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1年金訴字第175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11月24日
裁判案由:詐欺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1年度金訴字第1666號
111年度金訴字第1751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王玉珍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34113號)及追加起訴(111年度偵字第607號、第3342號、第1666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王玉珍無罪。
理由
一、公訴暨追加意旨略以:㈠被告王玉珍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暱稱「本极樂」、「比特
幣」之人及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共同基於3人以上共同以網路對公眾散布而詐欺取財、一般洗錢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10年8月9日前某時,將其向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聯邦銀行)申設之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聯邦帳戶),提供予該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即以「虛假網路交友詐財」之詐術向告訴人 龔家瑩 施以詐術,致告訴人龔家瑩陷於錯誤,依指示於110年8月9日10時許,匯款新臺幣(下同)20萬9,195元至聯邦帳戶,被告再依該詐欺集團成員指示,購買等值之比特幣後,傳送至該集團成員指定之比特幣錢包,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隱匿上開詐欺取財特定犯罪所得之去向,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3款之加重詐欺取財、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等罪嫌等語。
㈡被告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暱稱「本极樂」、「比特幣」、
「 李維 (LeeWie)」(以下簡稱「李維」)、「DiegoOlive」(自稱醫生,以下簡稱「醫生」)、「RobinMonaldo」(自稱律師,以下簡稱「律師」)等詐欺集團成員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共同基於3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詐欺取財、一般洗錢之犯意聯絡,於110年8月17日前某時,將其向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合作金庫銀行)申設之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合庫帳戶)、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國信託銀行)申設之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中信帳戶)、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華郵政公司)臺中敦化路郵局申設之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郵局帳戶)與聯邦帳戶提供予上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嗣上開詐欺集團成員即於附表所示時間,以附表所示手法,向附表所示告訴人 王友玲 、 李彤瑜 、 賴素鈺 、 劉岭 橞、 劉嬡萱 及被害人 張秀貞 施用詐術,致渠等誤信為真,因而陷於錯誤,依指示於附表所示時間,將附表所示款項匯入附表所示帳戶,被告再依上開詐欺集團成員指示,將前開詐騙款項轉匯予不知情之友人 