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3年小抗字第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3月25日
裁判案由:分配表異議之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庭裁定九十三年度小抗字第二號
抗告人三莊金屬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侯正著 相對人甲○○右抗告人因與相對人甲○○間分配表異議之訴事件,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一月十九日本院桃園簡易庭九十二年度桃小字第九二八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按小額訴訟程序對第一審裁判之抗告,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二十四第二項定有明文。是當事人以小額訴訟之原裁定有違背法令而提起抗告時,其抗告理由就原裁定如何違背法令應有具體之指摘,並揭示所違背之法規條項及內容,如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倘為司法院之解釋或判例,則應揭示該判解之字號及內容,如係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九條所規定之各款事由,則應揭示合於該條款之事實。否則其抗告狀理由如未依此項方法表明者,即難認為已對該原審裁定之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
二、查本件抗告人就原裁定向本院合議庭提起抗告,於民國(下同)九十三年一月十九日提出之抗告狀所表明之抗告理由係:相對人聲明參與分配所執之執行名義為鈞院中壢簡易庭八十八年度壢簡字第一○八號、第七三五號民事確定判決,前揭判決雖判命訴外人木聯鋼鐵有限公司(下稱木聯公司)應給付相對人五萬元、十七萬五千元,然該等判決所根據之補充協議書係木聯公司法定代理人 羅雲堂 與被告所為之通謀虛偽意思表示,此由木聯公司非補充協議書之契約當事人可明,木聯公司與被告間既無債權債務關係,自不得聲明參與分配等語。
三、經核抗告人所陳前開抗告理由,僅係就其於原審主張附加補敘,並未具體指出原裁定如何違背法令,以及依訴訟資料可認原裁定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揆諸前揭說明,本件抗告自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三十二第三項、第四百九十五條之一第一項、第四百四十四條第一項前段、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三月二十五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第三庭~B審判長法官潘進柳~B法官林雯娟~B法官劉佩宜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本裁定不得抗告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三月二十五日~B法院書記官吳仁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