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8年度訴字第332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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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8年訴字第33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8月30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8年度訴字第332號公訴人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張凱勝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8年度撤緩毒偵字第155號),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茲判決如下:
主文張凱勝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吸食器壹組,沒收之。又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柒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補充下列事項外,餘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如附件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㈠證據補充:
被告於本院108年8月21日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
㈡本件被告構成累犯,但不加重其刑之理由:
法院於量刑時應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始合乎罪刑相當原則,並依行為人有無加重、減輕或免除其刑之事由,及依刑法第57條、第58條規定為科刑之基礎。而 細鐸 刑法第47條第
1項考量加重之修正理由意涵,係基於行為人「刑罰反應力薄弱」及「特別惡性」,亦即行為人再犯本次犯行係因其就前罪(計算累犯基準之罪)執行刑罰後仍不知警惕、自我控管不佳,因而認具有特別惡性,而有社會防衛之必要,故須予以加重,然觀之刑法第47條第1項之加重理由,與刑法第57條所規定之關於犯罪動機、目的、所受之刺激及品行等資料似有重疊之處,是以若法院於裁量行為人後罪之刑度時,認行為人關於累犯加重內涵,於質量上均能為刑法第57條所定各款所包含時,不應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否則即有違反重複評價禁止之原則。查本件被告雖已合乎累犯之要件,且其前案紀錄多為施用毒品案件,然本院審酌其經警查獲後,配合查獲員警查緝販毒對象,犯後坦承犯行,可見有悔過之意,加以施用毒品係自我戕害身體之行爲,對他人危害非鉅等情,認就被告所犯施用第一級毒品罪之犯行科以如主文所示之刑,罪刑相當,且被告構成累犯之情形業經本院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含括,無再依刑法第47條第1項加重之必要。
二、本院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曾有施用毒品之前科仍不知戒除,惟犯罪後坦承犯行,且所犯施用毒品犯行乃戕害自己身心健康,並未危及他人,暨其自陳高職畢業、待業、家境貧困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同時定其應執行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扣案之吸食器1組,係被告所有供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用,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在被告所犯施用第二級毒品項下,宣告沒收之。至扣案之電子磅秤1台、手機2台(門號分別為:0000000000、0000000000),被告雖坦承係其所有,然供稱與本案無關,是在查無證據可以證明該等證物係供本案所用之物之情形下,自無從併同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第23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7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第38條
2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黃耀賢偵查起訴,檢察官何治蕙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8年8月30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劉桂金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8年8月30日
書記官許懿鈞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8年度撤緩毒偵字第155號被告張凱勝男42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基隆市○○區○○街00○0號2樓居基隆市○○區○○路00巷0弄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前經緩起訴處分,嗣因違反緩起訴條件,經撤銷緩起訴確定,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凱勝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88年2月2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由本署檢察官以88年度偵字第326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以106年度基簡字第199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已於107年2月26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二、詎其猶不知悔改,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7年6月26日晚間7、8時許,在其基隆市○○區○○路00巷0弄0○0號居所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放於玻璃球吸食器內,再以火加熱燒烤吸食所產生煙霧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另其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同日晚間8時30分許,在上址居所內,以針筒注射之方式,施用海洛因1次。嗣於同年月27日中午12時20分許,為警持法院核發搜索票,至上開居所搜索後,當場查獲並扣得吸食器1組、電子磅秤1台等物,復經警採其尿液送驗,結果呈嗎啡及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三、案經基隆市警察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名稱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一│被告張凱勝於警詢及本│1.其坦承有前述分別施用海洛因│││署檢察事務官詢問時之│及甲基安非他命各1次之犯行│││自白│。││││2.扣案吸食器1組、電子磅秤1台││││,均為其所有之事實。│││││││││││││││││├──┼──────────┼──────────────┤│二│基隆市警察局偵辦毒品│被告經警採集尿液送驗,鑑驗結│││案件尿液檢體對照表(│果呈嗎啡及安非他命、甲基安非│││尿液檢體編號:107-01│他命陽性反應,足證被告有上述│││05)、台灣檢驗科技股│分別施用海洛因及安非他命、甲│││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實│基安非他命之犯行。│││驗室-臺北107年7月12││││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各││││1份。││││││├──┼──────────┼──────────────┤│三│扣案吸食器1組、電子│佐證被告持以分別施用海洛因及│││磅秤1台│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實。│││││├──┼──────────┼──────────────┤│四│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施用│││全國施用毒品案件紀錄│毒品紀錄。│││表、矯正簡表各1份││││││└──┴──────────┴──────────────┘
二、核被告張凱勝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同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等罪嫌。又被告所犯上開2罪間,犯意各別,罪名互異,請分論併罰。再被告有犯罪事實欄所載犯罪科刑執行紀錄,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審酌是否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扣案之吸食器1組、電子磅秤1台,為被告所有供施用毒品所用之物,業據被告所自承,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之。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致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8年4月25日
檢察官黃耀賢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8年5月13日
書記官宮湘怡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