徐敏容 (涉犯詐欺取財等罪嫌,另案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林秀治(涉犯詐欺取財等罪嫌,現由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另案偵辦中)代為購買比特幣,並將所購得之比特幣轉至上開詐欺集團成員指定之比特幣錢包,以隱匿犯罪所得去向,亦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3款之加重詐欺取財、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等罪嫌等語。
二、按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就與本案相牽連之犯罪或本罪之誣告罪,追加起訴;有左列情形之一者,為相牽連之案件:
一、一人犯數罪者,刑事訴訟法第265條、第7條第1款分別定有明文。檢察官原起訴被告與「本极樂」、「比特幣」之人及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共同對告訴人龔家瑩施以詐術涉犯加重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等犯行,嗣以111年度偵字第607號、第3342號、第16668號追加起訴書,追加起訴被告與「本极樂」、「比特幣」、「李維(LeeWie)」、「醫生」、「律師」共同對如附表所示被害人施以詐術涉犯加重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等犯行,該追加起訴書於111年9月14日送達本院,此有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1年9月14日中檢永夜(殊)111偵607字第1119102633號函1紙在卷可憑(見本院111年度金訴字第1751號卷宗第7頁)。上開追加起訴被告共同對如附表所示被害人施以詐術涉犯加重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等罪,與本案原起訴被告共同對告訴人龔家瑩施以詐術涉犯加重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等罪間,核屬一人犯數罪之相牽連案件,依上開法條規定,該署檢察官既於本案言詞辯論終結即111年10月20日前追加起訴,當屬合法,本院自應就追加起訴部分予以審判。
三、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而無從使事實審法院得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由法院為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76年度台上字第4986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亦有明文。
是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128號判決意旨參照)。
四、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加重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等罪嫌,無非係以被告於警詢、檢察事務官詢問及偵訊時之供述、證人即告訴人龔家瑩、王友玲、李彤瑜、賴素鈺、 劉岭橞 、劉嬡萱、證人即被害人張秀貞、證人林秀治分別於警詢時之證述、證人徐敏容於警詢或檢察事務官詢問時之證述、聯邦帳戶之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表、告訴人龔家瑩出具之網路通訊對話紀錄、匯款單、告訴人王友玲出具之聯邦銀行客戶收執聯、Facebook(下稱臉書)對話紀錄擷圖、合作金庫銀行中清分行函暨檢附合庫帳戶之開戶資料、帳戶交易明細、告訴人李彤瑜出具之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擷圖、告訴人賴素鈺出具之臺灣銀行綜合存款存摺影本、臺灣銀行匯款申請書回條聯影本、通訊軟體對話紀錄影本、中信帳戶之開戶資料、交易明細、被害人張秀貞出具之郵政存款人收執聯、中華郵政公司函暨檢附郵局帳戶之開戶資料、交易明細、告訴人劉岭橞出具之郵政存簿儲金簿影本、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影本、電子郵件影本、告訴人劉嬡萱出具之通訊軟體對話紀錄(內有匯款資料照片截圖)影本等為其論據。
