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1年度金簡上字第3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1年金簡上字第3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11月24日

裁判案由: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1年度金簡上字第34號上訴人即被告 黃祺鈞 選任辯護人 張藝騰 律師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不服本院臺中簡易庭中華民國111年3月21日111年度中金簡字第65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6136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認為不應適用簡易程序,改依通常程序審理,並自為第一審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撤銷。
黃祺鈞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伍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黃祺鈞明知金融機構帳戶係個人理財之重要工具,攸關個人財產、信用之表徵,倘若有人刻意取得他人金融帳戶金融卡及密碼使用,經常與犯罪具有密切關係,極可能係利用他人之金融帳戶作為取得犯罪所得之人頭帳戶使用,將犯罪所得藉由人頭帳戶製造金流斷點,達到掩飾、隱匿犯罪所得去向與所在之結果,竟仍基於幫助圖利供給賭場、幫助圖利聚眾賭博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0年6月初某日,在其位於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10樓之住處樓下,將其申設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下稱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系爭金融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含密碼)及網路銀行帳號、密碼,提供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綽號「 阿杰 」之不詳成年人(下稱「阿杰」)使用,容任「阿杰」及其所屬之線上賭博集團之成年成員,利用該金融帳戶作為收取賭客匯入賭金之人頭帳戶使用,遂行圖利供給賭博場所及聚眾賭博犯罪,並用以作為掩飾、隱匿其等犯罪所得去向與所在之工具。而「阿杰」及其所屬線上賭博集團之成年成員,共同意圖營利,基於供給賭博場所、聚眾賭博及洗錢之犯意聯絡,經營「WMCASINO」線上賭博網站(網址:win33.net),招攬不特定多數之賭客以網際網路連結登入該線上賭博網站並申辦會員後,依指示匯款至包含系爭金融帳戶在內之人頭帳戶以兌換儲值遊戲點數,該線上賭博集團之不詳成年成員提領賭客匯入人頭帳戶之款項後,即提供賭客取得相對應之線上遊戲點數供押注,可在該線上賭博網站所提供包含「百家樂」、「龍虎」、「輪盤」、「骰寶」、「牛牛」、「番攤」、「色碟」、「魚蝦蟹」、「炸金花」等線上賭博遊戲為賭博標的,並以賭客所儲值之遊戲點數下注簽賭,如賭贏則依該線上賭博網站所規定不同線上賭博遊戲之賠率賺取點數,如賭輸則所下注之點數歸該線上賭博網站所有,賭客所賺取之點數可申請兌換為現金,由該線上賭博網站經營者掌控之人頭帳戶,匯款至賭客指定之帳戶,以此方式圖利供給賭博場所而聚眾賭博,並以包含系爭金融帳戶在內之人頭帳戶作為收取不特定賭客匯入兌換儲值遊戲點數(即賭金)之工具,於提領後製造金流斷點,掩飾、隱匿該等供給賭博場所及聚眾賭博犯罪所得之去向與所在。嗣因 羅捷 於110年9月間,以網際網路連結登入該線上賭博網站並申辦會員後,依指示先後於附表所示匯款時間、金額匯款至系爭金融帳戶兌換儲值遊戲點數,並透過其不詳友人暱稱「 洪豐 」之人在該線上賭博網站「代操」失利因而報警處理,經警循線查知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本判決所引用被告黃祺鈞以外之人於審判外陳述,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迄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就該等陳述之證據能力聲明異議,審酌上開證據資料作成時之情況,核無違法不當或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並與本案被告被訴犯罪事實具有關連性,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均具有證據能力。
