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5年訴字第56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8月30日
裁判案由: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5年度訴字第560號公訴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丙○○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甲○○上列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四年度偵字第一0二0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丙○○未經許可,製造刀械,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二編號一至二所示之物均沒收;又未經許可,寄藏子彈,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二編號三所示之物均沒收;又未經許可,製造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處有期徒刑伍年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拾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二編號四至十五所示之物均沒收。
應執行有期徒刑陸年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拾陸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二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實
一、丙○○於民國九十二年九月間,因退伍接受軍中學弟之餽贈,而取得刀柄長二十三公分、刀刃長七十三公分之武士刀二把(尚未開鋒),另於九十四年三月間,在臺南市○○路今日精品街,以新臺幣(下同)一千三百元,購得刀柄長五十五公分、刀刃長三十六公分之非農用掃刀一把(尚未開鋒),其明知武士刀、非農用掃刀,係屬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四條第一項第三款所公告管制之刀械,依同條例第六條之規定,非經許可不得製造,竟基於非法製造具有殺傷力刀械之犯意,於九十四年七月間,在其位於臺南縣○○鄉○○○路○○○巷○○號四樓住處,以砂輪機將上開三把刀械開鋒後,製造如附表二編號一、二所示具有殺傷力之武士刀二把及非農用掃刀一把,並置於其友人 卓金柱 (另案偵辦)位於臺南縣○○鄉○○○街○○○巷○○號住處供觀賞之用。
二、丙○○於九十三年十二月間某日,在臺南市○○路與金華路口某PUB,明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阿富」之成年男子,所交付如附表二編號三所示之子彈,係具有殺傷力之制式子彈,非經許可,不得寄藏,竟基於寄藏之犯意,未經許可將如附表二編號三所示之制式子彈,先藏放於其上址住處,復將之攜至其友人卓金柱位於臺南縣○○鄉○○○街○○○巷○○號住處藏放。
三、丙○○明知未經許可,不得製造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各式槍枝及具有殺傷力之子彈,竟基於製造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及製造具有殺傷力子彈之犯意,先於九十四年五月間,在臺南市○○○路上弘模型店、某材料行及網路上,購得仿BERETTA廠84型半自動手槍之玩具手槍一枝、仿WALTHER廠PPK/S型半自動手槍之玩具手槍一枝、銅線、金屬彈頭、彈殼及底火等物,隨即在其上址住處,接續將上揭購得之仿BERETTA廠84型玩具手槍換裝上事先購得已貫通之金屬鐵管,並將上揭仿WALTHER廠PPK/S型玩具手槍之鋁合金槍管貫通,製造如附表二編號四、五所示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又將上揭金屬彈頭彈殼及填裝底火,製造如附表二編號六至八所示具有殺傷力之土造子彈九顆及業經其對空試射擊發具有殺傷力之土造子彈二顆(僅餘二顆已擊發空彈殼,如附表一編號十六)。
四、嗣於九十四年八月十日上午十一時許,經警持搜索票,前往丙○○之友人卓金柱位於臺南縣○○鄉○○○街○○○巷○○號住處執行搜索,當場扣得附表二編號一至九、十一至十四所示之物,又於同日上午十一時四十分許,由丙○○帶同員警前往臺南縣○○鄉○○○街○○○巷口,自其使用車牌號碼0000-00自用小客車內,起出附表二編號十、十五所示之物,而查悉上情。
三、案經臺南市警察局第五分局報請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甲、程序方面(證據能力):按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外,公務員職務上製作之紀錄文書、證明文書,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四第一款定有明文。查卷附臺南市警察局刀械鑑驗小組工作紀錄表(見偵查卷第十一至十二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九十四年九月九日刑鑑字第000000000六號槍彈鑑定書(見偵查卷第十九至二四頁),本質上雖係屬鑑識人員於審判外之書面陳述,然上開鑑識人員均係依法令從事於公務之人員,具有專門知識,且專責刀械、槍彈之鑑識事宜,其所為之鑑識結果攸關各該局之信譽,若有虛偽,該公務員可能因此負擔刑事及行政責任,故該鑑識結果正確性甚高,是臺南市警察局、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負責鑑識之公務員所出具之刀械鑑驗紀錄表、槍彈鑑定書,應屬公務員職務上製作之證明文書,用以證明該鑑定書所載之事項為真實,是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四第一款之規定,該槍彈鑑定書即屬傳聞法則之例外,應有證據能力,本院自得引為判決之依據,合先敘明。
乙、實體方面:
一、上開犯罪事實,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且有扣案如附表一編號一至二所示之刀械、編號四所示之制式子彈、編號五至六所示之改造手槍、編號九至十一所示之土造子彈、編號十三至十四之槍枝主要組成零件、編號十七至二一之改造手槍工具等物可資佐證。又上開扣案之刀械、制式子彈、改造手槍及土造子彈,經送請臺南市警察局、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驗結果,均係具有殺傷力一節,有臺南市警察局刀械鑑驗小組工作紀錄表、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九十四年九月九日刑鑑字第000000000六號槍彈鑑定書,各一份在卷可稽(見偵查卷第十一至十二、十九至二四頁,鑑定內容詳如附表二所示),是被告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自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於事實一所為,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十四條第一項未經許可製造刀械罪;事實二所為,係犯同條例第十二條第四項未經許可寄藏子彈罪;事實三所為,係犯同條例第八條第一項未經許可製造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罪及同條例第十二條第一項未經許可製造子彈罪。被告製造後持有刀械之低度行為,為製造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按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七條第四項、第十二條第四項之罪,係將「持有」與「寄藏」為分別之處罰規定,單純之「持有」,固不包括「寄藏」,但寄藏之受人委託代為保管,其保管之本身所為之「持有」,既係「寄藏」之當然結果,法律上自宜僅就「寄藏」行為為包括之評價,不應另就「持有」予以論罪(最高法院七十四年臺上字第三四00號判例意旨參照),故被告「持有」附表二編號三所示制式子彈之行為,係「寄藏」之當然結果,不另論罪;再被告製造後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及子彈之低度行為,為製造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其製造手槍之主要組成零件行為(附表二編號九至十),即為製造改造手槍之部分行為,應為製造改造手槍罪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以一製造行為,接續製造上開改造手槍及子彈,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未經許可製造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罪及未經許可製造子彈罪,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五十五條規定,應從一重論以未經許可,製造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罪。另被告以一未經許可製造子彈行為,雖接續製造具有殺傷力之土造子彈(附表二編號六至八)及未具殺傷力之子彈(附表三編號七),然被告於製造具有殺傷力之子彈完成時,其於法律上經評價為同一製造行為既已達既遂程度,自無另就製造未具殺傷力子彈部分,論以製造子彈未遂罪之餘地,是公訴人認被告上開製造未具殺傷力子彈之行為,應論以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十二條第五項、第一項之製造子彈未遂罪,尚有誤會,併予敘明。被告所犯上開三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三、爰審酌被告製造刀械,對社會治安存有潛在危險性,其製造目的僅在供觀賞之用,且製造數量僅三把,數量不多,又槍彈氾濫之情形將影響社會之治安,嚴重違反國家禁令,被告明知於此,竟仍加以寄藏子彈,並製造槍彈,顯示其漠視法令規定,兼衡其寄藏子彈及製造槍彈數量非詎,且犯罪後坦承犯行,尚有悔意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又按修正前刑法第四十二條第三項前段規定:「易服勞役以一元以上三元以下折算一日。」,而依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前段規定,就其原定數額提高為一百倍折算一日,則本件被告有關罰金易服勞役部分折算標準,在刑法修正前應以銀元三百元折算一日,即新臺幣九百元折算一日。惟九十五年七月一日修正公布施行之刑法第四十二條第三項前段規定:「易服勞役以新臺幣一千元、二千元或三千元折算一日。」,則被告經併科罰金應易服勞役部分,比較新舊法之結果,以新法較有利於被告,自應依修正後刑法第二條第一項但書規定,適用修正後刑法第四十二條第三項前段規定,爰就併科罰金部分,以新臺幣一千元折算壹日,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再被告行為後,刑法第五十一條業於九十四年一月七日修正公布,並於九十五年七月一日施行,修正前刑法第五十一條規定:「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依左列各款定其應執行者:」,其中第五款規定:「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二十年。」,修正後刑法第五十一條第五款規定:「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三十年。」,比較結果,修正後刑法第五十一條第五款規定並非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仍應依修正前刑法第五十一條第五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並依修正後刑法第四十二條第三項前段規定,就併科罰金部分,以新臺幣一千元折算壹日,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扣案如附表一所示之刀械、手槍及子彈,經送臺南市警察局、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結果,其中附表二編號一至八所示之刀械、手槍及子彈,均具有殺傷力,為違禁物,又附表一編號十三、十四所示之滑套、槍管,為槍枝主要組成零件,亦為違禁物(最高法院八十七年台上字第一二六二號判決意旨參照),均應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宣告沒收,再附表一編號十七至二一所示之物,為被告所有供其改造槍彈所使用之物,業據被告供明在卷,應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宣告沒收。