五、訊據被告固不否認有將於前揭時、地,將告訴人龔家瑩、王友玲、李彤瑜、賴素鈺、劉岭橞、劉嬡萱與被害人張秀貞遭詐欺而匯入聯邦帳戶、中信帳戶、合庫帳戶及郵局帳戶之款項轉帳匯款至友人徐敏容指定之金融帳戶,委由徐敏容代為購買比特幣,並將所購得之比特幣轉至指定之比特幣虛擬貨幣錢包等事實,惟堅詞否認有何加重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等犯行,辯稱:伊是被利用,對方利用伊善良,伊與自稱華裔美籍之「李維」在臉書社群網站上認識,「李維」想要與伊交往,因為新冠病毒疫情關係,「李維」無法來臺,「李維」長期腸胃炎,水土不服,「醫生」建議「李維」花錢購買營養品,伊因而匯款200美元等值比特幣至「李維」之友人所持有比特幣錢包,之後「李維」向伊表示「醫生」告以臺灣很多人想要買賣比特幣,卻不會操作,希望伊幫忙將新臺幣轉換為比特幣,後來「李維」將伊加入某群組,群組成員包含伊、「李維」及「醫生」;另外,「 大衛 」是「李維」友人,「李維」曾介紹伊認識,因為「大衛」與「醫生」不合,客戶係從「律師」那邊介紹來,「律師」會將會客戶介紹給「醫生」與「大衛」去處理,「大衛」認為「醫生」為人不好,所以後來變成由「大衛」幫忙,「律師」將客戶介紹給「大衛」,「大衛」轉給「李維」,所以「李維」告知伊有客戶匯款,伊就將錢轉匯至友人徐敏容使用之帳戶,由徐敏容幫伊將錢轉換成比特幣,再匯到指定比特幣錢包等語。經查:
㈠被告確有申設持用聯邦帳戶、中信帳戶、合庫帳戶及郵局帳
戶等情,業為被告所自承(見本院111年度金訴字第1666號卷宗㈠第44-45頁),且有聯邦銀行110年11月23日聯銀業管字第1100351317號函暨檢附聯邦帳戶相關資料(含客戶基本資料、存摺存款明細表、申請書、開戶用身分證件影本)、合作金庫銀行中清分行110年10月19日合金中清字第1100002946號函暨檢附合庫帳戶相關資料(含客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合作金庫銀行存款存摺封面暨內頁影本(合庫帳戶)、中華郵政帳戶交易明細(郵局帳戶)、聯邦銀行111年2月8日聯業管(集)字第1111005923號函暨檢附聯邦帳戶之轉帳明細、中華郵政公司111年3月2日儲字第1110059079號函暨檢附郵局帳戶相關資料(含客戶基本資料、客戶歷史交易清單)、合作金庫銀行中清分行111年3月24日合金中清字第1110000636號函暨檢附合庫帳戶相關資料(含開戶綜合申請書、歷史交易明細查詢結果)各1份、聯邦銀行存摺內頁影本(聯邦帳戶)2紙、聯邦銀行存摺封面暨內頁影本(聯邦帳戶)3紙、中國信託銀行帳戶存款交易明細(中信帳戶)1紙、存摺存款明細表(聯邦帳戶)1紙、聯邦帳戶之相關資料(含客戶基本資料、存摺存款明細表、交易明細)、中國信託銀行111年1月5日中信銀字第111224839003389號函暨檢附中信帳戶相關資料(含客戶基本資料、存款交易明細、自動化交易LOG資料-財金交易)、中華郵政公司110年9月29日儲字第1100266417號函暨檢附郵局帳戶相關資料(含客戶基本資料、客戶歷史交易清單)、聯邦銀行110年9月7日聯銀業管字第1100345412號函暨檢附聯邦帳戶相關資料(含客戶基本資料、存摺存款明細表)各1份在卷可稽【見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8719號偵查卷宗(下稱8719號偵卷)第61-73頁、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607號偵查卷宗(下稱607號偵卷)第27-32、65-71、73-74、109-111、119-124、201-209、229-231、239-243、253-254頁、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3342號偵查卷宗(下稱3342號偵卷)第19-20、239-245頁、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16668號偵查卷宗(下稱16668號偵卷)第193-201、203-209、211-220頁】;而告訴人龔家瑩與如附表「被害人」欄所示各該被害人