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2年度簡字第5684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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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2年簡字第568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12月07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2年度簡字第5684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李永文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偵字第6290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李永文犯竊盜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除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第2-3行「扣押筆錄」補充為「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扣押筆錄」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李永文與告訴人 陳冠宇 素不相識,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所需,率爾竊取他人財物,顯見其對他人財產權益之不尊重,且法治觀念薄弱,所為顯不足取。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徒手竊取之手段、所竊取財物之價值、對告訴人所生危害程度,並斟酌其前有多次竊盜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素行不佳,並考量其智識程度(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參照)、自稱之職業及家庭經濟狀況(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參照)、另於偵訊時供陳患有精神疾病,並提出澄心診所診斷證明書可參,及其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所竊財物已返還告訴人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被告竊得之腳踏車1台,業經發還告訴人,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可佐,自毋庸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簡群庭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中華民國112年12月7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法官謝梨敏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林家偉中華民國112年12月7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偵字第62903號被告李永文男51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永文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2年8月3日17時27分許,在新北市永和區仁愛路與保安路口,徒手竊取陳冠宇所有停放於路旁之腳踏車1台(價值新臺幣6,000元),得手後騎乘該腳踏車離去。嗣經警獲報調閱監視器畫面,循線通知李永文到案說明,並扣得其交付之上開腳踏車(已發還)。
二、案經陳冠宇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李永文於警詢、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陳冠宇於警詢證述情節相符,並有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各1份、監視器錄影擷取畫面4張、現場照片2張等資料在卷可稽,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2年10月19日
檢察官簡群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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