(本件應沒收物之名稱、數量、依據,詳如附表二所示)。至於附表三所示之刀械、槍彈及彈殼,均不具殺傷力,且非違禁物,爰不為沒收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八條第一項、第十二條第一項、第十二條第四項、第十四條第一項,刑法第二條第一項、第十一條前段、第五十五條、第四十二條第三項、修正前刑法第五十一條第五款、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二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5年8月30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官鄧希賢
法官包梅真法官張銘晃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林憶梅中華民國95年9月1日┌───────────────────────┐│附表一:(扣案物)│├──┬──────────┬───┬─────┤│編號│扣押物名稱│數量│備註│├──┼──────────┼───┼─────┤│一│武士刀│二支││├──┼──────────┼───┼─────┤│二│非農用掃刀│一支││├──┼──────────┼───┼─────┤│三│開山刀│一支││├──┼──────────┼───┼─────┤│四│9mm制式子彈│六顆││├──┼──────────┼───┼─────┤│五│仿BERETTA廠8│一支│槍枝管制編│││4型改造手槍││號:110204│││││9653。│├──┼──────────┼───┼─────┤│六│仿WALTHER廠P│一支│槍枝管制編│││PK/S型改造手槍││號:110204│││││9654。│├──┼──────────┼───┼─────┤│七│仿BERETTA廠8│一支│槍枝管制編│││4型改造手槍││號:110204│││││9652。│├──┼──────────┼───┼─────┤│八│海盜式掌心雷手槍│一支│槍枝管制編│││││號:110204│││││9655。│├──┼──────────┼───┼─────┤│九│9mm土造子彈│五顆││├──┼──────────┼───┼─────┤│十│8.8mm土造子彈│二顆││├──┼──────────┼───┼─────┤│十一│8mm土造子彈│二顆││├──┼──────────┼───┼─────┤│十二│8.1mm改造子彈│二顆││├──┼──────────┼───┼─────┤│十三│滑套│二個││├──┼──────────┼───┼─────┤│十四│槍管│一支││├──┼──────────┼───┼─────┤│十五│底火│五包││├──┼──────────┼───┼─────┤│十六│已擊發空彈殼│二顆││├──┼──────────┼───┼─────┤│十七│電鑽│一支││├──┼──────────┼───┼─────┤│十八│鑽頭│十支││├──┼──────────┼───┼─────┤│十九│六角扳手│六支││├──┼──────────┼───┼─────┤│二十│銼刀│一支││├──┼──────────┼───┼─────┤│二一│製造槍枝鑽頭工具盒│一組││└──┴──────────┴───┴─────┘┌────────────────────────────────────┐│附表二:(應沒收物)│├──┬───────┬───┬────────────┬────────┤│編號│槍枝名稱│數量│鑑定報告│備註│├──┼───────┼───┼────────────┼────────┤│一│武士刀│二支│刀械刀柄長二十三公分、刀│臺南市警察局刀械│││││刃長七十三公分,單刃開鋒│鑑驗小組工作紀錄│││││,符合要件。│表(見偵查卷第十││││││一至十二頁)│├──┼───────┼───┼────────────┼────────┤│二│非農用掃刀│一支│刀械刀柄長五十五公分、刀│同上│││││刃長三十六公分,單刃開鋒││││││,符合非農用掃刀要件。││├──┼───────┼───┼────────────┼────────┤│三│9mm制式子彈│六顆│認均係口徑9mm制式子彈,│同上│││││認均具殺傷力。││├──┼───────┼───┼────────────┼────────┤│四│仿BERETT│一支│認係以仿BERRTTA廠84型半│內政部警政署刑事│││A廠84型改造││自動手槍製造之玩具手槍換│警察局九十四年九│││手槍││裝土造金屬槍管而成之改造│月九日刑鑑字第0│││││手槍,槍枝欠缺復進簧、復│00000000│││││進簧導桿及抓子鉤,惟認仍│六號槍彈鑑定書(│││││不影響擊發適用子彈之功能│見偵查卷第十九至│││││,認具殺傷力。│二四頁)│││││【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53】││├──┼───────┼───┼────────────┼────────┤│五│仿WALTHE│一支│認係由仿WALTHER廠PPK/S型│同上│││R廠PPK/S││半自動手槍製造之玩具手槍││││型改造手槍││換裝土造金屬槍管而成之改││││││造手槍,機械性能良好,可││││││擊發適用子彈,認具殺傷力││││││。││││││【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54】││├──┼───────┼───┼────────────┼────────┤│六│9mm土造子彈│三顆│認均係土造子彈,具直徑約│同上│││││9mm之金屬彈頭,採樣二顆││││││試射,均可擊發,認具殺傷││││││力。││││││【扣案五顆,鑑驗試射二顆││││││,餘三顆】││├──┼───────┼───┼────────────┼────────┤│七│8.8mm土造子彈│一顆│認均係土造子彈,具直徑約│同上│││││8mm之金屬彈頭,採樣一顆││││││試射,可擊發,認具殺傷力││││││。││││││【扣案二顆,鑑驗試射一顆││││││,餘一顆】││├──┼───────┼───┼────────────┼────────┤│八│8mm土造子彈│一顆│認均係土造子彈,具直徑約│同上│││││8mm之金屬彈頭,採樣一顆││││││試射,可擊發,認具殺傷力││││││。