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原 告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丙○○
丁○○
被 告 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96年9月26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肆仟柒佰玖拾肆元,及自民國九十六
年六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七點八計算之利息,
暨自民國九十六年六月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
內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超過六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
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
,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4年4月12日與其簽立現金卡消
費性信用貸款契約書,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25,640元
,借款利率按17.8%計算,並依貸款契約書所載之借款期間
及還本付息方式,又未依約按期還付本息時,除喪失期限利
益外,另本金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0
,超過六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加計違約金。詎被告
未依約還付本息,尚欠原告借款24,794元及自96年6月1日起
之利息及違約金未償付,屢經催討無果,依約定被告已喪失
期限利益,全部債務視為到期,爰本於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
本件訴訟。並聲明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被告經合法通知
,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以為爭執。
三、原告主張上揭事實,已據其提出現金卡契約書、客戶繳款明
細表影本為證,被告經合法通知,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正。從而原
告依據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
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適用小額程序事件,且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職權
宣告假執行,並確定其訴訟費用額為1,000元,由被告負擔。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
之23、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436
條之19第1項、第436條之20,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0 月 8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張瑞蘭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
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
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
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未表明,上訴於法不合,得逕予駁回,如
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
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0 月 8 日
書記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