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8年簡上字第45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8月30日
裁判案由:分割共有物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簡上字第45號上訴人 周益如
周秀月 視同上訴人 周秀卿
周秀玲 周秀珍 周秉宏 被上訴人 周伯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8年5月23日本院基隆簡易庭108年度基簡字第342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於108年8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共有物之分割,於共有人全體有法律上之利害關係,必須全體為之,故請求分割共有物之訴,屬民事訴訟法第56條第
1項所定訴訟標的對於共同訴訟之各人必須合一確定之情形,原告應以其他共有人全體為被告,當事人之適格始無欠缺(參照最高法院59年台上字第2639號、54年台上字第1945號裁判意旨)。本件被上訴人為第一審原告,其以周益如、周秀月、周秀卿、周秀玲、周秀珍、周秉宏為共同被告起訴,請求分○○○區○○段823、824地號之2筆共有土地(下稱系爭土地),原審准予分割判決後,共同被告中之周益如、周秀月不服提起上訴,其上訴之有利行為,依民事訴訟法第56條規定,上訴效力亦及於其餘原審被告周秀卿、周秀玲、周秀珍、周秉宏(下稱周秀卿等4人),故周秀卿等4人雖未聲明上訴,然應視同提起上訴。
二、視同上訴人周秀卿等4人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同法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規定,准被上訴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上訴人周益如於原審抗辯均引用原審判決外,其上訴主張略以:
(一)被上訴人於民國106年繼承系爭土地後,隨即將土地出售予當時之土地共有人,後經幾次移轉至其子周秉宏,再以高額抵押設定予其助理 莊世傑 (有地政機關過戶資料可查)。
(二)於107年12月7日時,被上訴人自其子周秉宏土地持分撥出一半,隨即於107年12月18日提出分割共有物之訴訟,利用其自身及家人法律專業知識在土地共有人間玩弄法律,也在建物共有人長輩及平輩間多次辱罵建物共有人並引起妨礙名譽之案件(有檢察署傳票為證),後經長輩不忍見親戚間法庭相對決定原諒並撤告才平息紛爭。
(三)由於被上訴人長年利用其法律知識在親友間威嚇,惡劣行徑人盡皆知,懇請庭上考量其他共有人多年來在其欺壓之下的畏懼情緒,判決被上訴人及其子周秉宏之土地持分強制變賣予其他共有人,以換得其餘共有人間平靜無紛爭之獨立產權持分。由於土地為獨立產權,且已在洽談整合,懇請庭上駁回土地部分應予變賣之判決,僅依懲罰性判決將被上訴人及其子周秉宏之持分強制變賣予其他共有人。
(四)基於前述,聲明:
1、原判決廢棄。
2、請求駁回原告於原審之訴。
二、上訴人周秀月於原審抗辯均引用原審判決外,其上訴主張略以:
(一)上訴人周秀月與被上訴人共有系爭土地,非源自同一被繼承人,有上訴人周秀月之父於44年土地所有權狀可稽,一直是各自擁有權狀且產權清楚。上訴人周益如與被上訴人共有系爭土地則係源自同一被繼承人,被上訴人繼承其父之土地(即1/12)後,曾經賣給 周秀貞 (上訴人周秀月之姊)再轉給 陳萬田 ,再轉給周秉宏,再將其中的一半(即1/24)轉給被上訴人,顯見系爭土地可自由買賣自由整合。
(二)目前沒有申請建築情事及計劃或必要,蓋目前鄰居仍從事商業活動中,並無論及重建。觀察公寓大廈之土地的擁有權,持分是很平常的情況,眾人不必因擁有權利為持分,而擔心土地被拍賣,如不欲被拍賣土地持分之人,被判決拍賣,豈非許多土地持分人要「人人自危」。
(三)共有之系爭土地上有三個門牌號碼,○○○區○○里○○鄰○○街20、22、24號(可參附件之房屋稅單)一直有四間店面,之前第一間為百貨店,第二間是布店,第三間包子饅頭店,第四間是青菜水果店,然被上訴人竟向走廊馬路之十家攤商收取租金,強占租金並反對商店開門。
(四)上訴人周秀月為網頁設計師設籍於此,欲在此安居樂業,成立網路資訊公司服務家鄉:幾年前向被上訴人提及欲使用其一店面時,被上訴人便在門口大喊大鬧讓人無法從事商業活動。早先被上訴人拆除二樓的住家、房間隔間、把衣櫥連同衣服等紀念品、床和棉被都丟掉。讓上訴人回瑞芳時無法休息。上訴人周秀月堅持小資族可以在現有基礎創業,拒絕將系爭共有土地(即1/2持分)參加變價分割,因憂心遭競價拍賣,落入他人手中,上訴人周秀月承認害怕暴力,但夢想依然存在。
(五)目前仍持續在整合土地中,被上訴人的土地權利範圍4/8,系爭土地就是經整合來的,既然可以自由買賣,整合仍持續進行中,然被上訴人以1/24之土地持分與其子1/24之土地持分,設定400萬元之土地他項權利予另一莊姓權利人,欲興訟拍賣全部的土地,大部分之持有人則欲自行決定如何整合。請求如被上訴人之主張將其持分拍賣,其餘則保留原物之持分人,繼續保留土地持分。
(六)基於前述,聲明:
1、原判決廢棄。
2、請求判決部分實物分割,部分變價分割。
三、視同上訴人經合法通知,並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陳述意見及提出任何書狀。
四、被上訴人起訴主張均引用原審判決記載外,及其上訴答辯略以:
