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9年審簡字第116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4月15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9年度審簡字第1161號公訴人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魏文安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字第00000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自白犯罪(109年度審易字第2075號),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魏文安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引用附件起訴書之記載外,更正、補充如下:
㈠犯罪事實部分:更正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9行「右上臂疼痛」為「左上臂疼痛」。
㈡證據部分,補充「被告魏文安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被告因一時疏忽而肇事,致告訴人 朱台鳳 受有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所載之傷害,行為確值非難,念其犯後坦承犯行,雖有意與告訴人和解,然雙方對賠償金額之認知尚有差距而迄未和解,考量被告未婚、無親屬由其扶養、現從事保全業、月收入新臺幣3萬元之家庭、經濟、生活狀況,最高學歷為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暨被告過失程度、告訴人所受傷勢輕重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84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陳彥均提起公訴,檢察官許梨雯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0年4月15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林季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李文瑜中華民國110年4月15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84條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9年度偵字第17462號被告魏文安男46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新北市○○區○○街○○號7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魏文安為光華巴士股份有限公司大客車司機,於民國109年6月4日下午3時1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大客車,停靠在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前之金龍里站公車站搭載乘客時,本應注意觀察乘客上下車之狀況,待乘客安全上、下車而車門處淨空後,始能關閉車門,而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適乘客朱台鳳甫走至公車前車門,尚未下車,魏文安即貿然關閉車門,致朱台鳳遭車門夾住身體,頭部遭車門碰撞,因而受有頭部鈍挫傷併腦震盪、右上臂瘀青及鈍挫傷、右上臂疼痛,疑似鈍挫傷、視力模糊、腦震盪症候群等傷害。
二、案經朱台鳳告訴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1│被告魏文安於偵查中之自│被告坦承於上開時、地,│││白│駕駛上開公車,因疏未注││││意告訴人下車過程,即貿││││然關閉車門,致發生本件││││交通事故之事實。│├──┼───────────┼───────────┤│2│告訴人朱台鳳於偵查中之│證明被告於前揭時、地,│││指訴│未待其步下公車即關閉車││││門,致其身體及頭部遭車││││門夾傷之事實。│├──┼───────────┼───────────┤│3│證人即光華巴士公司稽核│證明被告疏未注意,在告│││ 謝志昇 於偵查中之證述│訴人尚未下車時,即關閉││││車門,致告訴人受傷之事││││實。│├──┼───────────┼───────────┤│4│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證明被告於上開時、地,│││局內湖派出所受理各類案│駕駛上開公車,因疏未注│││件紀錄表2份、公車內監│意告訴人下車過程,即貿│││視錄影光碟1片│然關閉車門,致告訴人身││││體遭車門夾住,頭部遭車││││門撞擊而受傷之事實。│├──┼───────────┼───────────┤│5│三軍總醫院附設民眾診療│證明告訴人因本件車禍受│││服務處109年6月5日、│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傷害│││同年6月7日、同年6月│之事實。│││10日、同年6月12日、同││││年6月15日、同年6月19││││日、同年6月23日、同年││││7月1日、同年7月3日││││、同年7月6日、同年7││││月10日診斷證明書各1份││└──┴───────────┴───────────┘
二、核被告魏文安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過失傷害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9年10月26日
檢察官林彥均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9年10月29日
書記官黃麗菁所犯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