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5年審易字第125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8月02日
裁判案由:業務侵占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5年度審易字第1253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周勝賢上列被告因業務侵占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年度偵字第24264號),嗣因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受命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檢察官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周勝賢犯業務侵占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捌拾捌萬捌仟壹佰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
一、周勝賢自民國98年12月起至103年4月10日止,任職於春風華陀生技有限公司(址設高雄市○○區○○○路○○○號,下稱春風公司),擔任業務主任,負責銷售春風公司產品與收取款項之工作,為從事業務之人。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業務侵占犯意,自99年10月間起,利用向客戶收取款項之便,接續收取如附表各編號所示之客戶款項後,將業務上所持有如附表所示款項,以變易持有為所有之意思侵占入己,合計侵占新臺幣(下同)88萬8100元。嗣因春風公司發覺帳務短缺,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春風公司訴由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被告周勝賢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受命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改行簡式審判程序。又因改行簡式審判程序之故,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2項之規定,本件並無同法第159條第1項傳聞法則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告訴代理人 康進益 律師、 康鈺靈 律師及證人 李志忠 (即春風公司執行董事)分別於偵訊證述明確(康進益部分見他卷第110頁及偵卷第22至23頁、第31頁反面;康鈺靈部分見偵卷第13至14頁;李志忠部分見偵卷第30至31頁),並有春風公司員工資料卡(他字卷第6頁)、被告自白書(他字卷第8至10、15頁)、附表所示各該客戶之營運合作約定書(他字卷第11、13、14、16、20、22、23、26、30、34、35、36頁)、請款單(他字卷第12、19、25、27、28、29頁)、訂購單(他字卷第31至32、37至40、44至48頁)、銷貨單(他字卷第24頁)、鋪貨明細表附表(他字卷第33頁)在卷可稽,復據被告坦認上情不諱(見本院卷第31、32頁),足認其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又被告受僱於春風公司,負責銷售春風公司產品與收取款項乙節,業經認定如前,足認被告為從事業務之人,是其利用職務上代收款項之機會,將其業務上持有之款項,變易持有為所有之意思,予以侵占入己,核屬業務侵占之行為。從而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堪可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6條第2項之業務侵占罪。其自附表所示99年10月27日起至103年4月3日止之侵占行為,係基於同一侵占犯意,於密接時間反覆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間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屬接續犯,而為包括之一罪。
(二)累犯之認定:被告前因違反電子遊戲管理條例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審簡字第192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確定,於98年6月30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乙節,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是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99年10月27日起至103年4月3日止)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本院審酌被告擔任業務主任負責收取貨款,本應忠於職守,竟利用職務機會侵占業務上所收取之貨款,金額達88萬8100元,迄今未償還任何款項,且春風公司亦未經由富邦產險公司獲得理賠,此有本院電話紀錄查詢表(本院卷第35頁)在卷可參,犯罪情節及所生危害非輕,兼衡被告於偵查及審理均坦承犯行,態度尚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另考量被告並未與告訴人成立民事調解,告訴人所受損失仍未獲得實質填補或修復,未符形式政策上「修復式司法」之精神,不予宣告緩刑,附此敘明。
