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法院102年台上字第70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2月26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一○二年度台上字第七○七號上訴人台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李秦文莉選任辯護人蘇家宏律師
周依潔律師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偽造文書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一0一年五月三十一日第二審判決(一00年度上訴字第六七三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八年度偵字第二六三一二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
理由
一、本件原判決撤銷第一審關於被告乙○○○之科刑判決,變更檢察官起訴書所引法條,改判論被告以背信罪,處有期徒刑4月,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固非無見。
二、惟按:㈠刑事訴訟基於控訴原則,法院不得就無訴訟繫屬之案件予以審判,並就已經訴訟繫屬之案件,有全部加以審判之權利及義務。又審判之認定事實適用法律,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條規定有罪判決,得就起訴之犯罪事實,變更檢察官所引應適用之法條者,係指在不擴張及減縮原起訴犯罪事實之原則下,於不妨害基本社會事實之範圍內,得自由認定事實,變更檢察官所引應適用之法條而言。由於犯罪事實係屬侵害性之社會事實,即刑法加以定型化之構成要件事實,因之,有罪判決所認定之事實是否與起訴事實同一,應以侵害性行為之內容是否雷同及犯罪構成要件是否具有共通性為判斷之基準。本件起訴意旨係略以:被告明知其配偶 李子豪 已於民國98年1月24日死亡,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及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於如原判決附表(下稱附表)編號4至14所示之日期,持附表編號4至14所示帳戶之存摺及印鑑,前往附表所示銀行之分行或聯行櫃檯辦理提款,被告於取款憑條上盜蓋「李子豪」之原留印鑑印文後交付不知情之各銀行行員而行使之,使各該行員陷於錯誤而合計交付新台幣(以下除註明為美金外,均同)9,010,530元、美金54,030元,被告隨即將部分冒領之款項轉帳至其個人帳戶,足以生損害於甲○○(係李子豪與前妻所生之子,為其遺產繼承人)及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台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等對存款帳戶資料管理之正確性等情。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同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取財罪云云。原審經審理結果,認被告經李子豪之全體繼承人同意,就李子豪喪禮及處理身後事務等相關事宜,得動用由被告保管李子豪名義之金融機構帳戶內之存款等遺產支應,尚難認被告提領李子豪名義帳戶內存款之行為,係未經授權冒用名義之(行使)偽造私文書或詐欺取財行為,而逕予變更起訴法條,改判論被告以背信罪。然查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與背信罪,非但侵害之法益不同(前者保護法律交易之安全性與確實性;後者保護私人之財產法益)、被害主體亦屬不同(前者為被冒用名義之人,後者為授權行為人處理事務之該授權人)外,行使偽造私文書罪係以明知為偽造之文書而故意行使為成立要件;而背信罪則係以處理他人事務之人,有圖利自己或第三人得不法利益或圖加損害於本人之意思,而故為違背其任務之行為為構成要件。足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與背信罪之行為內容及侵害法益截然不同,犯罪構成要件亦無共通性,尚無事實同一性可言。因之,原判決既認被告所為,不成立行使偽造私文書及另被訴之詐欺取財罪,竟逕自變更起訴法條,僅論被告以背信罪,而就與背信罪之社會事實無同一性之檢察官原起訴行使偽造私文書部分,未為任何之裁判,難謂無已受請求之事項未予判決之當然違背法令。㈡人之權利能力,始於出生,終於死亡,民法第六條定有明文。被繼承人生前以其名義於金融機構辦理之存款帳戶,於被繼承人死亡時,其權利能力立即喪失,自不能以被繼承人之名義為法律行為,倘仍以被繼承人名義製作文書,當屬無權製作之偽造行為,若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即難辭偽造文書罪責。原判決認被告有以被繼承人李子豪之印鑑,蓋用於提款單上而提領李子豪於附表編號4至14所示金融機構帳戶內之存款,且被告經包括 李祖嘉 、甲○○在內之全體繼承人同意,得以其保管中之李子豪生前金融機構帳戶內存款等遺產支付李子豪喪禮及身後事務有關之費用等事實。果屬無訛,因李子豪之繼承人自繼承開始,承受李子豪財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則屬於李子豪遺產於分割前,各繼承人對於該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縱被告事先在全體繼承人授權範圍內,得提領李子豪生前金融機構帳戶內存款,然李子豪既已死亡,究不得再以已死亡之李子豪其人之名義為任何法律行為。被告明知李子豪於98年1月24日死亡,已無獲得其授權而代其製作文書之可能,竟猶陸續使用李子豪印鑑,蓋用於提款單等私文書上,難謂非屬無權製作之偽造行為。又偽造文書罪,係著重於保護公共信用之法益,即使該偽造文書所載之作成名義人業已死亡,而社會一般人仍有誤認其為真正文書之危險,自難因其死亡阻卻犯罪之成立(本院21年上字第2668號判例意旨參照)。被告使用已死亡之李子豪印鑑,蓋用於提款單上,難謂無使附表編號4至14所示各金融機構誤認被告製作之提款單確為李子豪親自填寫之危險。原判決以被告經全體繼承人事先同意,在授權範圍內,得動用李子豪生前金融機構帳戶內存款,與未經授權冒用名義之偽造私文書行為有間云云,揆之前揭說明,其所為之論斷,難謂適法。㈢原判決於理由內敘明:被告得在全體繼承人同意並授權範圍內,提領李子豪生前金融機構帳戶內存款,對全體繼承人之內部關係上,自須受授權目的之限制等旨(見原判決第13頁,理由叁之一)。果屬無訛,因被告使用「李子豪」印鑑,蓋用於提款單上,並提領如附表編號4至14所示之存款共計9,010,530元、美金54,030元,相較於被告提出之支出明細629,844元,加計被告及 李祖昌 認為不合理未支付予龍巖公司之1,107,325元,明顯超越支付李子豪喪禮及處理身後事務之所需,則被告提領超出須支付李子豪喪禮及處理身後事務之相關費用,而鉅額溢領部分,如何得謂為並非逾越授權範圍而無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所有之意圖?顯然仍有疑義,此項事實尚非明確,因攸關被告是否成立被訴之詐欺犯行,自有究明之必要。原判決未予釐清,顯有調查未盡之違誤。以上或為檢察官上訴意旨所指摘,或為本院得依職權調查之事項,應認原判決有撤銷發回之原因。又案經發回,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送該署100年度偵字第3102號案卷,認與本件有裁判上一罪關係而移送併辦部分,宜注意得否一併審判,附說明之。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一○二年二月二十六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邵燕玲
法官孫增同法官李英勇法官陳世雄法官李麗玲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一○二年三月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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