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0年度勞訴字第17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0年勞訴字第17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9月06日

裁判案由:請求給付資遣費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0年度勞訴字第17號上訴人即原告 郭振業 被上訴人即被告享峻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林宏祥 上列當事人間因本院110年度勞訴字第17號請求給付資遣費等事件,經上訴人提起上訴。查本件上訴人之上訴利益經核定為新臺幣(下同)182萬3500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2萬8675元,未據上訴人繳納。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規定,限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後5日內如數向本院繳納,逾期即駁回其上訴,特此裁定。
中華民國111年9月6日
民事第五庭法官曹惠玲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核定之部分如有不服,得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命補裁判費之部分,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11年9月6日
書記官董怡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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