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7年聲字第48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9月18日
裁判案由:返還擔保金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7年度聲字第484號聲請人乙○○相對人定基建設有限公司兼法定代理人甲○○上列聲請人聲請返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院九十七年存字第九十一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金新臺幣陸佰柒拾萬元,准予返還。
聲請訴訟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一項第2款定有明文。另依同法第106條,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因假扣押事件,前遵本院97年度裁全字第60號假扣押裁定,以本院97年度存字第91號提存事件提存新台幣(下同)6,700,000元,經本院97年度執全字第77號執行在案;茲因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以97年度抗字第73號廢棄前開假扣押裁定,並經最高法院97年度台抗字第391號駁回聲請人之再抗告確定,且貴院執行處亦已撤銷上開假扣押程序在案,聲請人已定20日以上之期限,催告相對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爰請求返還擔保金等語,並提出本院提存書、最高法院民事裁定、民事執行處通知函影本及存證信函與掛號郵件收件回執各2份為證。經查前開假扣押程序已遭撤銷,本件訴訟程序已終結,且經聲請人定20日以上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行使權利,並提出存證信函與掛號郵件收件回執各2份為證,而經向本院查詢相對人並未就上開假扣押所受損害對聲請人起訴,有本院民事紀錄科查詢表可按,則聲請人聲請返還擔保金,自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7年9月18日
民一庭法官林世芬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中華民國97年9月18日
書記官許龍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