二、本判決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經查並無違背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亦無證據證明有何偽造或變造之情事,經審酌與本案被告被訴之犯罪事實具有關連性,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之反面解釋,亦均具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訊據被告固坦承有於上揭時間、地點,將其申設之系爭金融帳戶存摺、金融卡(含密碼)及網路銀行帳號、密碼,提供「阿杰」使用,惟矢口否認有幫助圖利供給賭場、幫助圖利聚眾賭博及幫助洗錢之犯行,辯稱:原本「阿杰」跟我說要借用系爭金融帳戶的目的是要遊戲使用,約定借用帳戶時間為1個月,我的本意就是不要拿去做壞事就可以借,至於「阿杰」要借用金融帳戶做遊戲的原因我要保持緘默,後來「阿杰」說他在做賭博,借用帳戶1個月要給我多少錢,我才知道「阿杰」是在做賭博的,我知道「阿杰」是在做賭博之後,我就跟他要回系爭金融帳戶,但是「阿杰」到後來都沒有還給我,等我發現時系爭金融帳戶已經被停用了,直到本案發生後,「阿杰」老婆才把系爭金融帳戶存摺、金融卡及告發人羅捷與該線上賭博網站間之對話紀錄一併交給我,要我跟警察說明告發人實際上是在玩線上賭博的,我不知道「阿杰」或他老婆或他老婆的友人的真實姓名、年籍資料,他們也說不方便出面處理云云(見簡上卷第91至95、97、177至180頁)。辯護人之辯護意旨略以:被告出借系爭金融帳戶予「阿杰」係提供其作為網路遊戲「天堂M」交易虛擬寶物使用,無法預見「阿杰」將系爭金融帳戶供詐欺或賭博等犯罪使用,依告發人自己所提出及告發人與線上賭博網站客服人員之對話紀錄,可見系爭金融帳戶僅係單純供作賭博使用,且金流明確,不存在洗錢犯行云云(見簡上卷第45至51、95、181至184頁)。經查:
(一)被告於上揭時間、地點,將其申設之系爭金融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含密碼)及網路銀行帳號、密碼,提供予「阿杰」使用,「阿杰」及其所屬線上賭博集團之成年成員共同意圖營利,基於供給賭博場所、聚眾賭博及洗錢之犯意聯絡,經營「WMCASINO」線上賭博網站(網址:win33.net),招攬不特定多數之賭客以網際網路連結登入該線上賭博網站並申辦會員後,依指示匯款至包含系爭金融帳戶在內之人頭帳戶以兌換儲值遊戲點數,該線上賭博集團之不詳成年成員提領賭客匯入人頭帳戶之款項後,即提供賭客取得相對應之線上遊戲點數供押注,可在該線上賭博網站所提供上揭線上賭博遊戲為賭博標的,並以賭客所儲值之遊戲點數下注簽賭,如賭贏則依該線上賭博網站所定不同線上賭博遊戲之賠率賺取點數,如賭輸則所下注之點數歸該線上賭博網站所有,賭客所賺取之點數可申請兌換為現金,由該線上賭博網站經營者掌控之人頭帳戶,匯款至賭客指定之帳戶,以此方式以包含系爭金融帳戶在內之人頭帳戶作為收取不特定賭客匯入兌換儲值遊戲點數(即賭金)之工具;嗣因告發人於110年9月間,以網際網路連結登入該線上賭博網站並申辦會員後,依指示先後於附表所示之匯款時間、金額匯款至系爭金融帳戶兌換儲值遊戲點數,並透過其不詳友人暱稱「洪豐」之人在該線上賭博網站「代操」失利,因而報警處理之事實,業據證人即告發人於本院審理時證述甚詳(見簡上卷第145至171頁),且均為被告所不爭執,並有系爭金融帳戶之帳戶個資檢視、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0年10月19日中信銀字第110224839275177號函及檢附系爭金融帳戶客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自動化交易LOG財金交易資料、系爭金融帳戶之提款車手於ATM領款錄影截圖、「WMCASINO」之網頁截圖、告發人之ATM交易明細、告發人與「蓓、韻安」、「官方客服24H在線」通訊軟體LINE對話截圖、網路銀行轉帳交易紀錄、告發人於通訊軟體LINE群組「15-3」對話截圖、「洪豐」、「韻安」、「蓓」通訊軟體LINE首頁截圖、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左營分局博愛四路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見偵卷第25至61頁)、告發人與指示其匯款至系爭金融帳戶之人間通訊軟體LINE對話截圖、「WMCASINO」官網之頁面截圖、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存匯作業管理部111年6月29日國世存匯作業字第1110109837號函及檢附告發人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見簡上卷第59至74、109至113頁)在卷可稽,此部分事實均應先堪認定。
