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0年聲判字第153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9月06日
裁判案由:聲請交付審判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0年度聲判字第153號聲請人即告訴人 陳承駿 被告 周嘉玲 上列聲請人即告訴人因告訴被告詐欺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中華民國110年7月12日110年度上聲議字第5632號駁回再議之處分(原不起訴處分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緝字第186號),聲請交付審判,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詳如附件交付審判狀所載。
二、按告訴人不服上級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認再議為無理由而駁回之處分者,得於接受處分書後10日內委任律師提出理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交付審判;法院認為交付審判之聲請不合法者,應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1第1項、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準此,告訴人於聲請再議經駁回後擬聲請交付審判者,應於10日內委任律師提出理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之,如告訴人未委任律師,而逕自提出交付審判之聲請,即不合法律上之程序。又刑事訴訟法於民國91年6月5日修正增訂第258條之1關於交付審判之規定,明定交付審判之聲請須委任律師提出,其立法理由係:「為防止濫行提出聲請,虛耗訴訟資源,參考德國刑事訴訟法第172條第3項之規定,明定交付審判之案件,必須委任律師提出理由狀,程序始稱合法。」足見交付審判所以採行律師強制代理制度,其目的無非在使經由具法律專業之律師細研案情而認確有聲請交付審判之必要情形下,始由其代理提出聲請,以免發生濫訴而浪費國家訴訟資源之弊。此項律師強制代理之旨,既在避免濫訴,自須於提出之時即已具備,法理甚明,倘於提出聲請後始補行委任,實僅徒具律師代理之形式,顯無法達成上開立法意旨。是告訴人未委任律師提出刑事上訴異議狀,自行聲請交付審判者,此項程式上之欠缺係屬不可補正,法院應認其聲請程序不合法,逕以裁定駁回之。
三、查聲請人即告訴人陳承駿告訴被告周嘉玲涉犯詐欺罪嫌,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下稱新北地檢署)檢察官以110年度偵緝字第186號為不起訴處分,聲請人不服向臺灣高等檢察署(下稱高檢署)聲請再議,嗣由高檢署檢察長以110年度上聲議字第5632號處分書,認再議無理由而予以駁回等情,有新北地檢署檢察官110年度偵緝字第186號不起訴處分書及高檢署檢察長110年度上聲議字第5632號處分書各1份在卷可稽。本件聲請人雖不服前開駁回再議處分,而向本院聲請交付審判,惟其未委任律師代理提出本件聲請,此觀卷附聲請人提出之交付審判狀未有律師為代理人之簽章或委任書甚明,依上開說明,其聲請程序不合法,且此項程式之欠缺係不能補正,應由本院逕以裁定駁回之。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1年9月6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官樊季康
法官葉逸如
法官楊展庚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王宏宇中華民國111年9月6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