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1年易字第86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7月16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1年度易字第430號
101年度易字第867號公訴人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宛聿
郭琦雅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年度偵字第593號)及追加起訴(101年度偵緝字第34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林宛聿、郭琦雅均無罪。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林宛聿原經營址設屏東縣○○鎮○○路○段○○○號「天禾窗廉燈飾生活館」(下稱天禾生活館),被告郭琦雅為其助理,其等明知天禾生活館於民國100年2月間已財務困窘,甚且無法支付員工薪資,竟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於100年6月間,多次邀約天禾生活館之客戶 黃培寧 參與高雄市大寮區創設分店投資,於同年
6月13日,被告林宛聿、郭琦雅在黃培寧位於屏東縣○○鎮○○里○○○街○○號之住處,共同再向黃培寧及其女友 周雅婷 佯稱欲募集款項在高雄市大寮區創設分店,以拓展天禾生活館業務,每股投資金額新臺幣(下同)10萬元,每月有3,000元股利回饋為由,邀集黃培寧投資,並出示營利事業登記證、投資計畫書及資產負債表等,林宛聿及郭琦雅並佯稱已有某市場的婆婆認購5股,致黃培寧信以為真,遂以黃培寧及周雅婷名義分別出資10萬元,並於當天晚間在天禾生活館交付現金20萬元予林宛聿,嗣林宛聿於同年6月底即避不見面,黃培寧始知受騙。因認被告林宛聿、林宛聿均涉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嫌等語。
二、按有罪之判決書應於理由內記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其認定之理由,刑事訴訟法第310條第1款分別定有明文。
而犯罪事實之認定,係據以確定具體的刑罰權之基礎,自須經嚴格之證明,故其所憑之證據不僅應具有證據能力,且須經合法之調查程序,否則即不得作為有罪認定之依據。倘法院審理之結果,認為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而為無罪之諭知,即無前揭第154條第2項所謂「應依證據認定」之犯罪事實之存在。因此,同法第308條前段規定,無罪之判決書只須記載主文及理由。而其理由之論敘,僅須與卷存證據資料相符,且與經驗法則、論理法則無違即可,所使用之證據亦不以具有證據能力者為限,即使不具證據能力之傳聞證據,亦非不得資為彈劾證據使用。故無罪之判決書,就傳聞證據是否例外具有證據能力,本無須於理由內論敘說明(最高法院
100年度台上字第2980號判決要旨可資參照),是以下本院採為認定被告無罪所使用之證據,不以具有證據能力者為限,且毋庸論敘所使用之證據是否具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三、次按被告未經審判證明有罪確定前,推定其為無罪;又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
1項、第2項及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刑法第
339條第1項、第2項之詐欺取財罪及詐欺得利罪之成立,均以意圖為自己或他人不法之所有,施用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或因此而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為要件,所謂以詐術使人交付或因此而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必須被詐欺人因其詐術而陷於錯誤,若其所用方法,不能認為詐術,亦不致使人陷於錯誤,即不構成該罪,最高法院46年台上字第260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次按債務人於債之關係成立後,如有債務不履行之情形,在一般社會經驗上可能之原因甚多,縱令出於惡意而有遲延給付或不為給付之情事,苟無足以証明其債之關係發生時自始故意藉此從事財產犯罪之積極証據,根據刑事訴訟法第154條之規定,仍不得僅以債信違反之客觀事態,推定債務人自始有詐欺取財或詐欺得利之犯意。