(二)被告提供系爭金融帳戶予「阿杰」使用,並經「阿杰」及其所屬線上賭博集團用以收取賭客匯入之賭金,再由該集團之不詳成年車手提領賭客匯入之賭金,製造金流斷點,掩飾、隱匿其等供給賭博場所及聚眾賭博犯罪所得之去向與所在:⒈按洗錢防制法所稱之洗錢,包含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
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所稱之特定犯罪,包含刑法第268條之罪(即圖利供給賭場及圖利聚眾賭博罪),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第3條第2款定有明文,並於同法第14條規定其罰則,俾防範犯罪行為人藉製造資金流動軌跡斷點之手段,去化不法利得與犯罪間之聯結。而特定犯罪僅係洗錢行為之「不法原因聯結」,亦即特定犯罪之「存在」及「利得」,僅係一般洗錢罪得以遂行之情狀,而非該罪之構成要件行為。特定犯罪之既遂與否和洗錢行為之實行間,不具有時間先後之必然性,只要行為人實行洗錢行為,在後續因果歷程中可以實現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效果,即得以成立一般洗錢罪,不以「特定犯罪已發生」或「特定犯罪所得已產生」為必要。而特定犯罪之正犯實行特定犯罪後,為掩飾、隱匿其犯罪所得財物之去向及所在,將款項轉入其所持有、使用之他人金融帳戶,並由該特定犯罪正犯前往提領其犯罪所得款項得手,如能證明該金融帳戶內之款項係特定犯罪所得,因已被提領而造成金流斷點,即該當掩飾、隱匿之要件。
⒉經查,不特定多數賭客以網際網路連結登入「WMCASINO」線
上賭博網站,並申辦會員後,依指示匯款至包含系爭金融帳戶在內之人頭帳戶以兌換儲值遊戲點數,該線上賭博集團之不詳成年成員提領賭客匯入人頭帳戶之款項後,提供賭客取得相對應之線上遊戲點數供押注,可在該線上賭博網站所提供上揭線上賭博遊戲為賭博標的,並以賭客所儲值之遊戲點數下注簽賭,賭客所賺取之點數可申請兌換為現金,由該線上賭博網站經營者掌控之人頭帳戶,匯款至賭客所指定之帳戶,以此方式以包含系爭金融帳戶在內之人頭帳戶作為收取不特定賭客匯入兌換儲值遊戲點數(即賭金)之工具,依前揭規定與說明,即係利用系爭金融帳戶提領賭客所匯入之賭金,製造金流斷點,掩飾、隱匿該線上賭博集團供給賭博場所及聚眾賭博犯罪所得之去向與所在。從而,辯護人辯稱系爭金融帳戶僅係單純供作賭博使用,且金流明確,不存在洗錢犯行云云,容有誤會,洵不足採。
(三)依前述事實之因果歷程可知,客觀上被告確有提供系爭金融帳戶予「阿杰」使用,並經「阿杰」及其所屬線上賭博集團之成年成員,用以作為遂行圖利供給賭博場所、聚眾賭博及洗錢之工具使用;被告將系爭金融帳戶提供「阿杰」使用,其主觀上應有幫助圖利供給賭場、幫助圖利聚眾賭博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
⒈按刑法上之故意,可分為直接故意與不確定故意,行為人對
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者,為直接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則屬間接故意,或稱為不確定故意。又幫助犯之成立,係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行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者,故倘行為人主觀上認識被幫助者正欲從事犯罪或係正在從事犯罪,而其行為足以幫助他人實現犯罪之構成要件者,即具有幫助故意,且並不以直接故意為必要,間接故意(不確定故意)亦屬之。又行為人是否認識正犯所實施之犯罪,而基於幫助犯意施以助力,屬於行為人主觀上有無幫助犯意之內在狀態,除行為人一己之供述外,法院非不能審酌行為人智識程度、社會經驗、生活背景、接觸有關資訊情形等個人客觀情狀相關事證,綜合判斷行為人該主觀認識情形,為其事實認定(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3470、4225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
⑴被告於警詢、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供稱:我應該是
