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12年金上訴字第80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11月02日
裁判案由: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112年度金上訴字第802號上訴人即被告 魏兆誠 選任辯護人 曾雋崴 律師(法扶律師)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1年度金訴字第923號,中華民國112年1月18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41311號、111年度偵字第1585號、第11099號、第18027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審理範圍之說明:㈠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修正
後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定有明文。是以上訴權人就下級審判決聲明不服提起上訴時,依現行法律規定,得在明示其範圍之前提下,擇定僅就該判決之「刑」之部分單獨提起上訴。此時上訴審法院之審查範圍,將因上訴權人行使其程序上之處分權而受有限制,原則上不再實質審查下級審法院所認定之犯罪事實及罪名,亦即應以下級審法院所認定之犯罪事實及罪名,作為審理其所宣告之「刑」是否違法不當之判斷基礎。
㈡本案係被告魏兆誠(下稱被告)提起上訴,其於本院準備程
序、審理程序中,均明示僅對原判決之「刑之宣告」提起一部上訴(本院卷103頁、第209-210頁),依前述說明,本院僅就原判決「刑之宣告」部分進行審理及審查其有無違法或未當之處,至於原判決其他部分(指犯罪事實、證據取捨之說明及論罪),則均不在上訴範圍內,非本院所得審理。至於檢察官移送併辦之部分(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9881號移送併辦意旨書),亦非在上訴範圍內,自非本院審理之範疇,先予敘明。
二、被告上訴理由(含辯護人之辯護要旨):被告並非本案的始作俑者,同案被告 張晏宸 才是。被告是聽信張晏宸所言才交付自己與前女友 王儷蓉 名下的帳戶,且張晏宸在偵查中要求傳訊 陳立軒 ,企圖嫁禍予陳立軒,擾亂審理,犯後態度不佳,原判決卻認為張晏宸的犯罪情節次於被告,令人難以甘服。被告案發時年僅20歲,因為疫情關係失去工作,成為低收入戶,才交付本案帳戶,並非詐欺集團成員,且犯後態度良好,始終為認罪的表示,卻與張晏宸同一刑度,等同未依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減刑。原判決漏未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也有違誤。請求撤銷原判決之宣告刑,並判處被告較輕之刑罰。
三、本案據以審查量刑妥適與否之基礎,是依原判決犯罪事實欄所記載之「犯罪事實」,及原判決理由欄所認定之「罪名」及罪數為根據。依原判決所載,被告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上述兩罪並依想像競合犯之規定,從一重論以「幫助一般洗錢罪」。
四、本院就科刑之論斷:㈠本件被告屬幫助犯,犯罪情節較輕,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㈡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經總統於112年6月14日以華總一義字第11200050491號令公布施行,於同年月00日生效。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
「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之條文則為:「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之規定須歷次審判均自白始能減刑,其要件較為嚴格,並非對被告較為有利。是本件經新舊法比較之結果,應適用修正前之規定。被告對所犯幫助一般洗錢犯行,於偵查、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均自白犯行,應依上述規定減輕其刑,並遞減輕之。㈢維持原判決之理由:
原審法院以其所認定犯罪事實為基礎,適用前述論罪科刑之罪名,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就量刑部分說明:「政府機關近年來為遏止犯罪,大力宣導民眾切勿出售、出借帳戶資料,以免成為犯罪成員之幫兇,新聞媒體亦常報導犯罪成員利用人頭帳戶作為詐欺、恐嚇取財等犯罪工具,被告竟貿然將本案國泰世華帳戶、本案第一銀行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交予無信賴關係之不詳人士,以致流入詐欺成員手中作為人頭帳戶使用,影響社會正常交易安全甚鉅,增加被害人尋求救濟之困難,並使犯罪之追查趨於複雜,助長詐欺風氣,所為實值非難;又考量被告魏兆誠為提供帳戶之始作俑者,且提供自己與女友共2個帳戶,犯罪情節非輕,然念其坦承犯行,爰予從輕量刑,而被告張晏宸雖非提供帳戶之人,犯罪情節次於被告魏兆誠,然其否認犯行,並無從輕量刑之空間,另斟酌被告2人均未與被害人達成和解或賠償損害之情形;兼衡其等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見原審卷第260-261頁)」等一切情狀,就被告量處有期徒刑5月,併科罰金5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1千元折算1日(另就同案被告張晏宸亦處相同之刑度)。經核原判關於被告之量刑尚屬妥適,已參考刑法第57條所定各審酌事項,並無過重或失輕之情事,未違背罪刑相當原則,應予維持。
㈣被告上訴無理由:⒈按量刑輕重,屬為裁判之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
其量刑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無顯然失當或違反公平、比例及罪刑相當原則者,亦無偏執一端,致明顯失出失入情形,即不得指為違法。查原審判決已經記載量刑審酌各項被告犯罪情節及犯罪後態度等一切情狀,予以綜合考量,在法定刑內科處其刑,尚屬妥適,業如前述。
⒉被告認為張晏宸才是本案之始作俑者,但查被告提供其本人
及女友之帳戶,因此造成多名被害人因遭詐騙而受有重大損害,對於決定提供帳戶的過程,被告於偵訊時供稱:「他(張晏宸)跟我說他要去轉帳,是存款跟匯錢給別人,沒有說要匯給誰,我沒有問他為何不用他自己的帳戶,我也想了很久,因為他有跟我保證不會拿我的帳戶去做壞事,我思考了很久,相信他,就借給他。他沒有說要借用多久,我沒有跟他約定何時要歸還」、「他(張晏宸)說他當時是做日本料理店的,是員工,他還有在做其他工作,好像是不好的,他說是『水公司』,但我沒有去查水公司是什麼」「(問:張晏宸為何不拿自己的帳戶使用,而是要使用你的帳戶?)答:他沒有跟我解釋,他只跟我說他現在需要帳戶去轉帳」等語(偵字第9881號卷第9頁)。由上可知,被告既稱張晏宸在「水公司」做不好的工作,卻對於張晏宸借帳戶的原因未詳予探究,即率然提供兩個帳戶予他人使用,主觀上具有不確定之犯罪故意甚明,並因此致原判決附表所示被害人遭詐騙而受有損害,且損害金額非少,則就帳戶之提供而言,被告應負較高的責任。
⒊被告在偵、審中坦承犯行,原審已適用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
6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而相較於否認犯行之張晏宸而言,被告之犯後態度雖較良好,惟綜合前述被告提供帳戶之可責程度,及被害人所受之損害,原審量處被告與共犯張晏宸相同之刑度,尚無不當。
⒋被告所犯罪名,依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之法定刑為「
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縱其屬幫助犯而得依刑法第30條第2項減輕其刑,惟法定最重本刑仍超過有期徒刑5年,不符合刑法第41條第1項所定之易科罰金要件(即須「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始得予易科罰金),被告上訴意旨認原判決漏未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顯有誤會。
⒌綜上,被告所辯無足動搖原審量刑之妥適性,其上訴請求從輕量刑,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以110年度偵字第9881號移送併辦意旨書移送本院併予審理之部分,既非在上訴範圍內而不得由本院進行審理,即應退回由檢察官另行處理,併予敘明。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蔣志祥提起公訴,檢察官蕭有宏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2年11月2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陳慧珊
法官石馨文法官黃玉齡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林冠妤中華民國112年11月2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㈠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㈡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㈢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