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0年度補字第510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0年補字第510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6月23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0年度補字第510號原告 楊培台 被告蘋果日報
馬維敏
一、上列原告與被告間損害賠償事件,茲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後五日內補正下列事項,如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
㈠依民事訴訟法第116條第1項第2款、第244條第1項第1
款規定,提出書狀表明被告蘋果日報之當事人全稱及其法定代理人之姓名、住、居所。
㈡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查本件訴之聲明第1項訴訟標的
金額為新臺幣(下同)叁拾萬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叁仟貳佰元,訴之聲明第2項經核為非財產權訴訟,應徵第一審裁判費叁仟元,應合併徵收裁判費陸仟貳佰元,原告應如數補繳。
二、特此裁定。中華民國100年6月23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周群翔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0年6月24日
書記官游育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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