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6年度沙簡字第669號
原 告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被 告 乙○○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費用法規定繳納裁判費,此
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起訴不合程式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
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六款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因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曾聲請對被告乙○○發支付
命令,惟被告已於法定期間內對支付命令提出異議,應以支
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原告除繳納支付命令聲請費新臺幣
(以下同)一千元外,尚應補繳部分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
九十六年九月十三日以裁定命原告於受送達後五日內補繳第
一審裁判費九百九十元,此項裁定已於九十六年九月十四日
送達原告,有送達證書附卷可稽。茲原告於受收裁定後逾期
迄未補正,有本院詢問簡答表、答詢書各一件,在卷可憑。
原告之訴不能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第二項、第二百四十九條第一
項第六款、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0 月 9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沙鹿簡易庭
法 官 林三元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
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
十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0 月 9 日
書記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