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簡易庭111年度雄國字第1號民事裁定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雄國字第1號

原告 伍婉嫻

被告高雄市政府工務局養護工程處

法定代理人 林志東

訴訟代理人 洪國欽 律師

張志堅 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國家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3月13日所為之判決,其原本及正本應更正如下:

  主 文

原判決原本及正本第10頁第27行「...原告所得向被告請求賠償之金額為30,328元...」之記載,應更正為「...原告所得向被告請求賠償之金額為59,983元...」。

  理 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更正之,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查本院前開之判決正本有如主文所示之顯然錯誤,應予更正。

三、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29  日

高雄簡易庭法   官陳安信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29  日

            書 記 官黃振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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