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4年度小上字第135號民事判決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4年小上字第135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10月29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4年度小上字第135號上訴人 林佩儀 被上訴人 朱漢寶
吳定亞 劉又菁 賴秀蘭 陳婷玉 歐陽漢菁 黃柄縉 鄧德倩 張瑜鳳 羅月君 薛中興 林玲玉 王筑萱 劉台安 熊志強 郭顏毓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4年8月13日本院臺北簡易庭104年度北小字第2107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得上訴或抗告於管轄之地方法院,其審判以合議行之;對於前項第一審裁判之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民事訴訟法第436之24條、第436之25條定有明文。而所謂違背法令,依同法第436條之32第2項準用第468條及第469條第1款至第5款規定,指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判決法院組織不合法、應迴避之法官參與裁判、法院於權限之有無辨別不當或違背專屬管轄之規定、當事人於訴訟未經合法代理、違背言詞辯論公開規定之情形。又小額程序之第二審判決,依上訴意旨足認上訴為無理由者,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9第2款亦有明文規定。
二、起訴及上訴意旨略以:被上訴人為98年度審小上字第145號等7案件之合議庭法官,於上開案件評議簿僅寫「同上」、「同意」、「同判決書」,合議庭法官根本未進行評議,侵害上訴人受公平審判權利,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2項請求損害賠償。原審引用國家賠償法第13條之「追訴案件」並不包括民事案件,且上訴人係依據民法第184條請求,而非原審引用之國家賠償法第13條、民法第186條,原審錯誤引用法規,其判決違背法令,爰依法提起上訴,並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10萬元。
三、本件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9第2款規定,不經言詞辯論而為判決,故無被上訴人書狀或陳述。
四、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但能證明其行為無過失者,不在此限。公務員因故意違背對於第三人應執行之職務,致第三人受損害者,負賠償責任;其因過失者,以被害人不能依他項方法受賠償時為限,負其責任。前項情形,如被害人得依法律上之救濟方法,除去其損害,而因故意或過不為之者,公務員不負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86條分別定有明文。民法第186條就公務員執行職務之侵權責任,已有特別規定,要無適用同法第184條關於一般侵權行為規定之餘地;公務員之侵權行為責任,須以民法第186條之規定為據(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751號、93年度台上字第628號判決要旨參照)。又國家賠償法第13條規定:「有審判或追訴職務之公務員,因執行職務侵害人民自由或權利,就其參與審判或追訴案件犯職務上之罪,經判決有罪確定者,適用本法規定。」係針對審判與追訴職務之特性所為之特別規定。故公務員於執行職務行使公權力時,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人民自由或權利者,人民固得依國家賠償法第2條第2項規定,對該公務員所屬機關請求損害賠償。
惟如對於有審判或追訴職務之公務員,因執行職務侵害人民自由或權利,而欲請求該公務員所屬之機關賠償損害時,國家賠償法第13條既特別規定,須該公務員就參與審判或追訴案件犯職務上之罪,經判決有罪確定者,始得為之,自不能僅依國家賠償法第2條第2項規定,請求該有審判或追訴職務之公務員所隸屬機關賠償其所受損害(參照最高法院75年度台再字第115號裁判意旨)。是法律對審判或追訴職務之公務員,就其因執行職務所生侵權行為之賠償責任另為特別規定,旨在維護審判之獨立性及追訴職務之公務員不受外界干擾之目的。故民法第186條第1項前段雖規定因故意違背對於第三人之職務,致第三人受損害者,負賠償責任,惟於職司審判或追訴之公務員,仍應符合國家賠償法第13條之特別規定,於該公務員就參與審判或追訴案件犯職務上之罪,經判決有罪確定者,始得對其究責。
五、上訴人提起上訴,固表明原判決錯誤適用國家賠償法第13條、民法第186條之規定。惟被上訴人均為上訴人涉訟之承審法官,乃職司審判職務之公務員,又所謂審判應係審理判決之意,故有審判職務之公務員,應指從事審理判決之民事審判或刑事審判業務之法官而言,被上訴人所為之上開判決之行為,乃屬被上訴人行使公權力之職務上行為,依前揭說明應符合國家賠償法第13條之特別規定,於該公務員就參與審判或追訴案件犯職務上之罪,經判決有罪確定者,始得依民法第186條第1項之規定對其究責,並不適用民法第184條關於一般侵權行為規定。原審揆國家賠償法為公務員侵權行為責任之特別規定,參酌國家賠償法就有審判職務公務員負國家賠償責任要件規定之立法意旨,闡繹民法第186條第1項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規定,就職司審判之公務員,亦必須以參與審判案件犯職務上之罪,經判決有罪確定為要件;認上訴人對不備該要件之被上訴人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顯無理由,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其訴,並無上訴人所指適用法規錯誤之違誤。
六、綜上所述,原審判決並無上訴人所指之違背法令情事,上訴人提起本件上訴,依其上訴意旨足認上訴為無理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9第2款規定,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
七、本件第二審訴訟費用,確定為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金額。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2項、第449條第1項、第436條之29第2款、第78條、第436條之32第1項、第436條之19,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4年10月29日
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官黃明發
法官林勇如法官宋雲淳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104年10月29日
書記官吳佩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