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0年度簡上字第6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0年簡上字第6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10月06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0年度簡上字第66號上訴人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魏文安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過失傷害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10年4月15日109年度審簡字第1161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偵查案號:
109年度偵字第17462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
一、魏文安為光華巴士股份有限公司大客車司機,於民國109年
6月4日下午3時1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大客車,停靠在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前之金龍里站公車站搭載乘客時,本應注意觀察乘客上下車之狀況,待乘客安全上、下車而車門處淨空後,始能關閉車門,而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適乘客 朱台鳳 甫走至公車前車門,尚未下車,魏文安即貿然關閉車門,致朱台鳳遭車門夾住身體,頭部遭車門碰撞,因而受有頭部鈍挫傷併腦震盪、右上臂瘀青及鈍挫傷、左上臂疼痛,疑似鈍挫傷、視力模糊、腦震盪症候群等傷害。
二、案經朱台鳳訴由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本判決所引用被告魏文安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屬傳聞證據,然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表示同意作為證據(見本院卷第181頁),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作成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認有證據能力。
二、上開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180頁、第212頁),並據告訴人朱台鳳於偵查中指訴歷歷(見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09年度他字第3483號卷,下稱他卷,第61頁),另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內湖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2份(見他卷第9至11頁)、
109年9月14日檢察事務官勘驗筆錄(見他卷第59至61頁)、三軍總醫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109年6月5日、同年6月7日、同年6月10日、同年6月12日、同年6月15日、同年6月19日、同年6月23日、同年7月1日、同年7月3日、同年7月6日、同年7月10日診斷證明書各1份(見他卷第25至45頁)等資料在卷可稽,足堪認定。而本案被告身為職業公車駕駛,應注意觀察乘客上下車之狀況,待乘客安全上、下車而車門處淨空後,始能關閉車門,依案發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未待告訴人下車即貿然關閉車門,造成告訴人受傷,其有過失至明。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固對事實欄所載告訴人之傷勢結果加以質疑,然上開傷勢均記載於告訴人前開提出之診斷證明書中,而該等診斷證明書係告訴人於本案事故發生後數小時後陸續於
1個月內多次前往三軍總醫院就診後由該院所出具,且據前開109年9月14日檢察事務官勘驗筆錄所載,告訴人下車時,頭跟身體剛探出車門,車門立即關閉,碰撞告訴人頭部,告訴人便往後縮(見他卷第59頁),足認事實欄所載傷勢位置均與該等勘驗結果有所關連,本案復查無該等傷勢係其他外力所致之相關證據,因認事實欄所記載之傷勢,均與被告之過失行為間有相當之因果關係。基上,被告前開任意性自白確與事實相符,堪可採信,本案事證明確,應予依法論罪科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過失傷害罪。
四、駁回上訴之理由:
(一)原審以被告犯罪事證明確,適用刑法第284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等規定,並審酌被告因一時疏忽而肇事,致告訴人受有如事實欄所載之傷害,行為確值非難,念其犯後坦承犯行,雖有意與告訴人和解,然雙方對賠償金額之認知尚有差距而迄未和解,考量被告未婚、無親屬由其扶養、現從事保全業、月收入新臺幣3萬元之家庭、經濟、生活狀況,最高學歷為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暨被告過失程度、告訴人所受傷勢輕重等一切情狀,以過失傷害罪判處被告拘役50日,如易科罰金,以1千元折算1日,核其認事用法,洵無違誤,量刑亦稱妥適。
(二)檢察官上訴意旨認被告迄未與告訴人和解,犯後態度難謂良好,原審僅量處拘役50日,經易科罰金後,總額僅為5萬元,不足使被告知所警惕,量刑過輕云云。惟按量刑輕重,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不得遽指為違法;刑罰之量定固屬法院自由裁量之職權行使,但仍應審酌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事由及一切情狀,為酌量輕重之標準,並非漫無限制,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法院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法院對於下級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2446號判決意旨參照)。本案經原審審酌上情後,量處被告拘役50日之刑,經核既在法定刑度之內,且已審酌前開上訴意旨所指摘之犯後態度、與告訴人和解與否等節如前,上訴意旨復未具體指明原審量刑有何顯然過輕而違背罪刑相當原則之情形,客觀上亦無顯然濫權之情形,自難認原審就量刑部分有何違誤,是檢察官此部分之上訴意旨亦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
8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林彥均提起公訴,檢察官許梨雯提起上訴,檢察官薛雯文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0年10月6日
刑事第八庭審判長法官蔡守訓
法官黃依晴法官張毓軒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判決不得上訴。
書記官方怡雯中華民國110年10月6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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