於110年6月初就將系爭金融帳戶交給「阿杰」使用,一直到同年9月間都沒有取回,這3個月都是交給「阿杰」使用,我不知道「阿杰」實際姓名、地址,只知道他叫「阿杰」,我是在外面聲色場所認識他的,當初是他約我碰面,跟我談論要借帳戶來操作網路上遊戲的資金往來,我有問他為何不以本身帳戶操作,他說因為資金往來很大,金融帳戶又有金額限制,所以才借我帳戶,有提到如果這樣有獲利會包紅包或請我唱歌當作酬謝,我明白將帳戶提供他人收受不明來歷之金額存款,恐有違法之虞,當時「阿杰」有在玩「天堂M」網路遊戲,要借帳戶做遊戲寶物買賣交易,我自己本身沒有在玩,當時帳戶內就剩那7元,後來「阿杰」好像就拿去用博弈,我中間有向「阿杰」表示不再將該帳戶借予其作網路博奕等用途,要求歸還該帳戶金融卡及存摺,但是他還擁有該帳戶網銀帳號密碼,再過一周我就發現帳戶被設定為警示帳戶,告發人匯入系爭金融帳戶的款項我也不知道「阿杰」怎麼處理,我沒有得到報酬,後來也聯繫不上「阿杰」等語(見偵卷第17至19、75至77頁、簡上卷第91至93、96至97、177至180頁)。
⑵又被告前曾因涉嫌自109年9月中某日起至同年12月某日止,
將賭博網站「win666」及「SZ娛樂城」之網址,在通訊軟體「微信」轉發給詢問之賭客,由不特定之賭客利用電腦網際網路連線至上開賭博網站,輸入帳號、密碼登入後,自行於該等賭博網站選擇體育賽事、真人百家樂、彩票遊戲、電子遊藝、棋牌遊戲及捕魚遊戲等賭博項目下注,並依各該賭博項目之規則與賠率決定輸贏,凡押中者即可取得依網站預設賠率計算之賭金,未押中者賭金即歸該網站取得,因而涉犯刑法第268條之圖利聚眾賭博罪嫌,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於110年5月10日,以110年度偵字第13023號為不起訴處分等情,有該不起訴處處分書附卷可稽(見簡上卷第99至100頁)。
⑶再觀諸系爭金融帳戶之交易明細紀錄,該帳戶於110年2月至
同年5月間,從未有超過1萬元以上之交易紀錄,且每日帳戶餘額最多不超過2000元,其中同年4月22日餘額僅7元,同年5月間則無任何交易紀錄,直到同年6月至9月期間,始每日或每幾日頻繁有數千至數萬元不等之金額轉帳匯入或存入,並旋即以現金提領方式將款項提領出來,而此期間之存提款交易紀錄已超過上百筆等情,有系爭金融帳戶交易明細存卷可稽(見偵卷第31至37頁、簡上卷第117至125頁)。對此,被告亦供稱:我沒有工作,沒有經濟收入,系爭金融帳戶從110年6月3日提領3000元之後的交易紀錄都跟我沒有關係,該帳戶從110年6月初就交給「阿杰」,我帳戶內沒有什麼錢等語(見簡上卷第97、179頁)。
⑷綜合上開證據資料可知,被告對於將金融帳戶提供他人收受
來歷不明之金額存款,恐有違法之虞等情,並非毫無所悉,卻將系爭金融帳戶提供真實姓名、年籍、聯絡方式均不詳、在外面聲色場所認識之「阿杰」使用,依其個人前案經驗、「阿杰」對其所稱「因為資金往來很大,金融帳戶又有金額限制」,所以才需要向其借用金融帳戶使用之緣由,適足見被告對於所提供之系爭金融帳戶極可能係供賭博使用,且「阿杰」借用系爭金融帳戶之目的,係出於規避洗錢防制法對於金融帳戶之交易與金額限制等情,均已明確有所預見,卻仍提供系爭金融帳戶予「阿杰」使用,且期間長達將近3個月,於此期間甚至已明確知悉「阿杰」係將系爭金融帳戶作為賭博等非法用途使用後,仍然未採取任何實質、有效之補救或防免措施(例如報案、掛失等),坐視系爭金融帳戶持續供違法使用,直至系爭金融帳戶因告發人報案而被列為警示帳戶;再參照被告提供系爭金融帳戶予「阿杰」前,該帳戶使用之交易紀錄不多,帳戶內之存款餘額有限等情,顯見其主觀上對於「阿杰」極可能將系爭金融帳戶作為賭博之人頭帳戶等不法使用情況,抱持縱使發生亦「不在意」、「無所謂」之態度,容任「阿杰」使用系爭金融帳戶,具有幫助圖利供給賭場、幫助圖利聚眾賭博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甚明。⒉被告及其辯護人雖仍以前詞抗辯,惟查:
⑴被告於偵查及本院準備程序雖均辯稱僅將系爭金融帳戶借予
「阿杰」1個月,約定只要不是拿去做壞事就可以等語,惟經提示系爭金融帳戶之交易明細後,確認其實際上係將系爭金融帳戶借予「阿杰」長達3個月之久,且此期間「阿杰」曾明確告知被告係將系爭金融帳戶作為賭博使用,甚至表明願提供一定之對價,而系爭金融帳戶若非因本案遭列為警示帳戶,並無任何證據足以證明被告於此長達3個月之期間且經「阿杰」明確告知將系爭金融帳戶作為賭博使用後,被告有採取任何實質、有效之補救或防免措施,足見被告實際上乃容任系爭金融帳戶供「阿杰」作為賭博、洗錢等不法用途使用,且「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甚明。
⑵況金融帳戶事關存戶個人財產權益保障,屬於個人理財重要
工具,而金融帳戶之金融卡僅係供使用人作為存款、提款、匯款或轉帳之工具,一般人在正常情況下,皆可以存入最低開戶金額之方式,自行向銀行自由申請開立存款帳戶,且僅需依銀行指示填寫相關資料並提供身分證件即可,極為方便簡單、不需繁瑣程序;而領取金融帳戶之金融卡使用,亦無任何特定身分限制,且得同時在不同金融機構申請多數金融帳戶使用,此乃眾所周知之事,苟非意在將該金融帳戶作為犯罪之不法目的,本可自行向金融機構申請開戶使用,實無持用他人金融帳戶金融卡之必要,倘無正當理由持用他人所申設之金融帳戶金融卡,衡諸常情,應能懷疑其目的係在藉金融帳戶取得不法犯罪所得,再加以提領之用。