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0年聲字第3570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0年11月29日
裁判案由:聲請沒收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九十年度聲字第三五七О號
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聲請人聲請沒收違禁物(九十年度聲沒字第一0二三號)案件,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扣案之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壹包(毛重零點伍公克,驗餘毛重零點肆柒壹公克)沒收銷燬之。
事實
一、按查獲之毒品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且違禁物得單獨宣告沒收,苟案件未經起訴者,應由檢察官聲請法院以裁定沒收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四十條但書分別定有明文,並經司法院十八年院字第六七號著有解釋。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被告甲○○非法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施用部分業經檢察官於九十年九月十一日以九十年度毒偵緝字第四三四號為不起訴處分),先後於八十九年十一月十日下午九時五十分許,在桃園縣○○鄉○○路○○○號前處,為警臨檢時查獲持有安非他命一包(毛重零點五公克,驗餘毛重零點四七一公克),及於九十年五月九日下午五時十分,在桃園縣中壢市○○街○○○巷二之三號四樓朋友住處非法施用安非他命,為警查獲。前開扣案之安非他命係違禁物,聲請單獨宣告沒收等情。經核並無不合,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宣告沒收銷燬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二十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四十條但書,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年十一月二十九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法官胡芷瑜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劉晨輝中華民國九十年十二月三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