊財物之金額,且考量其並無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佐,素行尚佳,並斟酌其智識程度(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參照),自陳無業及家庭經濟狀況(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參照),並衡酌其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所竊財物已返還告訴人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被告竊得之香氛護衣留香豆1瓶,業經發還告訴人,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可佐,自毋庸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黃筱文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2年12月7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法官謝梨敏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林家偉中華民國112年12月7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速偵字第1815號被告顧家強男70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號4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顧家強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2年10月18日8時30分,行經新北市○○區○○街00號林家豪經管之商攤時,徒手竊取攤位上香氛護衣留香豆1瓶(價值新臺幣100元,業已合法發還林家豪)得手後欲離去時,適為林家豪發覺並報警處理而當場查獲。
二、案經林家豪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顧家強於警詢及本署檢察事務官詢問中均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林家豪於警詢時指述之情節相符,復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現場照片共4張附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2年10月27日
檢察官黃筱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