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1年簡字第156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8月29日
裁判案由:妨害自由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1年度簡字第1565號聲請人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俊佑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偵字第6993號),本院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陳俊佑犯恐嚇危害安全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貳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鎮暴槍壹把、鎮暴彈壹包、CO2鋼瓶伍支,均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陳俊佑於民國111年3月24日上午10時34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廠牌:MASERATI,106年5月出廠),沿彰化縣溪湖鎮崙子腳路由東往西方向行駛時,因不滿後方 吳柏燦 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按鳴喇叭催促,竟基於恐嚇危害安全之犯意,在溪湖鎮崙子腳路97號前停車後下車,攔下吳柏燦車輛,再持鎮暴槍(經鑑定不具殺傷力)對吳柏燦車輛擊發,使之心生畏懼,足生危害於安全。嗣經吳柏燦報案後,警方於111年4月7日上午9時許,持本院搜索票,至陳俊佑位於溪湖鎮東溪里員鹿路後溪巷27號之住處搜索,扣得鎮暴槍1把、鎮暴彈1包及CO2鋼瓶5支,循線查悉上情。
二、證據名稱:被告陳俊佑之自白、告訴人吳柏燦之指訴、監視器錄影擷圖、搜索照片、車牌號碼000-0000、ML-5305號自用小客車之車籍資料、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書、扣案鎮暴槍1把、鎮暴彈1包及CO2鋼瓶5支。
三、核被告陳俊佑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恐嚇危害安全罪。被告前因傷害案件,經本院以105年度簡字第18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上訴後經本院以105年度簡上字第27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於106年4月5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為憑,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本件犯罪情節,顯無處以法定最輕本刑仍顯過苛之情形,仍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陳俊佑是高中肄業,未婚,是智識程度尚屬健全之成年人,參考其駕駛之車輛MASERATI為其名下所有,經濟狀況應該相當不錯;警方搜索時另查扣愷他命香菸及殘渣袋,有搜索扣押筆錄、搜索照片可憑,顯見被告品行不算良好;被告僅因行車細故,不滿告訴人按鳴喇叭催促,即攔車亮槍擊發,行徑囂張,不宜選處罰金、拘役,亦不應以最低額折算罰金,另斟酌其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扣案之鎮暴槍1把、鎮暴彈1包及CO2鋼瓶5支,為被告所有並持以恐嚇告訴人,經其供認無訛,核屬犯罪行為人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均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305條、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本案經檢察官施教文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中華民國111年8月29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王祥豪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11年8月29日
書記官吳芳儀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05條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九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