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0年度審簡字第19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0年審簡字第19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5月13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0年度審簡字第191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文河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9年度毒偵字第5625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陳文河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陳文河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7年度毒聲字第26號裁定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復經本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民國108年4月10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由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8年度戒毒偵字第13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仍不知悔改,復基於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犯意,分別於109年5月30日下午2時30分許為警採尿起回溯26小時、96小時內某時,在不詳地點,以不詳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各1次。嗣於109年5月30日下午1時40分許,行經新北市○○區○○街○○號前時,為警攔查,陳文河在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知悉其施用毒品前,即主動供承有施用第一級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自首而接受裁判,再經警持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開立之強制到場(強制採驗尿液)許可書採集尿液送驗後,結果呈嗎啡、可待因、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經被告陳文河於警詢及本院中坦承不諱(見109年度毒偵字第5625號卷【下稱毒偵卷】第3頁至第4頁反面、本院卷第130頁),且被告經警於109年5月30日下午2時30分採尿送驗,結果呈嗎啡、可待因、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一節,亦有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強制到場(強制採驗尿液)許可書、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受採集尿液檢體人姓名及檢體編號對照表(檢體編號:A0000000)、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09年6月19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檢體編號:A0000000)、勘察採證同意書各1份附卷可稽(見毒偵卷第5至8頁),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三、被告為本件犯行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就施用毒品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再為施用毒品之規定,業於
109年1月15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0月00日生效施行,依修正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35條之1第2款規定,審判中之案件,由法院逕依修正後規定處理。經查,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本院107年度毒聲字第26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復經本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108年4月10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由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8年度戒毒偵字第13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是被告於109年5月30日下午2時30分許為警採尿起回溯26小時、96小時內某時,分別再為本件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犯行,顯係在上述被告經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自應依法追訴。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四、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之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罪。其持有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均為其後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俱不另論罪。又被告所犯上開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二)刑之加重減輕
1.被告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7年度審交簡字第13
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於108年6月9日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佐,其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
2罪,均為累犯。且參酌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依解釋文及理由之意旨,係指構成累犯者,不分情節,一律加重最低本刑,於不符合刑法第59條所定要件之情形下,致生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個案,不符罪刑相當原則、比例原則。於此範圍內,在修正前,為避免發生上述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法院就該個案應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依此,該解釋係指個案應量處最低法定刑、又無法適用刑法第59條在內減輕規定之情形,法院應依此解釋意旨裁量不予加重最低本刑(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619號、第2886號、第296號、第2595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核本案犯罪並無此種情形,是加重法定最低度刑,尚不至於使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而無上開解釋所指不符罪刑相當原則與比例原則之情形,爰均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2.又被告於前揭時、地,尚未採尿驗出陽性反應前,即向員警坦承施用第一級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而願受裁判等情,有被告之109年5月30日警詢筆錄在卷可佐(見毒偵卷第3頁至第4頁反面),雖被告坦承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時間有誤,然記憶不清亦屬常理,但被告既於員警尚未知悉、亦乏跡證合理懷疑其有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犯行前,坦承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主要犯罪事實,應仍認係於有權偵查犯罪之警察機關尚未知悉犯罪事實前,主動向承辦員警坦承施用犯行,並接受裁判,堪認合乎自首之要件,爰均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被告上開2犯行既均有前揭刑之加重及減輕事由,爰均依同法第71條第1項規定先加後減之。
3.另被告固曾於警詢供稱本案所施用之毒品,係向綽號「漢堡」之人所購得等語(見毒偵卷第4頁),惟亦陳稱沒有要提供毒品來源或其他正犯供警方查緝(見毒偵卷第4頁反面),從而,本案並無因被告供述,因而查獲毒品上游情事,無從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減輕其刑,附此敘明。
(三)爰審酌被告明知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分別屬政府禁制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又前已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仍不能戒除毒癮,再次漠視法令禁制而犯本罪,顯見其戒除毒癮之意志薄弱,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且施用毒品所生危害,實以自戕身心健康為主,對於他人生命、身體、財產等法益,尚無明顯而重大之實害,並兼衡其素行、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家境小康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見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之記載),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復考量本案所犯2罪罪質相同、時間相近等情,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暨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第35條之1第
2款,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第51條第5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黃彥琿提起公訴。
中華民國110年5月13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法官葉逸如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羅婉嘉中華民國110年5月17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