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0年聲字第3485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0年11月29日
裁判案由:聲請沒收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九十年度聲字第三四八五號
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聲請人聲請沒收違禁物案件(九十年度聲沒字第九二七號),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查獲之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毛重○‧五公克)沒收銷燬。
事實
一、按查獲之毒品,應沒收銷燬之,而違禁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應沒收之,且違禁物得單獨宣告沒收,若案件未起訴者,應由檢察官聲請法院以裁定沒收之,此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一款、第四十條但書所明定,並經司法院十八年院字第六七號著有解釋。
二、聲請意旨略以:本署偵辦九十年度毒偵緝字第二○號被告甲○○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一案,業經不起訴處分,惟扣案之安非他命毛重○‧五公克為違禁物,聲請宣告沒收等語。經查,被告甲○○強涉嫌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為警於民國八十九年七月五日查獲,並扣得安非他命毛重○‧五公克一案,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業經檢察官於九十年一月三十日以九十年度毒偵緝字第二○號為不起訴處分在案,有上開不起訴處分書在卷為憑,惟上開扣案安非他命為違禁物,核諸首揭規定,聲請人之聲請沒收上開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自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二十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一款、第四十條但書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年十一月二十九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第五庭
法官丁俊成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簡慧瑛中華民國九十年十二月十四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