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8年度交簡字第95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8年交簡字第95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4月18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8年度交簡字第956號聲請人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蘇炳福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年度偵字第374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蘇炳福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蘇炳福於民國108年1月24日21時許,在高雄市○○區○○路○○巷○○號住處飲用高粱酒後,明知吐氣酒精濃度超過每公升0.25毫克,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上路,竟在吐氣酒精濃度已逾上開標準,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狀態,仍不顧大眾行車之公共安全,仍於翌(25)日上午某時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欲前往高雄市仁武區公司上班。嗣於同日8時9分許,行經高雄市○○區○○路46之1號前時,因其車速過快,為閃避對向左轉汽車緊急剎車,而不慎倒地受傷,由救護車送往長庚醫療財團法人高雄長庚紀念醫院(下稱高雄長庚醫院)救治。嗣警據報到場處理後,於同日8時56分許,委託上開醫院對其抽血檢測酒精濃度,結果驗得其血液中酒精濃度為138.4mg/dL(換算呼氣酒精濃度約每公升0.692毫克)之數值,始悉上情。
二、認定前述犯罪事實之依據:㈠被告於警詢時之自白。
㈡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交通大隊仁武分隊酒精測定紀錄表(含長
庚紀念醫院檢驗醫學科檢驗報告單)、呼氣酒精濃度與血液酒精濃度換算對照圖、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1各1紙及現場蒐證照片20張及被告之高雄長庚醫院診斷證明書1份。
三、論罪科刑:㈠按刑法第185條之3規定所謂「不能安全駕駛」,係抽象危
險犯,不以發生具體危險為必要,爰於102年6月13日修正施行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增訂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0.05以上之酒精濃度標準值,以此作為認定「不能安全駕駛」之判斷標準,以有效遏阻酒醉駕車事件發生,有該條文之修法理由可供參照;查被告本件肇事後經送醫抽血以血液檢測其酒精濃度,其血液中酒精濃度為138.4mg/dl,換算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692毫克,已逾現行刑法所定每公升0.25毫克之不得駕車(騎車)標準數倍以上,依上揭說明,足認被告已達不能安全駕駛之程度。況本件被告顯因酒後騎車車速過快,為閃避對向左轉汽車緊急剎車而不慎倒地受傷,益可徵被告業已達不能安全駕車之程度。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
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爰審酌被告於飲用高粱酒後,經抽血檢驗其血液中酒精濃度換算呼氣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0.69
2毫克之數值,其實際已無法安全駕駛之情形下,仍不顧行車安全,率然騎乘重型機車上路,無視於自己及其他參與道路交通之不特定人之生命、身體及財產安全之心態,並因而發生交通肇事而受傷,對行車安全已生實質危害;又衡酌被告甫因公共危險案件(第1犯),經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檢察署(現更名為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6年度速偵字第1125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未構成累犯),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本案已是被告第2次違犯本罪。被告再犯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顯見其未能確實省思飲酒後駕車行為所衍生之高度潛在危險性,所為實屬不該;惟念及其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復兼衡本件被告犯罪情節、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及被告於警詢時自述高職肄業之教育程度、業工、家庭經濟狀況勉持等一切情狀,酌情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併科罰金,併諭知如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期其能深知自省並資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須附繕本)本案經檢察官劉俊良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8年4月18日
橋頭簡易庭法官黃裕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108年4月18日
書記官王碧蓉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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