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11年抗字第1706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11月28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111年度抗字第1706號抗告人即受刑人 許東祥 上列抗告人即受刑人因偽造文書等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之執行指揮(111年執字第8691號),聲明異議,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1年10月5日111年度聲字第2950號裁定駁回,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
一、原裁定意旨略以:抗告人即受刑人許東祥(下稱抗告人)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原審法院110年度訴字第162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3月,本院111年度上訴字第1175號刑事判決駁回上訴確定後,移付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以111年度執字第8691號案件執行。雖檢察官於民國111年8月11日在該署聲請易科罰金案件審核表之「檢察官審查意見」欄內,分別勾選「准易科罰金」、「不准易服社會勞動」,且已掣發傳票傳喚抗告人應於111年9月28日上午10時到署執行,惟上開審核表及傳票均非檢察官之執行指揮書,尚難認為檢察官已就抗告人前開經判決確定之有期徒刑已為易刑處分之執行指揮,是抗告人對於上開審核表及傳票聲明異議,主張檢察官未准分期繳納易科罰金,且否准易服社會勞動,係對非屬執行指揮之事項為之,於法未合等語。
二、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收到執行通知,前往地檢署了解狀況。書記官說了一些抗告人無法理解的答案,如同雞同鴨講,書記官也不客氣的說「沒有錢就去關」。抗告人年收入只有新臺幣40多萬元,無法在短時間內掙那麼多錢繳易科罰金,而且抗告人與母親同住,必須扶養母親等語。
三、按受刑人或其法定代理人或配偶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當者,得向諭知該裁判之法院聲明異議,刑事訴訟法第484條定有明文。又該條所稱之聲明異議,必須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當者,始得為之,而其所謂檢察官執行之指揮不當,係指執行之指揮違法及執行方法不當等情形而言。
四、經查:㈠抗告人因偽造文書等案件,其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犯行
、第339條之2第1項之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之犯行,分別經原審法院110年度訴字第162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3月,本院111年度上訴字第1175號刑事判決駁回上訴確定後,移付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以111年度執字第8691號案件執行;關於該執行案件,抗告人於111年8月5日具狀聲請「分期繳納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檢察官繼於同年8月11日在聲請易科罰金案件審核表之「檢察官審查意見」欄內,分別勾選「准易科罰金」、「不准易服社會勞動」,並掣發傳票傳喚抗告人應於同年9月28日上午10時到署執行等情,業據本院調取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執字第8691號執行卷宗審閱無訛。
㈡抗告人具狀聲請「分期繳納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後,
檢察官在聲請易科罰金案件審核表上勾選「准易科罰金」、「不准易服社會勞動」,固屬檢察官就抗告人聲請所為執行易刑處分之意思表示。但關於檢察官勾選「准易科罰金」之部分,既未對於「分期繳納易科罰金」有所表示或指示,自難認為已為否准,抗告人稱檢察官業已否准分期繳納易科罰金云云,尚與卷證資料有所出入;關於檢察官勾選「不准易服社會勞動」之部分,按「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一千元、二千元或三千元折算一日,易科罰金。但易科罰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者,不在此限」、「依前項規定得易科罰金而未聲請易科罰金者,得以提供社會勞動六小時折算一日,易服社會勞動」,刑法第41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抗告人具狀聲請「分期繳納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已如前述,既已聲請易科罰金,顯與刑法第41條第2項易服社會勞動規定之「得易科罰金而未聲請易科罰金」要件不合,檢察官於抗告人已為易科罰金之聲請下,否准其易服社會勞動之聲請,於法洵屬有據。
五、綜前所述,本案檢察官對於抗告人聲請易刑處分之執行指揮,關於易科罰金之部分,檢察官尚未否准分期繳納;關於易服社會勞動之部分,因抗告人業已聲請易科罰金,與刑法第41條第2項「得易科罰金而未聲請易科罰金」之規定有違,所為否准,自屬於法有據。原裁定駁回本件聲明異議,其結論尚無違誤。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非有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1年11月28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張惠立
法官廖怡貞法官張道周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彭秀玉中華民國111年11月28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