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2年簡字第2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1月31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2年度簡字第27號聲請人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育明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1年度偵字第478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林育明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向公庫支付新臺幣參萬元。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爰審酌被告之素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及被害人所受損害,因貪圖小利即竊取他人之物,侵害他人財產權,破壞社會治安,惟所得財物價值非鉅,且犯罪後已坦承不諱,被害人 李明德 亦表明不予追究之意等一切情狀,酌情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查被告前此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查,其已知所悔悟,坦承其罪,民事部份並與被害人達成和解,有和解書1份附卷可稽,經此偵審教訓,應該知道警惕,相信不會再犯,本院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諭知緩刑2年,以勵自新。又緩刑宣告,得斟酌情形,命犯罪行為人向公庫支付一定之金額,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定有明文。為俾兼收啟新及惕儆之雙效,導正被告之偏差行為,並為確實督促被告保持善良品行及正確法律觀念,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規定,併予諭知被告應向公庫支付新臺幣3萬元。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4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附繕本)。
中華民國102年1月31日
簡易庭法官張育彰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陳靜宜中華民國102年1月3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