確有遭不詳詐欺成員分別於如附表「詐騙手法」欄所示時間,對其等佯以交友,亟需用錢為由施以詐術,致其等誤信為真,因而陷於錯誤,告訴人龔家瑩於110年8月9日10時許,在花蓮縣○○市○○路000號花蓮國安郵局,臨櫃匯款新臺幣20萬9,195元至聯邦帳戶;另如附表「被害人」欄所示各該被害人分別於如附表「匯款時間」、「匯入款項」、「匯入帳戶」欄所示時間,匯款新臺幣5萬元至20萬元不等金額至前揭聯邦帳戶、中信帳戶、合庫帳戶、郵局帳戶等情,業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111年度金訴字第1666號卷宗㈠第44-45頁),且經證人即告訴人龔家瑩、王友玲、李彤瑜、賴素鈺、劉岭橞、劉嬡萱、證人即被害人張秀貞於警詢時證述情節均相符合(龔家瑩部分:見8719號偵卷第75-79、101-105頁;王友玲部分:見第607號偵卷第9-11頁;李彤瑜部分:見3342號偵卷第65-66頁;賴素鈺部分:見16668號偵卷第67-70頁;劉岭橞部分:見16668號偵卷第115-117、119-121頁;劉嬡萱部分:見16668號偵卷第141-148頁;張秀貞部分:見16668號偵卷第95-97頁),復有聯邦銀行110年11月23日聯銀業管字第1100351317號函暨檢附聯邦帳戶相關資料(含客戶基本資料、存摺存款明細表、申請書、開戶用身分證件影本)1份、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龔家瑩)1紙、對話郵件截圖(龔家瑩)1份、聯邦銀行客戶收執聯(王友玲)1紙、行動電話畫面、LINE對話紀錄暨臉書網頁翻拍照片(王友玲)、合作金庫銀行存款存摺封面暨內頁影本(合庫帳戶)、中華郵政帳戶交易明細(郵局帳戶)、聯邦銀行111年2月8日聯業管(集)字第1111005923號函暨檢附聯邦帳戶之轉帳明細、中華郵政公司111年3月2日儲字第1110059079號函暨檢附郵局帳戶相關資料(含客戶基本資料、客戶歷史交易清單)、合作金庫銀行中清分行111年3月24日合金中清字第1110000636號函暨檢附合庫帳戶相關資料(含開戶綜合申請書、歷史交易明細查詢結果)各1份、聯邦銀行存摺內頁影本(聯邦帳戶)2紙、聯邦銀行存摺封面暨內頁影本(聯邦帳戶)3紙、中國信託銀行帳戶存款交易明細(中信帳戶)1紙、存摺存款明細表(聯邦帳戶)、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李彤瑜)各1紙、臉書首頁、FACEBOOK-Messenger(下稱臉書即時通)暨LINE對話紀錄截圖(李彤瑜)、聯邦帳戶之相關資料(含客戶基本資料、存摺存款明細表、交易明細)各1份、臺灣銀行綜合存款存摺封面暨臺灣銀行匯款申請書回條(賴素鈺)1紙、LINE對話紀錄截圖(賴素鈺)1份、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劉岭橞)1紙、郵政存簿儲金簿封面暨內頁(劉岭橞)2紙、電子郵件資料(劉岭橞)2紙、交友軟體暨LINE對話紀錄、匯款明細畫面截圖(劉嬡萱)、中國信託銀行111年1月5日中信銀字第111224839003389號函暨檢附中信帳戶相關資料(含客戶基本資料、存款交易明細、自動化交易LOG資料-財金交易)、中華郵政公司110年9月29日儲字第1100266417號函暨檢附郵局帳戶相關資料(含客戶基本資料、客戶歷史交易清單)、聯邦銀行110年9月7日聯銀業管字第1100345412號函暨檢附聯邦帳戶相關資料(含客戶基本資料、存摺存款明細表)各1份在卷可稽(見8719號偵卷第61-73、107、109-141頁、607號偵卷第15、17-23、27-32、65-71、73-74、109-111、119-124、201-209、239-243、253-254頁、3342號偵卷第19-20、69、73-211、239-245頁、16668號偵卷第77、79-87、129、131-133、135-137、169-188、193-201、203-209、211-220頁);又被告確有以前揭匯入聯邦帳戶、中信帳戶、合庫帳戶及郵局帳戶內款項央請徐敏容購買比特幣後,再為轉至指定之比特幣錢包等情,亦為被告所自承(見本院卷第37、181頁),核與證人徐敏容於警詢及檢察事務官詢問時之證述、證人林秀治於警詢時之證述情節均相符合(徐敏容部分:見16668號偵卷第53-57頁、607號偵卷第194-196頁;林秀治部分:見16668號偵卷第59-65頁),且有中國信託銀行111年3月7日中信銀字第111224839062211號函暨檢附徐敏容申設帳戶相關資料(含客戶基本資料、存款交易明細、自動化交易LOG資料-財金交易)1份、中國信託銀行110年11月5日中信銀字第110224839294724號函暨檢附徐敏容申設帳戶相關資料(含客戶基本資料、存款交易明細、自動化交易LOG資料-財金交易)、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存匯作業管理部110年11月3日國世存匯字第1100178989號函暨檢附林秀治申設帳戶相關資料(含客戶基本資料、存款歷史資料交易明細列印)各1份附卷供參(見607號偵卷第149-171頁、16668號偵卷第221-25
