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9年審簡字第116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4月15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9年度審簡字第1160號公訴人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邱笛榮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字第0000
0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109年度審訴字第1053號),本院合議庭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邱笛榮犯傷害罪,累犯,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引用附件起訴書之記載外,補充如下:
㈠前科部分,補充「邱笛榮前因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以107年度苗交簡字第415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民國107年7月24日執行完畢」。
㈡證據部分,補充「被告邱笛榮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查被告有如上述補充所示犯罪、科刑及執行完畢之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傷害罪,符合刑法第47條第1項之累犯要件,惟審酌被告前開構成累犯之事實,與本件犯罪事實之犯罪類型及法益種類均屬有別,罪質互異,以及本案情節、被告之主觀惡性、危害程度等情狀後,為避免發生罪刑不相當之情形,認於本案被告所犯傷害罪部分之法定刑度範圍內量刑,已足評價被告所應負擔罪責,尚無加重法定最低本刑之必要,爰依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僅加重其法定最高度刑,而不加重法定最低度刑。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被告僅因細故即傷害他人身體,缺乏尊重他人身體之法治觀念,所為非是,念其犯罪後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坦承犯行,惟迄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賠償其損害,兼衡其未婚,無子女,需要扶養父親,現在從事水電,月收入新臺幣4萬元之家庭、經濟、生活狀況,最高學歷為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業據被告供陳在卷,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告訴人所受傷勢輕重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77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朱學瑛提起公訴,檢察官蔡元仕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0年4月15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林季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李文瑜中華民國110年4月15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77條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9年度偵字第14852號被告邱笛榮男4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0巷0弄0號5
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邱笛榮(原名 邱明源 )於民國109年5月23日晚間,至臺北市○○區○○○路0段00號「星聚點KTV」之215包廂,與友人聚會,惟於同日22時52分許,因與在場之 夏凱莉 發生口角糾紛,而於上開包廂外,徒手毆打夏凱莉,致夏凱莉受有左前額擦傷、上嘴唇腫痛、右上臂、右手肘、左前臂擦傷、左膝蓋瘀傷之傷害。
二、案經夏凱莉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同分局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1│被告邱笛榮於警詢之陳述│坦承在包廂外有以徒手毆打││││告訴人夏凱莉之臉部,惟辯││││稱:當天喝很醉,沒有印象││││有打告訴人等語。│├──┼───────────┼────────────┤│2│告訴人夏凱莉之指訴│全部犯罪事實│├──┼───────────┼────────────┤│3│告訴人之臺北市立聯合醫│告訴人所受傷勢│││院中興院區驗傷診斷證明││││書、告訴人之照片││├──┼───────────┼────────────┤│4│星聚點KTV之監視錄影檔│被告在包廂外徒手毆打告訴│││案光碟、畫面翻拍照片附│人之事實│││卷││└──┴───────────┴────────────┘
二、核被告邱笛榮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9年10月14日
檢察官朱學瑛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9年11月4日
書記官陳星綱所犯法條刑法第277條第1項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