四、公訴意旨認被告林宛聿、郭琦雅涉有上揭犯行,無非係以:
1.被告林宛聿於偵查中之供述、2.被告郭琦雅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3.告訴人黃培寧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指述、4.證人周雅婷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證述、5.入股金合約書影本2份及本票影本2份等為主要論據。訊據被告林宛聿、郭琦雅固坦承郭琦雅為林宛聿之助理,林宛聿邀約及收受黃培寧投資20萬元(其中10萬元係以周雅婷名義出資),及林宛聿於
100年6月底即避不見面等事實,然均堅詞否認有何公訴意旨所稱詐欺取財犯行,被告林宛聿辯稱:我沒有施用詐術,只是經營不善,本來想利用開分店募集資金改善,但因為被地下錢莊追債所以才離開等語;被告郭琦雅則辯稱:我只是林宛聿的助理,不清楚投資及店內財務狀況等語。
四、經查:
(一)被告林宛聿、郭琦雅確有於100年6月間共同多次邀約黃培寧投資被告林宛聿經營之「天禾生活館」,告訴人黃培寧因此交付林宛聿20萬元(其中10萬元係以周雅婷名義出資),惟於6月底被告林宛聿即因躲避其他債務而避不見面,黃培寧亦未得分文股利回饋等情,業據被告林宛聿、郭琦雅自承在卷,核與告訴人即證人黃培寧、證人周雅婷所述相符,並有入股金合約影本2份及本票影本1份等在卷足憑,此部分事實洵堪認定。
(二)上開告訴人交付財物、被告林宛聿經濟狀況如何等事實,雖可認定,但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詐欺取財罪嫌云云,為被告所否認,則本案爭點厥為:告訴人交付財物,是否因被告林宛聿、郭琦雅施用詐術,致告訴人陷於錯誤所致。
查:
1.被告稱欲募集款項在高雄市大寮區創設分店,以拓展天禾生活館業務,並出示投資計畫書之部分:
被告林宛聿於審判中稱:我有跟投資人說預計100年底要展店,那時那個地方還沒蓋好,這中間我也有跟郭琦雅去找開店的點,但是那時還有找到設立的點等語(見本院101易字867號卷第63頁)。核與被告郭琦雅於審判中稱:被告林宛聿有開車帶我去找地點,後來也沒有找到點;被告林宛聿有說要承租中正國小對面園藝店的店門口,但沒有談到租金簽約時間,被告林宛聿只是口頭上問問她等語(見本院101易字430卷第77頁背面~78頁),大致相符。又參諸告訴人黃培寧指訴以:被告
2人招募在屏東市及大寮國宅社區拓展窗簾店面經營窗簾生意等語(見警卷第11頁背面);又其雖有看到成立新公司的計畫書,惟稱:「該計畫書係說明要如何招募在大寮國宅社區的人要來如何裝窗簾,及分設分公司的相關規定」等語(見101偵593卷第13頁)。足認被告林宛聿口稱之「展店計畫」僅有大略、而無具體之計畫,該計畫書亦未提及何時展店、何時與屋主簽約等時程表,且其與被告郭琦雅又有曾去高雄市大寮區附近探訪之舉,雖並未找到據點,然尚無其他證據顯示被告林宛聿所稱之展店計畫純粹虛構,目的係在詐騙告訴人之財物,是尚難認其等此部分所為係施用詐術。
2.被告出示營利事業登記證及資產負債表之部分:被告林宛聿經營之「天禾生活館」確有在主管機關處為商業登記,此有屏東縣000000000000000000號函、商業登記抄本各1份在卷可參(見警卷第22、23頁);而被告林宛聿堅稱對告訴人黃培寧出示「天禾生活館」之財務報表,不是偽造,是手寫的(見101易字
867卷第36頁),核與告訴人黃培寧所述情節相符(見
101易字867卷第35頁背面及36頁背面),而該財務報表又未扣案以供查考。是亦無證據足認被告林宛聿有偽造上揭文件或為不實之記載,而施用詐術之情。
3.被告郭琦雅稱有他人投資之部分:本院依據被告林宛聿所述特徵,傳喚證人即亦有投資「天禾生活館」之 陳順霖 到庭訊問,證人陳順霖具結後證稱:被告林宛聿要在大寮開分店邀我入股,我於100年
4月13日交付10萬元投資,我與太太看她一句話就決定投資等語(見101易字867卷第60頁以下),並有陳順霖之入股金合約書1份及被告林宛聿簽發之本票1紙在卷可參(見101易字867卷第66、75頁),堪信證人陳順霖確有投資50萬元於被告林宛聿經營之「天禾生活館」之事實。而證人陳順霖曾經被告林宛聿於100年5月
20日、6月20日各分紅15000元共2次之事實,亦有陳順霖之玉山銀行帳戶交易往來明細附卷足憑(見101易字867卷第82頁及背面),此除佐證被告2人向告訴人黃培寧所稱有他人投資乙事並非杜撰虛構外,益徵被告林宛聿、郭琦雅向他人募集資金後,確曾有分紅之行為,是其等是否於募集資金之初,即有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意圖,即非無疑。