7、259-271頁),足認前揭事實,堪認屬實;觀之本案被告確有將告訴人龔家瑩與如附表「被害人」欄所示各該被害人遭詐欺而匯至聯邦帳戶、中信帳戶、合庫帳戶及郵局帳戶內款項提領後,央請友人徐敏容購買比特幣後,再為轉匯至指定比特幣錢包之客觀行為,確有造成詐欺犯罪所得之金流斷點,使偵查人員偵辦不易,實質上使犯罪所得嗣後之流向不明,達成隱匿犯罪所得之效果,客觀上實已該當於掩飾特定犯罪所得去向之行為。
㈡本案應審究者,在於被告提供聯邦帳戶、中信帳戶、合庫帳
戶及郵局帳戶等金融帳戶資料,並依指示將前揭帳戶內款項央請友人徐敏容購買比特幣後,再為轉匯至指定比特幣錢包之行為,其主觀上究否存有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之認識或預見,茲認定如下:
⒈按刑法不確定故意(或稱間接故意),係指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以故意論。故意包括「知」與「意」之要素,「預見」其發生,屬知之要素;「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則屬意之要素。間接故意仍須以主觀上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有所認識,而基於此認識進而「容任其發生」。主觀認識與否以有「預見可能性」為前提,決定有無預見可能性之因素包括「知識」及「用心」,蓋無知不是刑罰之對象,在行為人已具備足夠知識之前提下,即應以法律所設想之一般智識謹慎者之狀態,用以判斷行為人對於侵害事實之發生是否具備足夠之預見可能性。至判斷行為人是否預見,更須依據行為人之智識、經驗,例如行為人之社會年齡、生活經驗、教育程度,以及行為時之精神狀態等事項綜合判斷(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5404號判決意旨參照)。邇來確有不法份子以代辦貸款或應徵工作為餌,在報紙或網路上刊登廣告,抑或以網路交友、佯意交往為由,藉機向欲辦理貸款、應徵工作之人或誤為以感情交往之人詐取金融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等帳戶資料,又或為提供金融帳戶作為人頭帳戶,甚而要求提領金融帳戶內款項。從而,在判斷個案行為人是否構成詐欺取財、洗錢等犯罪成立與否,自不得僅以被告所持有之帳戶資料是否提供予他人、有無淪為犯罪集團使用而為斷,尚須衡酌被告所辯提供帳戶資料之原因是否可採,並綜合行為人之素行、教育程度、財務狀況與行為人所述情節之主、客觀情事,本於推理作用、經驗法則,以為判斷之基礎。
⒉公訴意旨雖認被告涉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罪
嫌,惟為被告迭於警詢、偵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堅詞否認本案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等犯行,且據證人徐敏容於警詢時證稱:因為被告陳稱國外友人表示臺灣有人要購買比特幣,委託被告購買,但被告不會操作購買比特幣,因為被告知道伊在購買虛擬貨幣,所以找伊幫忙,伊本來要來臺中教導被告操作,後來因為疫情關係,所以沒辦法出門,被告就將錢匯到伊持用之中國信託銀行帳戶,央請伊幫忙購買比特幣,被告匯錢給伊,會再給予比特幣收款地址,伊從MAX交易所幫忙購買比特幣後,再將比特幣轉至指定之收款地址,伊匯款,轉帳過程中產生一些零頭,被告會給伊作為幫忙酬勞,被告係表示國外友人接到臺灣人要購買比特幣請求,請被告幫忙,伊只是單純幫忙購買比特幣後轉出至被告指定之收款地址等語(見16668號偵卷第53-57頁);復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證稱:伊係中醫