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0年訴字第1248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11月29日
裁判案由:清償債務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年度訴字第一二四八號
原告大眾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己○○送達代收人甲○○訴訟代理人甲○○
戊○○被告乙○○即宏偉商行被告丙○○被告丁○○○被告庚○○右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被告乙○○即宏偉商行、丙○○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貳佰貳拾貳萬貳仟零伍拾玖元,及如附表編號第一至四項所示之利息、違約金。
被告丁○○○、庚○○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壹佰貳拾肆萬捌仟肆佰柒拾壹元,及如附表編號第一至二項所示之利息、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乙○○即宏偉商行、丙○○、丁○○○、庚○○連帶負擔百分之五十六,餘由乙○○即宏偉商行、丙○○連帶負擔。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被告乙○○即宏偉商行(一)以其餘被告為連帶保證人,於民國(下同)八十七年七月二十四日向原告借款二筆,金額分別為新台幣(下同)八十萬元及一百二十萬元,約定利息按年息百分之九點七五及九點五計算並隨基本放款利率調整;又(二)以被告丙○○為連帶保證人,於八十九年七月二十八日向原告借款兩筆,金額分別為二十萬元及八十萬元,雙方約定逾期清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豈料被告乙○○即宏偉商行僅清償部分借款,尚積欠如附表所示之本息及違約金未為清償,被告等自應付連帶清償責任,為此提起本件訴訟。
三、證據:提出查詢表一紙、借據及戶籍謄本各四紙、授信約定書五紙為證。
乙、被告乙○○即宏偉商行、丙○○方面: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據其之前到場之聲明及陳述略以:
一、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二、陳述:對原告之主張無意見。
丙、被告丁○○○、庚○○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理由
一、本件被告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借據四紙、授信約定書五紙及查詢表一紙乙紙為證,核屬相符,被告乙○○即宏偉商行、丙○○到場表示對原告之主張無意見,是為自認;又被告丁○○○、庚○○至遲於九十年七月十一日已收受記載上開事實主張之訴狀繕本,並受言詞辯論期日之合法通知,惟其二人均未於期日到場復未提出書狀為爭執,視為自認,是原告之主張自堪信為真實。
三、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契約請求(一)被告乙○○即宏偉商行、丙○○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貳佰貳拾貳萬貳仟零伍拾玖元,及如附表編號第一至四項所示之利息、違約金;(二)被告丁○○○、庚○○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壹佰貳拾肆萬捌仟肆佰柒拾壹元,及如附表編號第一至二項所示之利息、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八十五條第一項但書、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年十一月二十九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第一庭~B法官林望民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九十年十一月二十九日~B法院書記官劉文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