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0年度審易字第36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0年審易字第36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4月15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0年度審易字第368號公訴人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徐曉婷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2365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裁定改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文徐曉婷犯毀越門窗侵入住宅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
未扣案 丹寧布 零錢包壹個、現金新臺幣參仟元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部分本案被告徐曉婷所犯者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且非高等法院管轄之第一審案件,而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裁定改行簡式審判程序。又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同法第
159條第2項之規定,簡式審判程序不適用傳聞法則有關限制證據能力之相關規定,合先敘明。
二、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外,另補充如下:
㈠犯罪事實欄:
1.前科部分補充為:「徐曉婷前①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4年度易字第57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8月,緩刑5年確定(嗣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99年度撤緩字第28號裁定緩刑宣告撤銷);②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湖簡字第11
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③因竊盜、詐欺取財、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訴字第1293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6年,再經臺灣高等法院、最高法院先後以98年度上訴字第1953號、99年度台上字第32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④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士簡字第156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上開②至④案,嗣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9年度聲字第1109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6年2月確定,並與上開①案接續執行,於民國103年9月12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並付保護管束,於106年5月12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假釋,視為執行完畢」。
2.「以破壞紗門後開啟門鎖之方式,侵入該址屋內」之記載補充為「徒手破壞後門之紗網後,伸手由紗網縫隙開啟後門喇叭鎖,再由後門後方未上鎖之窗戶攀爬侵入該址屋內」。
㈡證據部分補充:被告徐曉婷於本院民國110年3月30日準備程序及審理時所為之自白。
三、論罪科刑㈠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所謂「門窗」應專指分隔住宅
或建築物內外之出入口大門及窗戶,而所謂「其他安全設備」,指門窗、牆垣以外,依社會通常觀念足認為防盜之設備。又所謂「毀」係指毀損,「越」則係指踰越或超越,只要踰越或超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之行為使該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喪失防閑作用,即該當於此規定之要件。被告徐曉婷破壞本案具有與外隔絕防閑作用之後門紗網後,開啟喇叭鎖,攀爬窗戶進入告訴人 孫強 之住宅內行竊,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第2款之毀越門窗侵入住宅竊盜罪。
㈡被告有如上述所載前案科刑及執行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
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是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經審酌前案之犯罪類型及執行方式、前案執行完畢日距離本案犯罪之時間、前案與本案之罪質是否相同、所侵害者是否為具有不可替代性、不可回復性之個人法益或其他重大法益、被告有無明顯之反社會性格等一切情狀後,認如加重其法定最低度刑,尚不至於使被告所受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爰依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及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法定最高及最低度刑。
㈢爰審酌被告前已有多次竊盜前科,猶不知警惕悔改,不思依
循正當途徑獲取所需,冀望不勞而獲,而犯本案加重竊盜犯行,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嚴重危害社會治安,應予非難。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雖與告訴人孫強以新臺幣(下同)4,000元達成調解,然僅賠付告訴人1,000元,餘款並未依約履行,有本院110年度審附民移調字第26號調解筆錄、賠款收據、本院公務電話紀錄在卷可稽,兼衡被告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犯罪所得、所生危害,暨其自陳國中肄業之教育智識程度、已婚並扶養1名幼子、目前工作不穩定,偶爾從事外送工作,每筆接單可賺取55元報酬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
1項前段、第3項、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修正後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之立法理由說明為符合比例原則,兼顧訴訟經濟,爰參考德國刑法及德國刑事訴訟法之規定,增訂過苛調節條款,於宣告沒收或追徵於個案運用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或犯罪所得價值低微之情形,得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以節省法院不必要之勞費,並調節沒收之嚴苛性。本案被告竊得之丹寧布零錢包1個及現金4,000元,均屬被告之犯罪所得,且未扣案,本均應依刑法第38條之
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諭知沒收、追徵,惟被告已賠償告訴人其中1,000元,業如前述,與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有同一效果,如就此部分款項一併宣告沒收,容有過苛之餘,爰僅就丹寧布零錢包1個及其餘3,000元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第47條第1項、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銘鋒提起公訴,檢察官林嘉宏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0年4月15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蘇怡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林孟君中華民國110年4月15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犯前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0年度偵字第2365號被告徐曉婷女4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號2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徐曉婷前因偽造文書、詐欺及竊盜等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9年度聲字第1109號判決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6年2月確定,於民國103年9月12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並於106年5月12日執行完畢。詎其仍不知悔改,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109年11月22日下午2時許,在孫強位於臺北市○○區○○路○○○號住所後門防火巷,趁該屋內無人之機會,以破壞紗門後開啟門鎖之方式,侵入該址屋內,徒手竊取孫強所有放置屋內沙發上之丹寧布零錢包1個(內有新臺幣4,000元),得手後即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重型機車離去, 嗣孫強 事後發現其上開財物遭竊,即報警處理,為警調閱現場附近監視器畫面,發現徐曉婷騎乘上開機車經過及現場採得徐曉婷指紋,始查上情。
二、案經孫強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北投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1│被告徐曉婷於警詢及偵查│證明被告上開犯罪事實。│││中之自白││├──┼───────────┼────────────┤│2│告訴人孫強於警詢之指證│證明告訴人上開住所遭竊賊││││破壞紗門後開啟門鎖而侵入││││,其放置沙發上之前開零錢││││包1個及內裝有4,000元遭││││竊之事實。│├──┼───────────┼────────────┤│3│內政府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證明告訴人上開住所內採│││109年12月18日刑紋字第│得被告所遺留指紋之事實│││0000000000號鑑定書1份│。│││、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北投│2.證明被告以破壞紗門後開│││分局孫強住宅遭竊盜案刑│啟門鎖之方式,侵入上址│││事現場勘察報告1份及所│住所之事實。│││附現場勘察照片77張││├──┼───────────┼────────────┤│4│現場附近監視器檔案光碟│證明被告行竊過程。│││片、現場附近監視器翻拍││││畫面10張││└──┴───────────┴────────────┘
二、核被告徐曉婷所為,係均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第
2款之加重竊盜罪嫌。又被告曾受有如事實欄所載之徒刑執行完畢,此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在卷足憑,其於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均為累犯,請各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再被告上開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宣告沒收,如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併請依同條第3項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0年2月5日
檢察官陳銘鋒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0年2月9日
書記官沈冠宇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犯前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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