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7年交易字第29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1月28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7年度交易字第291號公訴人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許光民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度偵字第178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許光民於民國106年12月6日晚間,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苗栗縣○○鎮○○路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迨同日19時55分許,行○○○鎮○○路○○○鎮○○路○○○號前交岔路口(晶元電子股份有限公司前方空地),欲直行通過上開路口時,本應注意車輛行駛至交岔路口,應遵守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之指示,而依當時之情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中華路南北向行車號誌已轉為紅燈,仍貿然闖越紅燈通過上開路口,適告訴人 羅訪琴 騎MLA-2327號普通重型機車於○○鎮○○路○○○號前方空地處停等, 嗣東西 向號誌轉為綠燈時,即左轉往中華路方向行駛,迨見被告所駕車輛已煞避不及,而撞擊被告所駕車輛,告訴人因之人車倒地並因而受有右肩挫傷、右肘擦挫傷、右足背擦挫傷併瘀腫之傷害。因認被告涉有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及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告訴人羅訪琴告訴被告許光民過失傷害案件,起訴書認被告係觸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被告已與告訴人達成調解,並已賠償告訴人損害,告訴人具狀撤回告訴,有苗栗縣頭份市調解委員會調解書影本及刑事撤回告訴狀各
1紙在卷可查,揆諸前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
主文。中華民國108年1月28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紀雅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均應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08年1月28日
書記官陳信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