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7年訴字第1235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7月20日
裁判案由:遷讓房屋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7年度訴字第1235號原告 黃三藏 被告 莊進益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7年7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自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巷○號1樓E-1室遷出,將上開房屋返還原告。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貳萬玖仟壹佰陸拾柒元。
被告應自107年6月25日起至返還第一項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新台幣柒仟元予原告。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台幣壹拾捌萬元供擔保後,得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二項於原告以新臺幣玖仟捌佰元供擔保後,得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三項於各該給付期屆至時,由原告以新台幣貳仟參佰參拾肆元供擔保後,得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原告將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巷○號1樓E-1室出租予被告,租賃期限自107年1月20日起至108年1月19日止,租金每月新台幣(下同)7000元,兩造約定每月租金不得拖欠超過五天,否則原告可提前終止租約,被告必須於三日內搬清,未搬即視同廢棄物,任由原告處理。詎料被告自107年2月20日起即未付房租迄今,原告已於107年4月13日寄發存證信函提前終止契約,均遭招領逾期退回,故以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作為對被告提前終止租約之意思表示,系爭租約既經終止,被告無權繼續占有系爭租賃物,且已構成不當得利,爰訴請被告應將系爭租賃物返還原告,並給付自107年2月20日起至起訴狀繕本送達日止,按月7000元計算之租金,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返還系爭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不當得利7000元。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方面: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租賃契約書、存證信函、招領逾期退回信封為證,被告對於原告之主張,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視同自認,堪信屬實。兩造約定每月租金不得拖欠超過五天,否則原告可提前終止租約等情,見租約第21條,則原告以被告自107年2月20日起即未繳納租金迄今,依上開約定,提前終止租約,洵屬有據,而原告以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作為其提前終止系爭租約之意思表示,查起訴狀繕本於107年6月14日寄存於派出所,經十日發生效力,故於107年6月24日對被告發生終止之效力,原告請求被告返還房屋,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次按承租人應依約定日期,支付租金,民法第439條定有明文。再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民法第179條亦有規定。經查,被告自107年2月20日起即欠繳租金,至107年6月24日原告終止租約止,共計四月又五日,租金共計29167元(7000x4+7000/30x5=29167),是原告請求被告給付29167元租金,洵屬有據。又被告自107年6月25日起,仍繼續占有卻未給付對價,自係無法律上原因受有利益,致原告受有損害,故原告於租約終止後請求被告返還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按每月7000元計算,至遷讓返還系爭房屋之日止,為有理由,亦予准許。原告 陳明 願供擔保以代釋明聲請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予宣告假執行。
六、結論: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390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7年7月20日
民事第四庭法官陳映如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7年7月20日
書記官涂菀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