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8年度單禁沒字第4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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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8年單禁沒字第4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1月28日
裁判案由: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違禁物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8年度單禁沒字第4號聲請人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鍾年旗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107年度偵字第5743號),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違禁物(107年度聲沒字第3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扣案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壹包(驗餘淨重零點零參參捌公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驗餘淨重零點零捌肆柒公克),均沒收銷燬之。
理由
一、聲請意旨如附件聲請書所載,聲請書二第3行關於「海洛因
1包(毛重0.22公克)」之記載,應更正為「海洛因1包(驗餘淨重0.0338公克)」;第4行關於「甲基安非他命1包(毛重0.37公克)」之記載,應更正為「甲基安非他命1包(驗餘淨重0.0847公克)。」
二、按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38條第1項、第40條第
2項分別定有明文。違禁物未經裁判沒收者,得由檢察官聲請法院以裁定沒收之,司法院18年院字第67號、30年院字第2169號解釋可資參照。又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分別係屬管制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屬違禁物,均不得非法持有;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第2款及第18條第1項前段亦分別有明文規定。
三、經查,被告於上開時地為警查獲時,在其友人 鄧婕 身上扣得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各1包,為被告所有,業據被告於檢察事務官訊問時供稱:鄧婕身上的毒品都是我的,都是在107年5月15日施用剩下的等語(見
107年度偵字第5743號卷第53頁),且有同意受搜索同意書、苗栗縣警察局頭份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及查獲現場照片4張在卷可稽(見毒偵卷第34至40頁)。而上開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包,經送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鑑驗結果,檢出海洛因成分(驗餘淨重0.0338公克)等情,有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草療鑑字第0000000000號鑑驗書1份在卷足憑(見毒偵卷第73頁);另扣得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經鑑驗結果,確為甲基安非他命(驗餘淨重0.0847公克,純度99%,純質淨重0.1220公克),有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草療鑑字第1071000602號鑑驗書
1份附卷可參(見107偵5743卷第23頁),是堪認上開扣案物各係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第2款所定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而均屬法律上禁止持有之違禁物無訛,惟被告持有而在其友人鄧婕身上查獲之上開毒品,因鄧婕施用毒品犯行經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認定不起訴處分,此有該署檢察官107年度毒偵緝字第59號、第60號、第61號、107年度毒偵字第835號不起訴處分書及臺灣高等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佐,則揆諸前揭法文見解,應連同附著毒品無從析離之外包裝袋,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均宣告沒收銷燬之,從而聲請人聲請沒收銷燬上開扣案物,洵屬有據,應予准許;至於鑑驗耗損之毒品部分,因已滅失,自無庸併予宣告沒收銷燬,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40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8年1月28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王瀅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陳玉芳中華民國108年1月28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