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0年度聲字第998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0年聲字第998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0年11月29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九十年聲字第九九八號
聲請人東建建築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許井泉 送達代收人 張睿文 律師相對人端儀營造工程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林斯明 右當事人間聲請返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本件聲請人聲請返還本院八十九年度存字第二六0一號提存事件之擔保物即台北銀行可轉讓定期存單五紙合計新台幣玖拾萬元。其陳述略稱:聲請人與相對人間因清償債務事件,前遵鈞院八十九年全四字第四二二八號民事裁定,提存如上述之擔保物而聲請對相對人之財產為假扣押在案。茲因無再為扣押之必要,聲請人已聲請撤銷假扣押之裁定並撤回假扣押之執行,又已定二十日以上之期間催告相對人行使權利而相對人迄未行使,爰聲請返還擔保金云云,並提出假扣押裁定、提存書、聲請狀及存證信函(含回執)各一件(均影本)為證。
二、按返還擔保金,依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六條準用同法第一百零四條之規定,須符合:(1)應供擔保之原因消滅者;(2)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二十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者之要件,法院始得裁定返還擔保金。經查本件依聲請人所陳述之情形尚難謂其應供擔保之原因消滅,又聲請人雖已具狀向本院聲請撤銷上開假扣押裁定,但本院尚未為撤銷之裁定,業經本院調閱本院九十年度全聲字第三一七號撤銷假扣押事件卷宗查明在案,亦與上開「訴訟終結後」定期催告之要件不符。依上說明,聲請人之聲請不合返還擔保金之要件,本件聲請人之聲請,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年十一月二十九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第一庭~B法官林望民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九十年十一月二十九日~B法院書記官劉文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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