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4年簡字第254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10月29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4年度簡字第2542號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李宗德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4年度毒偵字第322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李宗德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補充並更正如下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
(一)犯罪事實欄第1段前科部分刪除,第7行「晚間」後補充「某時」。證據並所犯法條欄第1段第1行「坦承」前補充「於偵訊時」,第3行「檢報告」前補充「物尿液」。
(二)證據並所犯法條欄另補充說明:「又安非他命係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列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則屬同條項款附表(即其附表二編號89)所載之相類製品,依前行政院衛生署管制藥品管理局(現已改制為衛生福利部食品藥物管理署)之相關函釋,二者雖多為硫酸鹽或鹽酸鹽,可溶於水,為白色、略帶苦味之結晶,但使用劑量及致死劑量,仍屬有別,且目前國內發現者似多為甲基安非他命之鹽酸鹽,可見安非他命與甲基安非他命係毒性不同之第二級毒品。施用安非他命後,其尿液不致檢出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施用甲基安非他命後,其尿液可檢出甲基安非他命和其代謝物安非他命成分,目前國內緝獲之白色結晶或粉末安非他命毒品,其成分多為甲基安非他命等語,此有前行政院衛生署管制藥品管理局93年11月2日管檢字第0000000000號函可憑。故雖被告於偵訊時迭將『甲基安非他命』稱為『安非他命』,惟此僅係一般口語習用之稱呼,且現時國內施用毒品者施用之安非他命類藥物,實以甲基安非他命為常,鮮有為安非他命者,再參以前開被告被查獲時所採尿液之檢驗報告,安非他命與甲基安非他命項目均呈陽性反應,顯見被告所稱之『安非他命』實乃『甲基安非他命』,併予說明。」
二、起訴程式之審查:被告李宗德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3年度毒聲字第141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傾向,於103年8月5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乙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憑;其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本案施用毒品案件,故檢察官就本案施用毒品犯行,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規定逕行起訴,核其起訴程式並無違誤。
三、論罪科刑之理由:
(一)按甲基安非他命(Methamphetamine)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稱之第二級毒品,是核被告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行為,係犯同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為施用毒品而於施用前後持有該毒品之低度行為,為施用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曾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4年度簡字第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並於104年3月3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乙節,亦有前開前案紀錄表1份可稽;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二)量刑理由之說明:爰以被告之責任為基礎,審酌其甫經上述觀察、勒戒處遇執行完畢,未滿1年即復萌施用毒品之犯意,吸食甲基安非他命自戕身心健康,顯見其對毒品之依賴程度非輕;惟念其於偵查中坦白認罪,態度尚可,兼衡其行為時42歲之年齡、教育程度為五專畢業之智識程度(參本院卷附戶役政連結作業系統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及自述現職為服務業而家境勉持之經濟生活狀況(參警詢筆錄之「受詢問人職業、家庭經濟狀況」欄)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於斟酌被告之職業及資力等節後,諭知如主文所示之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4年10月29日
刑事第九庭法官林祐立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黃貞禎中華民國104年10月3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4年度毒偵字第3224號被告李宗德男4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9樓
之2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選任辯護人 鄭秀惠 律師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宗德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103年8月5日釋放出所,並由本署檢察官以103年度毒偵字第676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4年度簡字第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年確定,於104年3月3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猶不知悔改,竟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04年7月4日晚間,在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9樓之2住處內,以燒烤玻璃球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李宗德因屬毒品調驗人口,於104年7月6日14時15分許,經員警通知至警局接受採尿檢測,李宗德前揭時間為警採驗之尿液經送驗後,結果呈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類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李宗德坦承不諱,並有應受尿液採驗人尿液檢體採集送驗記錄(檢體編號:Z000000000000)及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04年7月24日濫用藥檢驗報告在卷可憑,核與被告前揭自白相符,被告罪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被告曾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此有本署刑案查註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致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4年9月14日
檢察官黃聖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4年9月30日
書記官廖云孜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