又金融帳戶與存戶之金融卡及密碼結合,其專屬性、私密性更形提高,除非本人或與本人具有密切親誼關係者,實難認為有何正當理由可自由流通使用該金融卡,是以稍微具通常社會歷練之一般人均具備妥為保管該等物品之認知,縱有特殊情況,致須將該等物品交付予與自己不具密切親誼關係之人時,亦必深入瞭解該他人之可靠性與用途,以防止遭他人違反自己之意願使用或不法使用。而被告於本案行為時,已為具有正常智識與金融帳戶使用經驗之成年人,並無何精神障礙或心智缺陷等異於社會一般人認知程度之情況,則其對於金融卡與相對應之密碼具有專屬性、私密性,不得任意提供他人使用等情,自不能諉為不知;又被告對於「阿杰」之真實姓名、年籍與聯絡方式均毫無所悉,亦無從聯繫等情,已如前述,則其對於「阿杰」無正當理由持用其申設之系爭金融帳戶,依前揭說明,應可預見與犯罪具有密切關係,極可能係利用系爭金融帳戶作為取得犯罪所得之人頭帳戶使用,更遑論其明確知悉「阿杰」乃出入聲色場所、從事賭博工作之人,卻仍執前詞推諉稱其並無主觀犯意云云,要屬飾卸之詞,被告及辯護人前揭所辯,均委不足採。
(四)綜上所述,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均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者而言。經查,被告雖提供系爭金融帳戶予「阿杰」及其所屬之線上賭博集團成員作為圖利供給賭場、聚眾賭博及洗錢之犯罪工具使用,然而並無證據證明其有參與該賭博集團實施供給賭場、聚眾賭博或洗錢之構成要件行為,或與該賭博集團具有共同犯罪之犯意聯絡,被告應僅係基於幫助之意思,參與圖利供給賭場、聚眾賭博及洗錢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屬於幫助犯。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68條前段之幫助圖利供給賭場罪、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68條後段之幫助圖利聚眾賭博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
(二)被告以一提供金融帳戶之幫助行為,同時觸犯上開3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幫助一般洗錢罪處斷。
(三)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雖未論及被告所犯幫助圖利供給賭場、幫助圖利聚眾賭博等罪,惟因被告此部分犯行與被訴所犯幫助一般洗錢罪間,具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而均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效力所及,並經本院於審理時告知被告及辯護人此部分所涉罪名,及經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就此部分所涉罪名一併為充足辯論(見簡上卷第142、181至184頁),無礙於被告及辯護人防禦權行使,本院自應併予審究。
(四)刑之加重、減輕與否之說明:⒈被告前於109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9年度中交
簡字第154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併科罰金1萬元確定,於109年9月21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之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簡上卷第181頁),並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見簡上卷第29至30頁),其於受前揭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之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檢察官雖以被告構成累犯,並且援引原審判決理由認為被告本案所涉之犯罪類型,非一時失慮、偶然發生,前案徒刑執行並無成效,被告對於刑罰之反應力顯然薄弱,請求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云云,惟被告構成累犯之前案為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公共危險案件,與本案所犯幫助圖利供給賭場、幫助聚眾賭博及幫助洗錢等罪之罪質顯然有別,且行為態樣互殊,檢察官亦未另就被告構成累犯應加重其刑之事項指出證明方法(例如被告所犯前後2罪之罪質差異、再犯原因與動機等情狀),不能說服本院僅以被告有如前述於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之事實,即認為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是經綜合審酌上情,爰裁量不予加重其刑。然而,就被告上述構成累犯之前案科刑及執行完畢之紀錄,仍得作為刑法第57條第5款「犯罪行為人之品行」而予以負面評價之科刑審酌資料,俾就其所應負擔之罪責予以充分評價,附此敘明。
