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3年審交易字第73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6月27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3年度審交易字第734號聲請人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宏茂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偵字第6155號),本院認不應以簡易判決處刑(簡易案件案號:113年度交簡字第1023號),改依通常程序審理,茲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陳宏茂於民國112年8月30日13時19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沿高雄市楠梓區後昌路由南往北方向行駛,於行經後昌路與加昌路交岔路口時,欲左轉加昌路,本應注意車輛行駛至交岔路口,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且視距良好,更無其他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注意及此即貿然左轉,適有告訴人 陳恒正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加昌路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至該路口,兩車發生擦撞,致告訴人人車倒地,並受有右側手部未明示性第一掌骨骨折閉鎖性骨折、頭部其他部位鈍傷及擦傷、右側手部挫傷、左側大腿挫傷及擦傷、未明示側性手部擦傷、右側手肘擦傷、右側後胸壁撕裂傷口未拌有異物未伴有穿刺入胸腔、右側上臂挫傷、右側小腿挫傷等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且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被告陳宏茂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認其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惟該罪依同法第287條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被告與告訴人陳恒正調解成立,且告訴人撤回告訴,有本院調解筆錄、撤回告訴狀在卷可稽,揆諸前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13年6月27日
刑事第六庭法官黃右萱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
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13年6月27日
書記官賴佳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