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0年度易字第193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0年易字第193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11月29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年度易字第一九三五號
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右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年度偵字第一0七0六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乙○○傷害人之身體,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乙○○於民國九十年五月十二日晚間與第三人 曹逸帆 一起飲酒,當日二十時五十分許,在桃園縣桃園市○○路○號桃園火車站前,因甲○○欲載第三人曹逸帆回家,引起乙○○不滿,竟基於傷害之犯意,手持球棒毆打甲○○,致甲○○受有頭部五公分裂傷、臉部五乘五公分及三乘二公分血腫、右上臂五乘五公分瘀青、左上臂十乘五公分血腫、左前臂十乘五公分血腫、背部二乘五公分瘀青等之傷害。
二、案經甲○○訴由桃園縣警察局桃園分局報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被告乙○○對於右揭事實坦承不毀諱,核與被害人甲○○指訴之情節相符,並有診斷書一紙附卷可稽,事證明確,被告右揭傷害犯行,可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之罪。爰審酌被告之素行,犯罪之動機、犯罪時所受之刺激、犯罪之手段、被害人所受傷害程度、迄未與被害人和解賠償損害及被告犯罪後坦承之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古慧珍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年十一月二十九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法官曾正耀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書記官文巧雲中華民國九十年十一月二十九日附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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