⒉被告以幫助之意思,參與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
其情節較正犯輕微,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⒊按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5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
者,減輕其刑,同法第16條第2項定有明文。而此規定所謂「自白」,係指犯罪嫌疑人或被告對自己之犯罪事實全部或主要部分為肯認供述之意。至於其動機或目的如何,為被動抑自動,簡單或詳盡,一次或數次,自白後有無翻異,皆非所問(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2188、2190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於偵查中接受檢察事務官詢問時,已曾就上開幫助一般洗錢之犯罪事實自白犯罪,並經被告簽名確認無訛(見偵卷第75至77頁),其後雖翻異前詞並提起上訴,依前揭規定與說明,仍應依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並與前開幫助犯所減輕之刑,依法遞減輕之。
三、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另以:被告基於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於上揭時間、地點,提供系爭金融帳戶予「阿杰」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容任系爭金融帳戶作為詐欺取財之工具,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透過假投資真詐財之手法,對告發人施以詐術,致告發人因誤信而陷於錯誤,於附表所示之匯款時間、金額匯款至系爭金融帳戶,隨即遭提領一空。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嫌。
(二)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而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又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即不得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最高法院29年上字第3105號、40年台上字第86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參照)。又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所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128號判例意旨參照)。
(三)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認被告涉犯上開犯行,無非係以前述
貳、一部分本院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為其主要論據。惟按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又被害人為證人,與通常一般第三人為證人不同。被害人就被害經過所為之陳述,其目的在於使被告受刑事訴追處罰,與被告處於絕對相反之立場,其陳述或不免渲染、誇大。是被害人縱立於證人地位具結而為指證、陳述,其供述證據之證明力仍較與被告無利害關係之一般證人之陳述為薄弱。從而,被害人就被害經過之陳述,除須無瑕疵可指,且須就其他方面調查又與事實相符,亦即仍應調查其他補強證據以擔保其指證、陳述確有相當之真實性,為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者,始得採為論罪科刑之依據。而查:
⒈證人即告發人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當時是先用交友軟體「
