虎尾簡易庭96年度虎簡字第388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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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6年度虎簡字第388號
聲 請 人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6年度偵
字第357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甲○○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處罰
金新臺幣伍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減為
罰金新臺幣貳仟伍佰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
載(如附件)。
二、本件被告犯罪時間在96年4月24日以前,核與中華民國96年
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減刑規定相符,併予依該
條例第7條、第9條,諭知其減得之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
第337條、第42條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
第2項前段,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
款、第7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
勞役之折算標準及其減得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
述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0  月  5  日
虎尾簡易庭法 官李淑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0  月  5  日
              書記官 葉政
附錄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7條(侵占遺失物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
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5百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96年度偵字第3576號
  被   告 甲○○ 男 4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雲林縣○○鄉○○村○○路○○○○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侵占遺失物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於民國95年12月底某日,在桃園縣○○鄉○○路○段
附近某薑母鴨店前,拾獲乙○○所有,於95年12月23日18時
許,在桃園縣桃園市桃園客運公車內遭竊而脫離本人持有之
Panasonic廠牌、銀白色之行動電話(手機序號:
000000000000000號)1支後,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將
該行動電話侵占入己,並自96年2月9日至同年月20日止,插
入其所有門號為0000000000號SIM卡供己撥打使用。嗣經乙
○○發現手機遭竊後報警,經警調閱通聯紀錄而循線查獲。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芳苑分局報告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
察官呈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核轉本署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甲○○ 固坦 認有於前揭時、地拾獲上開行動電話1
支,並自96年2月9日至同年月20日止搭配自行申辦之門號使
用,惟矢口否認有何侵占遺失物之犯行,辯稱:伊拾獲上開
行動電話時,面板已經壞掉,伊以為是別人不要的,才會拿
去修理後自己使用云云。惟查:被告辯稱伊修理上開手機面
板花費新臺幣4200元,並提出豐京通訊有限公司(以下簡稱
豐京公司)95年11月15日所開立之免用統一發票收據影本1紙
附卷為據,惟告訴人乙○○於警詢中證稱其行動電話係於95
年12月23日18時許失竊,被告亦於警詢中供稱該行動電話係
伊於95年12月12日中午拾獲,雖被告供述拾獲之時間與告訴
人證稱失竊之時間有所出入,然均係在上開免用統一發票收
據開立之時間點之後,被告自無可能於拾獲該行動電話之前
,即持該行動電話至豐京公司修理面板,故被告所提出之上
開收據,顯非修理其所拾獲告訴人遺失之前開行動電話之收
據,顯見被告辯稱其拾獲該行動電話時,行動電話已損壞乙
節,與事實不符,不足採信。況縱令被告所辯為真,其拾獲
該行動電話發覺損壞後,猶願斥資修復,顯然其主觀上對於
該行動電話係有價值而非他人拋棄所有權之物乙節,仍有所
認知,於此情形之下,被告竟仍將上開行動電話占為己用,
其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意圖甚明,此外,並有彰化縣警察局芳
苑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通聯
紀錄查詢資料、豐京公司免用統一發票收據各1份及照片6紙
在卷可稽,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7條侵占離本人所持有之物罪嫌
。請審酌被告任意侵占脫離他人持有之物,而執為己用,法
紀觀念薄弱,惟念其犯罪手段平和、惡性尚低,且無前科紀
錄,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在卷可憑,素行尚佳,
及該物品價值非鉅,已據被害人領回,亦有贓物認領保管單
1紙在卷可佐,惟否認犯行,犯後態度非佳,並無悔意等一
切情狀,量處被告罰金新臺幣5000元。
三、至報告意旨認被告涉有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惟查
,被告堅詞否認有何竊盜犯行,而被害人並未目擊行動電話
遭竊之過程,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即為行竊之人,
故報告意旨認本件係被告竊取被害人之行動電話乙節,容有
誤會,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96  年  8  月  13  日
檢察官沙小雯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96  年  8  月  14  日
書記官陳啟雄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7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
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500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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