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4年簡字第253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10月29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4年度簡字第2537號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蕭明仁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4年度偵字第1906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蕭明仁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伍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於緩刑期內接受法治教育課程貳場次。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第1段第1行「於」前補充「基於竊盜之犯意,」,證據並所犯法條欄第1段第1行「之自白」前補充「於警詢及偵訊時」,「之指述」前補充「於警詢時」,第1至2行「搜索扣押筆錄」更正為「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一分局扣押筆錄」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之理由:
(一)核被告蕭明仁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爰以被告之責任為基礎,審酌其僅因一時興起欲作為欣賞之用,即徒手竊取被害人 李秀菊 所有晾於住處後方之內褲1件(見偵卷第4頁),以此方式恣意侵害他人財產權,誠屬不該;惟念其前無犯罪前科,有本院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為憑,於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且所竊財物之市價約新臺幣200元,價值非鉅,復已由告訴人領回,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可佐(見偵卷第14頁),犯罪所生危害業已減低;兼衡被告行為時56歲之年齡、教育程度為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參本院卷附戶役政連結作業系統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及自述現職為貨運司機而家境勉持之經濟生活狀況(參警詢筆錄之「受詢問人職業、家庭經濟狀況」欄)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主文所示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二)緩刑理由之說明: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上開前案紀錄表可考,諒係一時失慮致罹刑典,且經核被告所為犯行固非可取,惟於警詢及偵訊時始終坦認犯行,已見悔意,堪認經此偵審程序及前開罪刑宣告,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且被害人亦於警詢時亦表明不要對被告提出告訴(見偵卷第6頁背面),是對其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衡酌本案之犯罪情節,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宣告緩刑2年,以勵自新並避免短期自由刑之弊端。另為促使被告尊重法律規範秩序及他人財產權益,強化其法治觀念,本院認有課予被告一定負擔之必要,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8款規定,命被告應於緩刑期內接受法治教育課程2場次,並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規定,諭知被告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俾予適當追蹤及輔導,以符合緩刑目的。倘被告違反上開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得撤銷緩刑之宣告,併予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2條第3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8款、第93條第1項第2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4年10月29日
刑事第九庭法官林祐立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黃貞禎中華民國104年10月3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元以下罰金(依中華民國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2項前段規定,本條所定罰金數額提高為30倍,即新臺幣1萬5,000元)。
應注意下列規定:
中華民國刑法第75條受緩刑之宣告,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撤銷其宣告:
一、緩刑期內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逾六月有期徒刑之宣告確定者。
二、緩刑前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逾六月有期徒刑之宣告確定者。
前項撤銷之聲請,於判決確定後六月以內為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75條之1受緩刑之宣告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宣告:
一、緩刑前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確定者。
二、緩刑期內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確定者。
三、緩刑期內因過失更犯罪,而在緩刑期內受有期徒刑之宣告確定者。
四、違反第74條第2項第1款至第8款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者。
前條第2項之規定,於前項第1款至第3款情形亦適用之。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4年度偵字第19062號被告蕭明仁男5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段00巷0弄00
號3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蕭明仁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104年8月20日上午11時55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至臺北市○○區○○路0段00號附近,隨即徒步進入78號1樓後方通道,徒手竊取李秀菊所有晾曬該處之內褲1件(價值新臺幣200元),得手後離去。嗣因李秀菊收拾衣物發現,報警調閱監視錄影畫面,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①被告蕭明仁之自白;②被害人李秀菊之指述;③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錄目表、贓物認領保管單、監視錄影擷取畫面4張及蒐證照片1張等在卷可資佐證,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犯嫌已堪認定。
二、所犯法條: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4年9月23日
檢察官高一書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4年10月2日
書記官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