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10年度聲字第588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10年聲字第588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3月04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0年度聲字第588號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 徐才眞
(現於法務部○○○○○○○○○○○執行中)上列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因偽造文書等案件,對於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之執行指揮(110年度執字第1053號、110年度執字第1054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明異議駁回。
理由
一、聲明異議意旨如附件一「抗告非常上訴狀」、附件二「數罪併罰與易科罰金與國賠法判決書聲請狀」所示。
二、按於司法實務運作上,就所受理當事人或其相關人員的請求、聲明或聲請案,概不受其所用詞文拘束,亦即仍應尋繹其意涵,探求真意,而後依法律規定適切處理(最高法院105年度台抗字第408號裁定意旨參照)。查本件受刑人所提書狀首頁名稱雖記載「抗告非常上訴狀」及「數罪併罰與易科罰金與國賠法判決書聲請狀」,然觀諸狀內所載內容係對於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下稱南投地檢署)檢察官110年度執廉字第1053號、110年度執廉字第1054執行指揮書不服等語,足見被告之真意,應係不服檢察官執行上開案件之指揮,而向本院聲明異議,自不受其用詞之拘束,核先敘明。
三、按受刑人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當者,得向諭知該裁判之法院聲明異議;法院應就疑義或異議之聲明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84條、第486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按刑事訴訟法第484條所稱「諭知該裁判之法院」,乃指對被告之有罪判決,於主文內實際宣示其主刑、從刑之裁判而言;而對於已判決確定之各罪定其應執行刑之裁定確定後,與確定判決有同等效力,是以受刑人如係對於因數罪併罰所定應執行刑裁定之指揮執行聲明異議,應向為該定執行刑裁判之法院為之。又倘其聲明異議係向其他無管轄權之法院為之,其聲請為不合法,應由程序上駁回,無從為實體上之審查。次按刑事訴訟法第484條所稱「檢察官執行之指揮不當」,係指檢察官有積極執行指揮之違法或執行方法有不當等情形而言,亦即受刑人聲明異議之客體,應以檢察官之指揮執行為限,而非檢察官據以指揮執行之科刑裁判,倘非針對檢察官執行之指揮認有不當,其聲明異議程序即難謂適法(最高法院104年度台抗字第774號、第322號裁定意旨參照)。又判決確定後即生效力,檢察官如依確定判決內容為指揮執行,自難指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違法或其執行方法不當;至於確定判決認定事實之錯誤,法律設有再審救濟制度,適用法律之錯誤,則設有非常上訴救濟制度,兩者均與刑之執行或執行方法有指揮違法或不當情形迥異,非屬聲明異議範圍,不得循刑事訴訟法第484條聲明異議;而刑罰之執行,除法院之確定判決或定執行刑之確定裁定有違法情事,經非常上訴或再審程序,加以撤銷或變更者外,檢察官應依指揮書附具之確定裁判書指揮刑罰之執行(最高法院107年度台抗字第489號、97年度台抗字第356號裁定參照)。
四、經查:㈠南投地檢署110年度執字第1054號部分⒈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下稱異議人)徐才眞前因偽造文書等
案件,經本院以108年度訴字第313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5月、4月(共3罪)、3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1109年度上訴字第1186號判決撤銷上開判決,改判為有期徒刑4月、3月(共3罪)、2月,應執行有期徒刑9月,又上訴後,經最高法院以110台上字第3392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在案;嗣經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0年度執廉字第1054號指揮執行上開確定裁判(有期徒刑期間110年12月24日至111年9月23日)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本件異議人雖對上開南投地檢署檢察官之執行指揮聲明異議,然該執行指揮書據以執行之裁判主文,既為上開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1109年度上訴字第1186號判決,揆諸前開說明,其管轄法院應為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並非本院,異議人如認檢察官執行之指揮不當,應向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聲明異議,其誤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聲明異議,於法未合,應予駁回。
⒉又刑事訴訟法第304條雖規定無管轄權之案件,應諭知管轄錯
誤之判決,並同時諭知移送於管轄法院。然上開規定僅針對判決而設,對於「裁定」則無類似或準用之明文規定,本院自無從逕以管轄錯誤為由裁定移送他院審理,附此敘明。
㈡南投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執字第1053號部分⒈異議人因誣告案件,經本院以108年度審易字第313號判決判
處有期徒刑3月,並於109年4月29日確定,南投地檢署檢察官即據此核發110年度執廉字第1053號執行指揮書,有上開判決、被告前案紀錄表、南投地檢署檢察官執行指揮書(乙)在卷可稽。是上開判決既已確定,依前揭說明,除經非常上訴或再審程序,加以撤銷或變更者外,該判決即有其執行力,檢察官應據以執行,則南投地檢署檢察官據此核發110年度執廉字第1053號執行指揮書,對聲明異議人指揮執行本案判決判處之有期徒刑3月,自無違法或不當。
⒉又遍觀聲明異議意旨,無非係以抽象指陳原確定判決違法錯
判,而檢察官不得執行該確定判決,爭執本院108年度訴字第313號判決有誤,顯係對已經確定之裁判再為爭執然未敘明本件執行檢察官究有何積極執行指揮之違法,或其執行方法有何不當之處。另原確定判決本身有無認定事實錯誤或違背法令之不當,應屬得否循再審或非常上訴程序救濟之問題,亦非聲明異議程序所得審究。從而,受刑人等徒以原確定判決違法錯判,而檢察官不得執行該確定判決為由,聲明異議,難謂適法,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86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1年3月4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孫于淦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林佩儒中華民國111年3月4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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