探探」認識「韻安」,聊了一陣子之後要約見面,所以又約了她的姐姐「蓓」,並且開了一個群組,但後來並沒有見到面,後來是「韻安」找我玩這個賭博平台遊戲,她們2人拉我進去玩的,我有實際去操作過,結果有輸有贏,後來是「蓓」有認識「洪豐」,說她交給「洪豐」去做代操有成功賺錢,所以又再引薦轉介紹給我,我們還有再開一個群組,我後來將該賭博帳號交給「洪豐」代操,想用比較有效率的方式贏取籌碼,我匯款至系爭金融帳戶如附表所示,匯款後我有在該賭博平台的帳號內看到相對應的點數增加,後來也曾測試提領600點即相當於3000元的款項匯入我的帳戶,我是因為「洪豐」一直要求我再儲值才能再提領,所以我覺得有異,不想要再存錢進去,後來我有再上賭博平台查看我的帳號內的點數,點數已經不見了,所以我就去報警等語(見簡上卷第150至162、168至171頁)。
⒉又觀諸卷內告發人於報案時所提出該線上賭博網站登入後之
截圖畫面,該線上賭博網站確實提供包含「百家樂」、「龍虎」、「輪盤」、「骰寶」、「牛牛」、「番攤」、「色碟」、「魚蝦蟹」、「炸金花」等線上賭博遊戲,供不特定多數之賭客簽賭下注無訛(見偵卷第49頁)。
⒊再對照告發人提出與「洪豐」(列印附於卷內之暱稱已改為
「富信」)及所加入群組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告發人經「蓓」介紹認識「洪豐」後,將其在上述線上賭博網站之帳號、密碼交予「洪豐」,依「洪豐」指示儲值後再以不詳程式「代操」,「洪豐」甚至曾在其等之群組內告知:「那風險告知一下,最嚴重可能導致全部輸掉或是小輸,運氣好點一樣會贏些或往上贏上去,如果都沒問題,我就強制下去跑了,大哥盡量幫你們保持安全,所以你們都同意我就下去跑了,因為之前有發生過類似事情,後面對方輸不認帳,要求賠償,所以一定要先徵求你們的同意,畢竟賭博這種東西也不是穩贏」等語(見簡上卷第333至343頁)。
⒋是綜合上開證據資料可知,告發人已明確知悉其先後匯款如
附表所示之金額至系爭金融帳戶,係作為上述線上賭博網站兌換儲值遊戲點數之用,而告發人於匯款後,也確實有取得相對應之線上遊戲點數,供其在該線上賭博網站所提供包含「百家樂」、「龍虎」、「輪盤」、「骰寶」、「牛牛」、「番攤」、「色碟」、「魚蝦蟹」、「炸金花」等線上賭博遊戲下注簽賭,所賺取之點數亦可申請兌換為現金,該線上賭博網站可透過人頭帳戶匯款至指定之帳戶,為典型之線上賭博網站經營模式。至於告發人認為自己可能遭詐欺等節,不能排除係「洪豐」以不詳程式「代操」而簽賭失利,或因以不詳程式「代操」違反該線上賭博網站規定而遭停權,或確實單純係遭暱稱「洪豐」之人詐欺,抑或係遭「韻安」、「蓓」及「洪豐」等人聯手共同詐欺告發人,均非無可能,而卷內復無證據證明該線上賭博網站與「韻安」、「蓓」或「洪豐」等人有何共同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遽為被告涉犯幫助詐欺取財之有罪論斷。
(四)綜上所述,被告是否涉犯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所指之幫助詐欺取財犯行,尚有合理之懷疑,且所憑之證據,並未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依前揭規定與說明,自不能率為被告有罪之論斷,惟因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就被告此部分涉嫌幫助詐欺取財之犯行,認與前述經本院論罪科刑之幫助一般洗錢罪部分,具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四、撤銷原判決並自為第一審判決之說明:
(一)按第一審法院依被告在偵查中之自白或其他現存之證據,已足認定其犯罪者,得因檢察官之聲請,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之案件,經法院認為有刑事訴訟法第451條之1第4項但書之情形者,應適用通常程序審判之;又對於簡易判決之上訴,準用刑事訴訟法第三編第一章及第二章除第361條外之規定,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2條、第455條之1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依此,法院對於案情甚為明確之輕微案件,固得因檢察官之聲請,逕以簡易程序判決處刑,惟仍應以被告在偵查中之自白或其他現存之證據,已足認定其犯罪者為限,始能防冤決疑,以昭公允。且法院認定之犯罪事實顯然與檢察官據以求處罪刑之事實不符,或於審判中發現其他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足認檢察官之求刑顯不適當者,或裁判上一罪之案件,倘其中一部分之犯罪,依被告在偵查中之自白或其他現存之證據並不足以認定被告有罪,而應為不另為無罪之諭知者,全案應改依通常程序辦理之。從而,管轄第二審之地方法院合議庭受理簡易判決上訴案件,除應依通常程序審理外,其認案件有前述不能適用簡易程序之情形者,應撤銷原判決,逕依通常程序為第一審判決,始符法制(最高法院108年度台非字第15號、109年度台非字第102號、111年度台非字第133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經查,原審經審理結果,以被告犯幫助詐欺取財、幫助一般洗錢等罪事證明確,依法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本案依卷內事證,尚不足以證明被告犯幫助詐欺取財罪,而應就被告此部分被訴之犯行,不另為無罪之諭知;就被告所犯幫助一般洗錢之犯行,事證明確,並另犯具有裁判上一罪之幫助圖利供給賭場及幫助圖利聚眾賭博等犯行。