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中簡字第4145號
訴訟代理人 吳淑玲
被告 賴明杰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等事件,於民國112年3月8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確認被告所持原告所簽發如附表所示本票壹紙(註:即台灣南投
地方法院111年度司票字第231號裁定所示本票)票款給付請求權不存在。
被告不得執台灣南投地方法院111年度司票字第231號裁定為執行名義對原告為強制執行。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緣被告持原告所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乙紙(下稱系爭本票)向台灣南投地方法院聲請准予強制執行,經該院以111年司票字第231號裁定准許確定在案。然系爭本票之
發票日為102年12月25日,原告並未填載到期日,被告遲至111年7月15日始聲請准予強制執行時,期間已逾3年,依票據法第22條第1項規定已罹時效而消滅,原告本得拒絕給付。
爰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2項之規定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請求被告不得持系爭本票裁定為執行名義對原告聲請強制執行程序,並為確認系爭本票票款請求權不存在之訴訟。訴之聲明:如主文第1、2項所示。
二、按執行名義成立後,如有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債務人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向執行法院對債權人提起異議之訴。如以裁判為執行名義時,其為異議原因之事實發生在前訴訟言詞辯論終結後者,亦得主張之。執行名義無確定判決同一之效力者,於執行名義成立前,如有債權不成立或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債務人亦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提起異議之訴。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所謂請求權消滅之事由,例如清償、提存、抵銷、免除、混同、更改、消滅時效完成、解除條件成就、契約之解除等( 張登科 著強制執行法93年版第158頁)。債務人異議之訴,係以排除執行名義之執行力為目的,故提起此一訴訟之原告,固得請求判決宣告不許就執行名義為強制執行,以排除該執行名義之執行力,使債權人無從依該執行名義聲請為強制執行,惟如債權人已就債務人之財產聲請強制執行,則債務人亦得請求撤銷該強制執行程序,以排除其強制執行(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1578號判決意旨參照),合先敘明。
三、查被告執有以原告為發票人如附表所示之系爭本票,持向台灣南投地方法院聲請以111年度司票字第231號裁定准予強制執行確定在案之事實,業經本院調閱上開民事聲請卷無訛,並為被告到庭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
四、按票據上之權利,對匯票承兌人及本票發票人,自到期日起算;見票即付之本票,自發票日起算;三年間不行使,因時效而消滅。對支票發票人自發票日起算,一年間不行使,因時效而消滅。票據法第22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本票未載到期日者,視為見票即付,亦為票據法第120條第2項所明定。則自如附表所示發票日起算迄至111年7月15日被告聲請本票裁定訴訟繫屬之日止,顯已逾3年之時效期間甚明。是被告對於原告所簽發如附表所示之系爭本票之票款請求權已罹於時效而消滅,自堪認定。被告雖稱原告於110年6、7月間曾清償上開票款其中3,000元,然此已遭原告否認,被告就此主張亦未能舉證證明,難認被告有何時效中斷之行為,無礙於系爭本票票款請求權罹於時效之認定。
五、次按,時效完成後,債務人得拒絕給付。民法第144條第1項,定有明文。是消滅時效完成後,債務人自得拒絕債權人之請求。則被告如持系爭本票裁定為執行名義,對原告聲請強制執行,即屬上開(二)所述之執行名義無確定判決同一之效力者,於執行名義成立前,請求權消滅之事由。是原告以被告之票款請求權已罹於時效而消滅,為本件債務人異議之訴之主張,洵屬適法,應予淮許。爰為判決如主第1項所示。又被告既對原告行使系爭本票權利(註:即持之申請本票裁定),原告於上開非訟事件中無從為時效之抗辯。則原告為行使消滅時效抗辯權,以被告之票款請求權已罹於時效而消滅,為本件確認本票票款給付請求權不存在之訴訟,亦屬適法,應予淮許,爰為判決如主第2項所示。
六、本件訴訟費用額確定為1,000元,由敗訴之被告負擔。
七、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29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官陳添喜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29 日
書記官 黃舜民
附表:
本票附表:至清償日止利息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六計算
111年度司票字第231號
編號
發票日
票面金額
到期日
利息起算日
票據號碼
備考
(新臺幣)
001
102年12月15日
100,000元
未記載
102年12月15日
WG000000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