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0年度竹東交簡字第13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0年竹東交簡字第13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11月29日

裁判案由:肇事逃逸等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九十年度竹東交簡字第一三五號
聲請人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年度偵字第五二五七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有期徒刑參月;又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處有期徒刑柒月。應執行有期徒刑玖月,緩刑肆年,緩刑期內付保護管束。
事實
一、甲○○於民國(下同)九十年八月三十一日十八時許,在新竹縣竹東鎮大煙斗酒店飲酒後,在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情形下,竟駕駛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在道路上行駛,於同日十九時五分許,行經新竹縣○○鎮○○路○段○○○號前時,在酒後精神狀況不佳下,竟逆向駛入對向車道,並撞擊由 黃孟慶 所騎乘之車號000000號機車方向騎乘而來,致黃孟慶受有頭部外傷等之傷害(過失傷害部分,業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甲○○於肇事致黃孟慶受傷後,竟未留在現場等候警方處理,隨即駕車逃逸,旋為警於新竹縣橫山鄉豐村八鄰大山背一0七號前查獲,並測得其呼氣中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點六四毫克。
二、證據:
(一)被告甲○○於警、偵訊中之自白。
(二)被害人黃孟慶於警、偵訊中之指述。
(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診斷證明書各一紙。
(四)員警 許政文 所製作之測試觀察紀錄表一紙。
(五)台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前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
三、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第一百八十五條之四、第五十一條第五款、第七十四條第一款、第九十三條第一項,逕以簡易判決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刑,另宣告緩刑四年,緩刑期內付保護管束。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中華民國九十年十一月二十九日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竹東簡易庭
法官張百見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呂聖儀中華民國九十年十一月二十九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第一百八十五條之四。
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萬元以下罰金。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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