4.至告訴人黃培寧稱:其於100年7月6日向被告郭琦雅借手機,發現有一郭琦雅於6月間傳予友人之簡訊,透露「林宛聿向地下錢莊借新臺幣100多萬元及林宛聿的店要倒閉了」等情。惟為被告郭琦雅表示已不復記憶(本院101年易字第430號卷第63頁),復無該手機可供參酌。然縱有該簡訊,亦僅能證明被告郭琦雅知悉被告林宛聿之經濟狀況非佳,尚無法證明被告2人有何不法所有意圖或施用詐術之舉。
5.承前所述,均無證據足認被告林宛聿、郭琦雅對告訴人黃培寧有何等施用詐術之舉。
6.又查告訴人黃培寧於警詢中稱:被告2人向我建議,以招募在屏東市及大寮國宅社區拓展窗簾店面經營窗簾生意,我當時拒絕;後來他們2人又多次以電話及到家裡登門拜訪鼓吹我參加,我還是拒絕他們2人。至同年6月6日下午某時,林宛聿打我的手機給我,我向她說:
我要看證明文件(天禾生活館的營業登記證及近3年的營業報表),約同年同月9日晚上6時許,至天禾生活館向林宛聿索取查閱上述之證明文件,我觀閱後就當場同意參與投資等語(見警卷第11頁背面);又於偵查中稱:「營利狀況部分,她(被告林宛聿)給我看資產負債表,營利狀況不錯,投資之後隔天我有問過鄰居,他們說她們公司營業狀況不錯。」等語(見101偵字593卷第13頁)。是告訴人黃培寧是否投資之決定,應與被告林宛聿稱將於高雄市大寮社區展店乙事並無關係,而係閱讀前揭營業登記證及財務報表,並綜合附近鄰居之說法後,判斷林宛聿之個人經濟狀況及天禾生活館之營業狀況而為之決定。既無證據證明前揭財務報表為偽造或被告曾以不實之營業及財務狀況欺罔告訴人,則自難認告訴人黃培寧係因被告2人之行為而陷於錯誤,始為交付財物之決定。
7.從而,縱認被告林宛聿於募集告訴人黃培寧之資金時,經濟狀況確屬困窘,然經濟活動本有高低起伏,對外募資以渡過將到期之資金缺口之情,實為商業常態,如其主觀上並無不法所有意圖,客觀上無施用詐術、使他人陷於錯誤而交付財物之行為,則非刑法詐欺取財罪處罰之對象;又刑法詐欺罪之規範意旨,固在於禁止行為人於私經濟領域中使用欺罔之手段損人利己,然私經濟行為本有不確定性及交易風險,於私法自治及市場經濟等原則下,欲建立私人間財產上權義關係者,亦應參酌自身主、客觀條件、對方之資格、能力、信用,及可能損益,並評估其間風險等而為決定,除有該當於詐欺罪構成要件之具體情事得被證明屬實外,自不能以債務人不履行其債務而致債權人蒙受損失,即遽謂該債務人詐欺,否則詐欺之刑事責任與民事債務不履行責任將失其分際。是縱因被告林宛聿當時自身經濟狀況本屬不佳,事後經濟狀況更行惡化,而無法發給告訴人紅利或避不見面,尚難以此事實,逕認被告林宛聿、郭琦雅於向告訴人黃培寧募集資金時,主觀上業已具有不法所有意圖,並施以詐術使告訴人誤信其有給付紅利之能力及意願。是依前揭說明,被告嗣後雖未給付紅利或返還告訴人投資金額,然此部分應屬民事上糾葛,尚無從以刑法詐欺取財罪相繩。
8.末查被告林宛聿稱事後有匯款持續賠償告訴人黃培寧,核與告訴人黃培寧所述一致,有本院準備程序筆錄及公務電話記錄各1份在卷可憑(分見101易字867卷第36頁背面、87頁),衡情與一般詐欺取財後一走了之之犯罪情節尚屬有間,益徵被告林宛聿所辯其自始並未詐欺取財等語,尚非不可採信。
五、綜上所述,本件依公訴人之上開舉證,尚不足以證明被告林宛聿、郭琦雅確有公訴意旨所指之施用詐術,以及告訴人因此陷於錯誤而交付財物之情事,因此不能說服本院形成被告林宛聿、郭琦雅有罪心證;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以認定被告林宛聿、郭琦雅有何公訴人所指之上述犯行,揆諸前揭規定、判例意旨及說明,因認被告林宛聿、郭琦雅均被訴詐欺取財罪嫌,事證尚有不足,爰均諭知無罪之判決。至告訴人與被告2人上開借款糾紛,核屬民事糾葛,宜循民事程序救濟為是,併此敘明。
六、末按,法院認為應科拘役、罰金或應諭知免刑或無罪之案件,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者,得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06條定有明文。本件被告郭琦雅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本院認其所涉罪嫌應諭知無罪,爰不待其陳述,逕為一造辯論判決,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第306條,判決如
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李白松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2年7月16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官王以齊
法官李宗濡法官孫少輔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2年7月16日
書記官洪韻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