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6年度虎交簡字第169號
聲 請 人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6
年度速偵字第18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甲○○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拘役肆
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
第185條之3、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
第1項、第2項但書,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
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
述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0 月 5 日
虎尾簡易庭法 官李淑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0 月 5日
書記官 葉政
附錄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重大違背義務致交通危險罪)
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
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萬元以下罰
金。
【附件】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96年度速偵字第180號
被 告 甲○○ 男 37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臺中縣大里市○○里○○路○○○巷
○○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明知服用酒類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極易影響駕駛安全
,竟於民國96年7月29日21時許至翌日0時許,在台中市○○
○路某飲食店飲用啤酒6瓶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
工具之程度,仍於96年7月30日清晨5時許,駕駛車號00-000
0號自小客車自台中出發欲返回雲林縣西螺鎮工作。
旋於同日6時30分許,行經雲林縣西螺鎮市○○路與廣興路
口處,因酒後操控能力降低,不慎與 楊媛朱 (未提出告訴)
所騎乘之車號0000-000號重機車發生撞擊。嗣經警到場處理
,測得甲○○呼氣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35毫克,因而查悉上
情。
二、案經雲林縣警察局西螺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事實業據被告甲○○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
人楊媛朱於警詢中證述情節相符,復有呼氣酒測檢測單、刑
法第185條之3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
、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雲林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
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及照片8張在卷可證,足認被告自白
與事實相符。又被告酒後駕駛上開自小客車前揭時地追撞前
車發生車禍,足見其於飲酒後駕駛自小客車時已達不能安全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甚明。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嫌堪
以認定。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酒類,不能安
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之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96 年 8 月 2 日
檢察官陳宗豪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96 年 8 月 9 日
書記官王志聖
參考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重大違背義務致交通危險罪)
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
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萬元以下罰金
。
當事人注意事項:
(一)本件係依據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
(二)被告、告訴人、被害人對告訴乃論案件,得儘速試行和解
,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請告訴人寄送撤回告
訴狀至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三)被告、告訴人、被害人對本案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
見之必要時,請即以書狀向臺灣雲林地方法院陳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