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7年簡字第22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12月11日
裁判案由:侵占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7年度簡字第228號聲請人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鳳儀選任辯護人張啟祥律師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度偵字第4075號),經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文陳鳳儀犯侵占遺失物罪,處罰金新臺幣叁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陳鳳儀於民國107年1月29日16時11分許,在臺北市○○區○○街○○○號處,見地上有 孫玉芳 所遺失之藍色皮夾1只【內有身分證、健保卡、退休證及現金新臺幣(下同)16,000元等物】後,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將上開皮夾拾起而侵占入己。嗣經孫玉芳報警,為警調閱監視器後循線查獲,始查悉上情。
二、證據:⑴被告陳鳳儀於警詢、偵訊中之供述與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
⑵證人即告訴人孫玉芳於警詢及偵訊時之證述。
⑶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07年4月11日勘驗筆錄。
⑷現場監視器翻拍畫面3張。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7條之侵占遺失物罪。爰審酌被告發現他人遺失物,竟圖小利而侵占入己,惟其犯後終能坦承犯行,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獲告訴人之宥恕(見本院卷第60、67頁),兼衡其素行、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生活狀況及已屆80高齡,領有身心障礙手冊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至檢察官雖具體求刑量處15,000元,惟審酌被告之犯行、本案犯罪情節、所生危害,及已與告訴人以1萬元達成和解等各情,本院認量處前開之刑,已足懲戒其犯行,求刑意旨,毋寧過重,附此敘明。
四、被告侵占之藍色皮夾與其內之財物,固屬其犯罪所得,惟被告已與告訴人達成調解,賠償所失,有本院和解筆錄在卷可查,於此情形下,倘仍就被告犯罪所得宣告沒收或追徵,對於被告而言,實有過苛之虞,本院審酌上情,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刑法第337條、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本案係被告表明願受科刑之範圍內所為之判決,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2項規定,被告不得上訴。檢察官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中華民國107年12月11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陳海寧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梁文婷中華民國107年12月14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37條(侵占遺失物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5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