診所推拿整復師,伊有位患者職業為護士,表示被告欲購買比特幣,但不會操作,就介紹被告與伊認識,伊幫忙被告購買比特幣,原本要線上教導被告,由於疫情關係,一直沒辦法進行,因為怕被告轉錯,錢就不見,被告表示友人在美國急需美金2、300元等值比特幣,需要趕快轉給對方,所以伊想說幫個忙,伊即協助被告購買美金2、300元等值之比特幣,再轉匯至指定之比特幣錢包,伊沒有收費,當時被告頻繁購買比特幣,伊擔心被告遭利用洗錢,曾提醒被告,被告表示要查清楚,對方是「律師」與「醫生」,都是認識友人等語(見607號偵卷第194-196頁);另證人林秀治於警詢時證稱:起初伊將帳戶借給徐敏容匯款使用,而徐敏容將帳戶再借給被告使用,因為平時被告都會委託徐敏容購買比特幣,而於110年8月間,被告須使用新臺幣76萬元購買比特幣,超過徐敏容名下持有MAX交易所能使用額度上限,徐敏容拜託伊,由伊使用名下持有王牌ACE交易所幫忙購買新臺幣14萬7,000元等值比特幣,伊購買後直接將比特幣轉至被告持有之比特幣地址,上開比特幣地址是徐敏容提供給伊,伊只是將國泰世華銀行帳戶資料傳給徐敏容,徐敏容再將帳戶資料轉發給被告使用,伊沒有直接聯繫被告等語(見16668號偵卷第59-65頁),由上揭證人證述可知,均同證述被告曾有使用證人徐敏容與林秀治持用之虛擬貨幣帳戶購買比特幣後,再轉匯至被告指定之比特幣錢包等情,又被告曾向證人徐敏容表示係在美國擔任律師與醫生之友人,受理臺灣人購買比特幣需求,從而要求被告幫忙購買比特幣等情甚明,核與被告前揭陳述情節相互符合,且有被告提供比特幣錢包地址資料3紙、比特幣轉換明細2紙、LINE對話紀錄1份附卷供參【見16668號偵卷第273-277頁、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緝字第735號偵查卷宗(下稱735號偵緝卷)第77-79頁、本院111年金訴字第1666號卷宗㈠第137-138頁】,足見被告前揭辯詞所指本案發生經過等情,洵屬有據。
⒊觀諸卷附被告提出其與「李維」間之LINE對話紀錄所揭(見本
院111年度金訴字第1666號卷宗㈡第25-451頁),可知被告於110年4月8日即與「李維」互傳訊息往來,彼此訊息傳送往來頻繁,初始多為噓寒問暖之內容,雙方對話中,前於同年4月11日起,「李維」曾以生病,「醫生」表示需要補充營養為由,要求被告匯款美金200元等值比特幣至指定之比特幣錢包,被告先係答覆可逕行將美金200元匯款至金融帳戶,無法以比特幣匯款方式完成並告以畏懼面對與「李維」成立異國婚姻之壓力,而於110年7月12日,「李維」向被告首次提及由被告提供金融帳戶供顧客匯款購買比特幣,每筆交易可賺取5%金額(見本院111年度金訴字第1666號卷宗㈡第176頁),並於110年7月17日再度向被告表示:「Allthedoctorwantisforyoutoprovideyouraccountinformation
sohewillsendittoacustomer」、「Thecustomerw
illusethemoneytobuybitcoinandsendit」、「Yo
uwillearn5%」等語,希望被告得以提供金融帳戶供作購買比特幣使用,被告藉此可賺取匯款金額5%款項,被告仍為拒絕提供金融帳戶(見本院111年金訴字第1666號卷宗㈡第196-197頁),且於同年7月29日,「李維」猶持續表示「醫生」告以前開轉匯比特幣行為合法,因為無人幫忙在臺灣之顧客購買比特幣,欲藉由匯款至被告持用之金融帳戶,由被告購買比特幣後轉匯給「律師」等交易途徑,被告從而要求提供「律師」、「醫生」聯絡帳號(見本院卷二第232頁),而於110年8月2日起,「李維」多次就新臺幣轉換比特幣金額多寡、每日轉匯金額上限等細節與被告加以討論(見本院111年金訴字第1666號卷宗㈡第241頁),且於110年8月6日,「李維」表示:「Hesaidmorecustomerswillremitlater」、「Sowehavetohurrytosendthisout」等語,要求被告將匯入前揭帳戶內款項儘快轉換為比特幣後再行轉出(見本院111年金訴字第1666號卷宗㈡第276-277頁),又於110年8月20日,被告曾告以將匯款錯誤之新臺幣5萬元匯還他人等情節(見本院111年金訴字第1666號卷宗㈡第385頁),再於110年8月23日,被告詢問:「我只知道如果有一天你欺騙了我,我會想死的」、「請客戶先不要匯款給我了」、「因為金錢進出太頻繁了政府在查詢了,他們怕是詐騙」、「請你確認「律師」他的客戶來源和流程嗎?