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0年度易字第290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0年易字第290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12月22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0年度易字第2906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方和泰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0年度偵字第13679號),本院認不應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方和泰於民國100年5月30日上午2時30分許,在臺北市○○區○○○路○○○巷○○號地下1樓之客廳,因細故與告訴人 陳志方 發生口角,竟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 阿文 」之成年男子基於傷害之犯意聯絡,分持鋁棒及木棍,共同毆打告訴人,致告訴人受有左側遠端尺骨骨折、頭部外傷併顏面及眼睛挫傷、背部、腹部及四肢多處擦挫傷之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第161條第
4項、第302條至第304條之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罪,須告訴乃論,亦為同法第287條前段所明定。
三、經查,本件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認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而傷害罪依上開刑法第287條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被告與告訴人於本院調查中達成和解,並撤回本案刑事告訴,有和解筆錄、刑事撤回告訴狀各1份在卷可稽(見院二卷第17~18頁反面),揆諸上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諭知不受理之判決。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12月22日
刑事第十三庭法官吳佳樺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林碧華中華民國100年12月22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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