(一)上訴人請求調查之建物,業經判決確定,並由民事執行處執行中,進行鑑價拍賣。是請求調查證據與本案分割共有物無關。
(二)基於上述,聲明:駁回上訴。
五、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各共有人,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但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者,不在此限,民法第823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共有物之分割方法不能協議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為下列之分配:(一)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但共有人均受原物之分配顯有困難者,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二)原物分配顯有困難者,得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或以原物之一部分分配於各共有人,他部分變賣,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以原物分配時,因共有人之利益或其他必要情形,得就共有物之一部分仍維持共有。民法第824條第2項、第4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分割共有物,究以原物分割或變價分配其價金,法院應斟酌當事人之聲明、共有物之性質、經濟效用及全體共有人利益等,公平裁量,不受共有人主張之拘束;又,法院於裁判分割時,得將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但原物分配顯有困難時,得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民法第824條第2項第2款定有明文。所謂原物分配有困難,係指共有物性質上不能以原物分配或以原物分配有困難之情形,例如共有物本身無法為原物分割,或雖非不能分割,然分割後將顯然減損其價值或難以為通常使用(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223號判決要旨參照)。
(二)本件上訴人周益如、周秀月所執上訴意旨,概以系爭土地正在進行整合,除被上訴人外之系爭土地共有人並無意進行變價分割,願繼續就系爭土地保有共有關係,且系爭土地之使用人仍持續從事商業活動中,並無論及重建之事。然依前揭判決要旨,上開上訴意旨所稱情事不符法條規定所稱:「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期限」之情況,是以系爭土地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經由法院為裁判分割,上訴人上訴主張法院應駁回被上訴人於原審之訴,不得裁判分割系爭土地,甚或請求強制變買被上訴人及其子之應有部分,於法無據。
(三)原審判決業已審酌系爭823地號土地面積為5.22平方公尺、系爭824地號土地面積為170.36平方公尺,總計為175.58平方公尺,及各共有人共有比例,認如以現物分割,將導致系爭土地過於細分,共有人分得土地無法建築,對於土地經濟效益及共有人利益均有危害,認應以變價分割方屬系爭土地適法之分割方式,原審判決該部分理由茲予引用,不再重述。
(四)按分割共有物以消滅共有關係為目的,法院裁判分割共有土地時,除該土地內,有部分土地因使用目的不能分割(如為道路)或部分共有人仍願維持共有關係外,應將土地共有關係消滅。是以上訴人周秀月另主張之分割方式,依據其應有部分2分之1,原物分割,其餘被告保持共有,未據其餘共有人表明保持共有之意思,該項分割方案於法不合,要難採之。
(五)據此,原審判決將系爭土地予以變價分割,所得價金由土地共有人分別依其應有部分分配取得,應屬適當之分割方式。
(六)又上訴人等稱被訴上人有出言辱罵、妨害名譽、收取並強占租金、拆除住家與隔間、將上訴人周秀月物品丟棄等情,依前揭前揭判決要旨,非屬本件分割共有物事件,所應斟酌之事項,是上訴人此部分請求調查證據應無必要,且不影響本院就系爭分割方法之酌定,併予敘明。
六、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民法第823條第1項規定,請求判決分割系爭土地,應屬正當。原審斟酌系爭土地之使用情形、經濟效用、公平原則及共有人之利益等項,判決將系爭土地予以變價分割,所得價金由土地共有人分別依其應有部分分配取得,應屬適當之分割方式,並無不合。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上訴。
七、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49條第1項、第454條、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8年8月30日
民事庭審判長法官黃梅淑
法官姚貴美法官王翠芬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判決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108年8月30日
書記官陸清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