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雄國字第1號
原告 伍婉嫻
被告高雄市政府工務局養護工程處
法定代理人 林志東
訴訟代理人 洪國欽 律師
張志堅 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國家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3月13日所為之判決,其原本及正本應更正如下:
主 文
原判決原本及正本第10頁第27行「...原告所得向被告請求賠償之金額為30,328元...」之記載,應更正為「...原告所得向被告請求賠償之金額為59,983元...」。
理 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更正之,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查本院前開之判決正本有如主文所示之顯然錯誤,應予更正。
三、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29 日
高雄簡易庭法 官陳安信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29 日
書 記 官黃振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