我怕有法律問題」、「因為現在6萬元被凍結,銀行在查詢是否是詐騙」、「我把錢匯款給cindy是cindy的帳戶凍結,那筆錢是客戶富邦銀行轉給我的」、「客戶匯款給我,我匯款給cindy,然後那筆錢被凍結」等語,「李維」將「律師」告以客戶來源為合法乙情答覆被告,被告因而允諾繼續進行匯款(見本院111年金訴字第1666號卷宗㈡第400-405頁),而於110年8月25日,被告表示:「我的帳戶全部被停止使用了」、「銀行說問題帳戶,我的卡片不能領錢不能匯款不能使用,甚至別的銀行全部是我的名字的都不能使用了」、「…所以請告訴「律師」請他確認究竟是如何」、「你問「律師」,可以給我什麼證明嗎?」、「他無法寫證明或一封信給我證明說明客戶來源或買比特幣經過嗎?」等語,「李維」除安撫被告外,曾告以:「Thelawyerkeepsayingit'slegal」等語(見本院111年金訴字第1666號卷宗㈡第420-423頁),其後被告猶一再請求「李維」與「律師」確認款項來源合法與否等情,此有LINE對話紀錄1份附卷供參(見本院111年金訴字第1666號卷宗㈡第25-451頁),固然可見被告對於「李維」要求其提供金融帳戶作為比特幣轉換使用乙節,一開始並未同意配合,然「李維」長期以訊息互相噓寒問暖,衡以被告自陳當時認知與「李維」談論感情,「李維」多以「babe」、「sweetie」、「honey」、「Mylove」等詞稱之,被告亦於對話過程中,數次敘及異國婚姻可能面臨恐懼等語,依當時情狀無法發現「李維」借用被告所執前揭聯邦帳戶、中信帳戶、合庫帳戶及郵局帳戶之真正目的係為詐欺與洗錢乙情,應屬合理,可見被告辯稱當初係受「李維」佯以交往為由,受對方要求代為處理比特幣買賣及匯出事宜等情,尚非虛妄;再者,參以被告、「李維」與「醫生」等人在內之LINE群組對話紀錄所示,於110年7月12日,亦見署名為「Oliver」曾表示:「Ihopeyouknowaboutbitcoins,ihavecustomers
whowanttopurchasecoininTaiwanwithmeanddut
toIdon'thaveanyagentwhocanreceivepayment,
Iwantustoworktogether.Wherebyyoucanearncommissionsforeverytrade」、「Youcanearn5%foreverytradethatismadewithyou」、「Allyouhavet
odoisforyoutosubmityouraccountdetails,Iwi
llnotifyyouwhenacustomermakepayment.Note:everythingislegalandbackupbylaw」等語,告知被告得以提供金融帳戶作為在臺灣之顧客購買比特幣轉換使用,每次交易得賺取5%佣金,交易過程均依照法律規定並無任何不法等情,「李維」再為表示:「MywifeisinTaiwana
ndItrusther,Iknowshewilldoverywellinthebusiness」等語,以被告為其配偶之身分相稱,被告尚仍直稱對方為「醫生」,其後被告與「醫生」針對比特幣轉換過程,比特幣轉匯給「醫生」或「律師」等細節加以討論,被告因而接續傳送郵局帳戶、中信帳戶與不詳銀行帳戶連結,而於110年8月2日,被告曾提及:「因為現在臺灣下午快5點我需快6點匯款給朋友然後請她晚上匯款成比(按誤載為「幣」)特幣」等語等情,此有LINE對話紀錄1份在卷可憑(見本院111年金訴字第1666號卷宗㈡第11-24頁),亦徵「李維」及「醫生」為取信於被告,逐步向被告強調資金來源係在臺灣有意購買比特幣之客戶,漸次使被告相信資金來源合法,僅須代為將匯入前揭帳戶內款項轉換為比特幣後匯出等事宜無疑,亦與被告前開所述情節相合,自難憑此遽認被告對於「李維」、「律師」、「醫生」等人借用前揭金融帳戶並要求轉換為比特幣後轉匯至指定比特幣錢包係屬加重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等情有所認識,足見被告前揭辯詞所指本案發生經過等情,堪以採信。
⒋此外,依本案前揭告訴人及被害人證述渠等遭詐欺經過,不
詳詐欺成員亦同係假扮旅居國外背景,或佯為有意來臺退休共同生活,或佯以培養感情為目的進行交往,再假借理由亟需金錢,藉以詐取金錢,倘前揭告訴人及被害人所處生活環境單純,當有可能因此遭受詐騙。本案被告受「李維」感情詐騙而參與借用前揭金融帳戶收受告訴人及被害人遭詐欺贓款,並依指示轉換為比特幣後轉匯至指定之比特幣錢包,自前揭被告與「李維」之對話紀錄所揭,無非亦係相信「李維」為外國人身分,有意與其發展感情,因而配合對方指示行事,稽以上開對話內容,核與詐欺前揭告訴人及被害人遭詐騙之手法雷同,被告自有可能係遭「李維」詐欺而為,自難遽認被告於借用前揭金融帳戶收受告訴人及被害人遭詐欺贓款,並依指示轉換為比特幣後轉匯至指定之比特幣錢包之行為當時,具有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之直接或間接故意,堪認被告上開所辯,應可採信。