被告上訴意旨否認犯罪,抗辯其無犯罪故意,雖無理由,惟原判決既有上開違誤之處,依前揭規定與說明,應由本院合議庭適用通常程序審理後,將原判決撤銷,並自為第一審判決。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政府機關、金融機構為遏止犯罪,已大力宣導民眾切勿任意將金融帳戶提供他人使用,以免成為犯罪集團幫兇,而新聞媒體亦不乏犯罪集團蒐集、利用人頭帳戶作為犯罪工具、匯兌不法資金之相關報導,詎被告甫於110年5月10日因涉犯圖利聚眾賭博罪嫌,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仍於同年6月初某日起(按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及原審判決均誤認被告係自同年9月初某日起,提供系爭金融帳戶予「阿杰」所屬之犯罪集團成員使用),基於幫助他人經營線上賭博網站及洗錢犯罪之不確定故意,提供系爭金融帳戶予「阿杰」及其所屬之線上賭博集團成員使用,助長賭博歪風,破壞社會風氣,並因被告自甘為線上賭博集團之人頭而妨礙金流透明之金融交易秩序,造成犯罪偵查、追訴之困難,所為自應予非難;並審酌被告有如前述公共危險案件執行完畢之前科紀錄,素行可議,於偵查中曾自白犯罪,惟於本院審理時則否認全部犯行,雖以不詳方式取得並提出該線上賭博集團內部成員與告發人間相關儲值與出金之對話紀錄,然仍未能配合偵查機關追查「阿杰」及其所屬之線上賭博集團成員,無異於持續擔任該線上賭博集團金流與犯罪之人頭;兼衡其於本院審理時自述為大學肄業之教育程度,從事房仲工作,收入不固定,沒有須扶養家人之家庭經濟與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並就罰金刑部分,併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部分之說明:⒈被告本案供犯罪所用之系爭金融帳戶,既已列為警示帳戶,
對於犯罪集團而言,已失其匿名性,亦無從再供犯罪使用,且該金融帳戶本身實際上並無任何經濟價值,亦非屬違禁物或法定應義務沒收之物,爰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⒉又本案並無證據證明被告有取得或分潤該線上賭博集團收取
之賭金,或因提供系爭金融帳戶而獲取報酬,是被告本身並無犯罪所得,自無應依法沒收或追徵之犯罪所得。
⒊另因被告並非直接實行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行為人,
其就所掩飾、隱匿之財物,不具有事實上之處分權,不適用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之沒收規定,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452條、第451條之1第4項但書第2款、第3款、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16條第2項,刑法第11條、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268條、第55條、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許景森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林岳賢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1年11月24日
刑事第十九庭審判長法官李昇蓉
法官張美眉法官何紹輔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林政佑中華民國111年11月24日【附表】編號匯款人匯款時間匯款金額(新臺幣)1羅捷110年9月2日19時7分許3,000110年9月11日19時56分許30,000110年9月14日20時59分許30,000合計63,000【附錄論罪科刑法條】洗錢防制法第14條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68條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9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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