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11年度家抗字第84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11年家抗字第8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11月28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111年度家抗字第84號抗告人 李正光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 潘昭陵 間聲明異議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1年9月27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1年度執事聲字第228號所為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按提起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為之,民事訴訟法第487條前段定有明文;又抗告不合法者,抗告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為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準用第444條第1項前段所明定。
二、經查,原裁定於民國111年10月3日送達於抗告人,有卷附送達證書可稽(見原裁定卷第29頁),且該受送達處所位於臺北市大同區,無庸加計在途期間,則其抗告期間應於同年月13日屆滿;本件抗告人遲至同年月14日始具狀提起本件抗告(見本院卷第9頁民事陳報狀上法院收文戳章),已逾抗告之不變期間,其抗告為不合法,應予以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不合法,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1年11月28日
家事法庭
審判長法官李媛媛
法官賴秀蘭法官陳筱蓉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再抗告。
中華民國111年11月29日
書記官陳珮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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