││││││【扣案二顆,鑑驗試射一顆││││││,餘一顆】││├──┼───────┼───┼────────────┼────────┤│九│滑套│二個│││├──┼───────┼───┼────────────┼────────┤│十│槍管│一支│││├──┼───────┼───┼────────────┼────────┤│十一│電鑽│一支│││├──┼───────┼───┼────────────┼────────┤│十二│鑽頭│十支│││├──┼───────┼───┼────────────┼────────┤│十三│六角扳手│六支│││├──┼───────┼───┼────────────┼────────┤│十四│挫刀│一支│││├──┼───────┼───┼────────────┼────────┤│十五│改造槍枝鑽頭工│一組│││││具盒││││└──┴───────┴───┴────────────┴────────┘┌────────────────────────────────────┐│附表三:(毋庸沒收之物)│├──┬────────┬───┬───────────┬────────┤│編號│名稱│數量│鑑定結果│備註│├──┼────────┼───┼───────────┼────────┤│一│開山刀│一支│刀械刀柄長十三公分│臺南市警察局刀械│││││,刀刃長二十三公分│鑑驗小組工作紀錄│││││,單刃開鋒,不符合│表(見偵查卷第十│││││要件【如附表一編號三】│一至十二頁)│││││。││├──┼────────┼───┼───────────┼────────┤│二│仿BERRTTA廠84│一支│認係以仿BERRTTA廠84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型改造手槍││半自動手槍之玩具手槍換│警察局九十四年九│││││裝土造金屬槍機改造而成│月九日刑鑑字第0│││││之改造手槍,槍管為金屬│00000000│││││材質,惟內具阻鐵,無法│六號槍彈鑑定書(│││││供發射彈丸使用,依現狀│見偵查卷第十九至│││││,認不具殺傷力。│二四頁)│││││【附表一編號七;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三│海盜式掌心雷手│一支│認係仿derringer雙管手│同上│││槍││槍製造之玩具手槍車通金││││││屬槍管內阻鐵改造而成之││││││改造手槍,經檢測,扳機││││││與擊錘連動功能損壞,依││││││現狀,無法供擊發子彈使││││││用,認不具殺傷力。││││││【附表一編號八;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四│9mm土造子彈│二顆│已擊發,失卻子彈功能而│同上│││││不具殺傷力【附表二編號││││││六】。││├──┼────────┼───┼───────────┼────────┤│五│8.8mm土造子彈│一顆│已擊發失,卻子彈功能而│同上│││││不具殺傷力【附表二編號││││││七】。││├──┼────────┼───┼───────────┼────────┤│六│8mm土造子彈│一顆│已擊發,失卻子彈功能而│同上│││││不具殺傷力【附表二編號││││││八】。││├──┼────────┼───┼───────────┼────────┤│七│8.1mm改造子彈│二顆│認均係玩具金屬彈殼加裝│同上│││││直徑約8.1mm之金屬彈頭││││││改造而成之改造子彈,採││││││樣一顆試射,無法擊發,││││││認不具殺傷力【附表一編││││││號十二】。││├──┼────────┼───┼───────────┼────────┤│八│底火│五包│認均係口徑0.25吋建築工│同上│││││業用彈,內均具底火及火││││││藥,惟均不具金屬彈頭,││││││均非為子彈完整結構,認││││││均不具殺傷力【附表一編││││││號十五】。││├──┼────────┼───┼───────────┼────────┤│九│已擊發空彈殼│二顆│不具殺傷力【附表一編號││││││十六】││└──┴────────┴───┴───────────┴────────┘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鋼筆槍、瓦斯槍、麻醉槍、獵槍、空氣槍或第4條第1項第1款所定其他可發射金屬或子彈具有殺傷力之各式槍砲者,處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前項所列槍枝者,處5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1項所列槍枝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700萬元以下罰金。
第1項至第3項之未遂犯罰之。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子彈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500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子彈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30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700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子彈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300萬元以下罰金。
第1項至第3項之未遂犯罰之。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4條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刀械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10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項之罪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300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持有或意圖販賣而陳列刀械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台幣50萬元以下罰金。
第1項及第2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