(四)沒收部分: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定有明文。查被告侵占其所持有春風公司之款項,是其取得88萬8100元款項雖未據扣案,然該款項既為被告因本案業務侵占之犯罪所得,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之,惟因現事實上就該88萬8100元款項全部不能沒收,是依上開規定,應追徵同等價值之價額88萬8100元。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36條第2項、第47條第1項、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朱秋菊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5年8月2日
刑事第十庭法官朱世璋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5年8月2日
書記官陳家宏附表:
┌──┬─────┬─────┬───────┬────────┐│編號│客戶名稱│侵占款項│契約日期,金額│備註││││(新臺幣)│(新臺幣)││││││【出處】│【自白書出處】│├──┼─────┼─────┼───────┼────────┤│1│達生中醫│20萬2000元│103年3月13日│103年4月16日│││││,20萬元│自白書(含冬蟲夏││││││草膠囊1萬2000元││││││)│││││【他字卷P11】│【他字卷P8】│├──┼─────┼─────┼───────┼────────┤│2│萬春中藥行│5萬元│102年4月9日│103年4月16日│││││,5萬元│自白書│││││【他字卷P13】│【他字卷P8】│├──┼─────┼─────┼───────┼────────┤│3│新明興藥局│3萬元│102年5月20日│103年4月16日│││││,6萬元│自白書│││││【他字卷P14】│【他字卷P8】│├──┼─────┼─────┼───────┼────────┤│4│博芳有限公│12萬元│102年10月4日│103年4月21日│││司││,12萬元│自白書│││││【他字卷P16】│【他字卷P9】│├──┼─────┼─────┼───────┼────────┤│5│BONNY服飾│6萬元│102年10月23│103年4月21日│││││日,3萬元│自白書│││││【他字卷P20】│【他字卷P9】│├──┼─────┼─────┼───────┼────────┤│6│ 慈航堂 │6萬元│102年11月27│103年4月21日│││││日,12萬元│自白書│││││【他字卷P22】│【他字卷P9】│├──┼─────┼─────┼───────┼────────┤│7│晨安藥局│4萬元│102年12月4日│103年4月21日│││││,4萬元│自白書│││││【他字卷P23】│【他字卷P9】│├──┼─────┼─────┼───────┼────────┤│8│良生診所│2萬8000元│春風公司銷貨單│103年4月21日│││││(A0000000),│自白書│││││2萬9760元││││││【他字卷P24】│【他字卷P9】│├──┼─────┼─────┼───────┼────────┤│9│萬壽堂│3萬6000元│100年1月28│103年4月21日│││││日,3萬6000│自白書│││││元││││││【他字卷P25】│【他字卷P10】│├──┼─────┼─────┼───────┼────────┤│10│蔡藥師│4萬元│102年3月7日│103年4月21日│││││,6萬元│自白書│││││【他字卷P26】│【他字卷P10】│├──┼─────┼─────┼───────┼────────┤│11│光明藥局│1萬7300元│103年4月3日│103年4月21日│││││,1萬7300元│自白書│││││【他字卷P29】│【他字卷P10】│├──┼─────┼─────┼───────┼────────┤│12│通成中藥│10萬元│102年5月15日│103年4月21日│││││,10萬元│自白書│││││【他字卷P30】│【他字卷P10】│├──┼─────┼─────┼───────┼────────┤│13│正記藥行│5萬6000元│春風公司訂購單│103年4月21日│││││影本(000000、│自白書│││││002177、002184││││││、002194)││││││【他字卷P31至│【他字卷P10】│││││32】││├──┼─────┼─────┼───────┼────────┤│14│杏光藥局│1萬800元│99年10月27日之│103年4月21日│││││春風公司舖貨明│自白書│││││細表,1萬9700││││││元││││││【他字卷P33】│【他字卷P10】│├──┼─────┼─────┼───────┼────────┤│15│南京藥局│1萬5000元│101年9月13日││││││,3萬元││││││【他字卷P34】││├──┼─────┼─────┼───────┼────────┤│16│吉仁藥局(│5000元│100年3月25日││││起訴書誤繕││,3萬元││││為「杏」仁││【他字卷P35】││││藥局,應予││││││更正)││││├──┼─────┼─────┼───────┼────────┤│17│銘益藥局│1萬8000元│99年12月29日春││││││風公司訂購單影││││││本(000000、00││││││2159、002154)││││││【他字卷P37-39││││││】││├──┼─────┼─────┼───────┼────────┤│││合計││││││88萬8100元│││└──┴─────┴─────┴───────┴────────┘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6條對於公務上或因公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1項之罪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千元以下罰金。
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1項之罪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千元以下罰金。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