六、綜上所述,公訴人所提出證據或所指出之各項證據方法,僅足證明被告確有將告訴人龔家瑩、王友玲、李彤瑜、賴素鈺、劉岭橞、劉嬡萱與被害人張秀貞遭詐欺而匯入聯邦帳戶、中信帳戶、合庫帳戶、郵局帳戶之款項轉帳匯款至友人徐敏容指定金融帳戶,委託徐敏容代為購買比特幣,並將所購得之比特幣轉至指定之比特幣虛擬貨幣錢包等客觀事實,然尚無從證明被告主觀上存有與「李維」、「醫生」、「律師」及不詳他人共同詐欺取財、洗錢犯行之直接故意或不確定故意,亦不能說服本院形成被告確有加重詐欺取財、一般洗錢犯行之心證,公訴人所指之犯罪事實即屬不能證明,是依前述說明,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即應為被告有利之認定,而為被告無罪之諭知,以昭審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國強提起公訴,檢察官蔣志祥追加起訴,檢察官謝道明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1年11月24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唐中興
法官李怡真法官湯有朋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黃美雲中華民國111年11月24日附表:(時間:民國;金額:新臺幣)編號被害人詐騙手法匯款時間匯入款項匯入帳戶1王友玲暱稱「chaobiming」之人先於110年7月6日某時,透過臉書與告訴人王友玲互加好友,繼以LINE暱稱「 李衛新 」與告訴人王友玲聯繫,誆稱:渠在義大利西西里島深海開採原油,需錢購買氣瓶云云,致告訴人王友玲誤信為真,因而陷於錯誤而匯款。110年8月17日某時20萬元合庫帳戶2李彤瑜暱稱「AvinashKumar」之人先於110年7月9日某時,透過臉書與告訴人李彤瑜互加好友,繼以LINE暱稱「Brucelye」與告訴人李彤瑜聯繫,誆稱:渠係葉門將軍,準備退休至臺灣定居,裝有300萬元美金之包裹要贈與云云,暱稱「Lopdx-DeliverService」之人繼而透過Line通訊軟,向告訴人李彤瑜佯稱:運貨時出問題,須繳交運送費用及海關費用云云,致告訴人李彤瑜誤信為真,因而陷於錯誤而匯款。110年8月13日9時33分許6萬5,000元聯邦帳戶3賴素鈺暱稱「 張丽 李張 (Chen)張丽」之人先於110年6月18日22時許,透過臉書與告訴人賴素鈺互加好友,繼以LINE通訊軟體與告訴人賴素鈺聯繫,誆稱:係海洋石油維護工程師,工作上之機械毀損,須借錢維修才能繼續工作云云,致告訴人賴素鈺誤信為真,因而陷於錯誤而匯款。110年8月2日9時50分許5萬元中信帳戶4張秀貞暱稱「David」之人先於110年6月某日,透過「牽手50」交友軟體與被害人張秀貞互加好友,繼以LINE通訊軟與被害人張秀貞聯繫,誆稱:人在阿富汗,兒子須購買電腦云云,致被害人張秀貞誤信為真,因而陷於錯誤而匯款。110年8月6日9時1分許8萬5,000元郵局帳戶5劉岭橞不詳詐騙集團成員先以假交友方式與告訴人劉岭橞聯繫,向告訴人劉岭橞誆稱:兩人要結婚,有財產要贈與,會以船運方式寄送云云,繼於110年8月4日某時,暱稱「外交官亨利.斯坦福德」之人以電子郵件聯繫告訴人劉岭橞,佯稱:須先繳交運費云云,致告訴人劉岭橞誤信為真,因而陷於錯誤而匯款。110年8月19日9時30分許17萬2,000元聯邦帳戶6劉嬡萱暱稱「 張旺 」之人先於110年7月上旬某日,透過LEMO交友軟體與告訴人劉嬡萱互加好友,向告訴人劉嬡萱佯稱為大陸地區人士,目前派駐阿富汗擔任軍醫云云,復向告訴人誆稱:有自阿富汗寄送內含150萬元美金之包裹要贈與云云,繼由暱稱「快遞公司人員」之人向告訴人劉嬡萱騙稱:須繳交運送費用及稅金云云,致告訴人劉嬡萱誤信為真,因而陷於錯誤而匯款。110年8月21日17時54分許180元郵局帳戶110年8月21日19時10分許4萬4,000元110年8月21日19時21分許5萬元110年8月22日0時12分許3萬元110年8月22日0時14分許820元110年8月22日1時24分許2萬5,000元110年8月22日1時33分許3萬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