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9年度聲字第1679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9年聲字第1679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12月09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9年度聲字第1679號聲請人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王太平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9年度執聲字第1331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王太平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之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王太平因過失傷害等案件,先後經法院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型,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第53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受刑人前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先後經法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確定在案等情,有上開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稽,是如附表所示2罪乃於裁判確定前犯數罪,揆諸上開規定,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核屬正當,爰審酌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2罪之犯罪時間、犯罪型態、侵害法益等情,定其應執行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至罰金部分,不在定應執行刑範圍之內,仍應依原確定判決宣告執行之,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9年12月9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黃逸寧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109年12月10日
書記官葉玉芬附表:
┌─┬───┬─────┬────┬───────────┬───────────┬─────┐│編│罪名│宣告刑│犯罪時間│最後事實審│確定判決│備註││號│││(民國)├─────┬─────┼─────┬─────┤││││││法院、案號│判決日期│法院、案號│確定日期││├─┼───┼─────┼────┼─────┼─────┼─────┼─────┼─────┤│1│不能安│有期徒刑2│108年12│本院109年│109年3月19│本院109年│109年4月30│橋頭地檢│││全駕駛│月,併科罰│月8日14│度交簡字第│日│度交簡字第│日│109年度執│││動力交│金新臺幣20│時30分許│692號││692號││字第3053號│││通工具│,000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2│過失傷│有期徒刑4│108年12│本院109年│109年9月23│本院109年│109年11月4│橋頭地檢│││害│月如易科罰│月8日15│度交簡字第│日│度交簡字第│日│109年度執││││金,以新臺│時許│2418號││2418號││字第6976號││││幣1,000元││││││││││折算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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